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李秋美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李秋美與康其聰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二人感情不睦,李秋美於八十二年即離家出走,並與原告同居,隨於八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李秋美、康其聰二人協議離婚,李秋美始與原告結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雖應推定為康其聰之婚生子女,惟李秋美、康其聰二人因無同居之事實,被告要無可能係自康其聰受胎,是以,被告絕非康其聰之婚生子女,從而,應排除婚生推定之適用,爰提起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十五號全卷。理 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乃係登記康其聰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其與被告父子關係存在,經核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係其所親生等情,除為兩造所自認外,復經原告已表示撤回起訴之康其聰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是認,並有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載明:「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可稽,則原告之前揭主張,尚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確為被告之父,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其前揭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