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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係簡淑真女士,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經由生母之告知,

謂原告之生父係甲○○,故原告乃同意由被告對原告為認領,而發生父子關係。晚近,原告經由廖進貴先生之告知,始知本人之生父係廖進貴,而非甲○○。原告與被告既非有血統相連之父子關係,則被告反於真實之認領,依法自屬無效。且查,原告之出生年月日係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而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兩人年齡僅相距十七歲,且經原告向被告本人及生母查詢,知兩人僅相識數年,何有可能生下出生日期為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原告。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之親生骨肉,則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因違反於真實之父子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該認領行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原告要改姓,係經雙方溝通協調的,且多年以來,被告一直很照顧原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係違反於真實之認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乙紙為證。而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不能排除訴外人廖進貴與原告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七三八五○,足證原告乙○○與訴外人廖進貴間確具父子關係,從而依據論理法則,自堪認定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不具父子血緣關係,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有關親子關係之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自得提起確認訴訟加以確認。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被告對其所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情況,已如上述,惟因戶籍登記上被告仍為原告之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桂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銘 彥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