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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顏毓志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間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生有被告後,被告之生母隨即與原告分手,被告亦併由被告之生母帶走,至今仍未為被告辦理戶籍登記,被告亦未就學,目前被告之生母已行方不明,為使被告能順利取得身分、就學,爰提起確認兩造間父女關係存在。

三、證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一○二八九○五號診斷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理 由

一、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之胞兄顏毓志聲請,裁定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至今均未取得身分證明,因而無法就學,生母至今亦已行方不明,此為兩造所自認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其與被告父女關係存在,經核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係其所親生,然被告出生後,被告之生母隨即與原告分手,被告亦併由被告之生母帶走等情,為兩造所自認,復有卷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一○二八九○五號診斷書載明:「甲○○與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甲○○為乙○○的父親的機率為

99.926466」等語,並有兩造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之前揭主張,尚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確為被告之生父,兩造間父女關係存在,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