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廖慶隆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