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0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簡蓉蓉被 告 丙○○
甲○○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葉建廷律師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陸朝謹生前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貳、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陸朝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死亡,詎被告及其母親吳貴美見原告之夫陸朝瑾死後遺有龐大資產,且原告一人獨居而有機可乘,竟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五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距陸朝瑾死亡不到八個鐘頭),闖入原告住處,以被告均係陸朝瑾在外之私生女,並經陸朝瑾認領,對於陸朝瑾死後之遺產,亦有繼承權為由,要原告交出先夫陸朝瑾所遺之財產證明文件,因事出突然,令人詫異,原告乃以應經DNA鑑定,始能確定被告與陸朝瑾間是否有親子之血緣關係而予婉拒。
二、被告在得知原告欲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後,懼作DNA鑑定,且於檢察官相驗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擅自向台北市殯喪管理處第二殯儀館領回先夫陸朝瑾之屍體,運至基隆市火葬場管理所,並於當日持上開不實之東霖診所死亡證明書(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向該火葬場管理所聲請火葬許可,在取得火葬許可證後,立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將先夫陸朝瑾之屍體火化,致原告至台北市殯喪管理處第二殯儀館欲瞻仰先夫陸朝瑾遺體時而不可得,實原告傷心欲絕。檢察官並已對該東霖診所之死亡證明書展開偵查。
三、被告與先夫陸朝瑾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先夫陸朝瑾之認領有法律上無效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陸朝謹生前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參、證據:提出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吳貴美與陸朝瑾同居後所生,即0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丙○○(原名吳穎穎,於陸朝瑾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認領後從父姓)、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生下次女甲○○(原名吳宜宜,於七十年五月五日認領後從父姓)、000年0月0日生下三女乙○○(原名吳燕燕,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認領後亦從父姓),前開認領行為均係陸朝瑾所親為,有其親筆書立之認領同意書,及親筆簽名之認領登記聲請書為憑,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二、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血緣之結果,認為認領人陸朝瑾與被告可能(99.9%以上)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顯見被告與認領人陸朝瑾確有血緣關係。
三、原告早已知悉前開認領行為係合法有效,竟惡意提起本件訴訟,意圖藉被告等未居住在台北市○○○路之不法利益,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陸朝瑾雖為夫妻,惟感情並不和睦,甚至曾有訴訟糾紛,陸朝瑾僅於生前最後一段期間需人照顧時,始搬去台北市○○路卅六號十一樓之二與原告同住。被告甲○○則常於閒暇時與父親見面,至於丙○○與乙○○雖於英國求學,惟每次放遐返國時均與父親互動密切,此為原告所明知。
尤其三姊妹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晚間陪同陸朝瑾出外用餐,陸朝瑾不僅精神狀態良好,且心情非常愉快,期間並未提及身體有所不適,直至晚間近十一時被告等離開陸朝瑾與原告之住處時,陸朝瑾仍無任何異狀,詎料,次日(即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台北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接獲原告來電,告知陸朝瑾身體不適須緊急就醫,消防局之救護人員於三分鐘(八時四十九分)內即趕抵現場,惟發現陸朝瑾之頸動脈已無跳動,呈現死亡狀態,緊急送至國泰醫院後,該院醫師急救無效,死亡證明書上並記載死亡時間為八時五十分,死亡原因則為肺癌併大量咳血,衡情自陸朝瑾開始咳血至消防局接獲報案通知時,已經過相當時間而喪失搶救先機。原告為陸朝瑾同床而眠之配偶,對於陸朝瑾開始咳血不可能不知情,是否有故意延誤送醫之情事,目前刻正由檢察署偵辦中(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六四五號,宙股)。
㈡、原告早已知悉前開認領行為係合法有效,亦明瞭陸朝瑾與被告等間關係融洽,互動密切,竟於起訴狀中刻意將被告等描繪為忽然闖入覬覦遺產之徒,實令人遺憾。
㈢、查原告曾向 鈞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人涉嫌強盜、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害屍體等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五四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及第二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知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稱之任何犯行。
參、證據:提出陸朝瑾親筆書立之認領同意書及認領登記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及二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嚴台花。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機關調閱陸朝瑾認領被告相關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告與陸朝瑾之DNA。
理 由
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又認領無效之訴不因時效或除斥時間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身分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去世之配偶陸朝瑾並無真實血統關係存在,陸朝瑾生前認領被告為子女之行為無效,為此求為判決確認陸朝謹生前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伊等係訴外人吳貴美與陸朝瑾同居後所生,即0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丙○○(原名吳穎穎,於陸朝瑾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認領後從父姓)、00年0月000日生下次女甲○○(原名吳宜宜,於七十年五月五日認領後從父姓)、000年0月0日生下三女乙○○(原名吳燕燕,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認領後亦從父姓),前開認領行為均係陸朝瑾所親為,有其親筆書立之認領同意書,及親筆簽名之認領登記聲請書為憑,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可稽,因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陸朝瑾與被告具有真實血統關係,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其DNA型別,核與陸朝瑾DNA型別比對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推定陸朝瑾之各項DNA型別與丙○○、甲○○(即被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分別為三九二五.一八九六六二,因此認為陸朝瑾與丙○○、甲○○可能()以上具有一等親血緣關係。」、「陸朝瑾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乙○○(即被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其親子關係CPI值分別為二八三五,因此認為陸朝瑾與乙○○有可能(機率為)存在一等親血緣關係。」、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法醫證字第○九二○○○○一六八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證字第○九二○○○一二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又陸朝瑾生前與婚外女子生育被告,陸朝瑾於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認領丙○○;於七十年五月五日認領被告甲○○;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認領被告乙○○於認領被告為三女,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陸朝瑾認領被告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與陸朝瑾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陸朝瑾認領被告為子女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