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特別代理人 白錦碧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之女(詳如附件之出生證明書)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離婚,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生產一女即被告乙○○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間即因案入獄至今,原告於事實上根本不可能與其同居,故原告之受胎非出自被告甲○○實屬昭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之女非為被告甲○○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之女之出生證明書、原告與被告甲○○之離婚協議書。
乙、被告甲○○、乙○○之女方面:對原告之訴均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被告乙○○之女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而其名義上之父親即被告甲○○現因案在監執行,且恐有礙被告乙○○之女身分關係之確認,而有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准原告之聲請,裁定由被告乙○○之女之姑姑白錦碧擔任被告乙○○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離婚,其雖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產下被告乙○○之女,然被告甲○○自八十七年間即因案入獄至今,原告之受胎非出自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女之出生證明書、原告與被告甲○○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甲○○因煙毒等案件,即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至今,除據被告甲○○所是認外,復有被告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衡情常情,被告甲○○既已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因案在監執行,原告絕不可能自被告甲○○處受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離婚前已自他人受孕而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女,被告乙○○之女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被告乙○○之女00年0月0日出生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