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谷旻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佳寧水電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前以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佳寧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佳寧公司)對被告於基隆河十五號基地水電工程(下稱基隆河工程)及萬隆里專案國宅(住)宅水電工程(下稱萬隆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於收受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一九號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關於佳寧公司對被告處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之債權存在事實,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屬實,被告異議實無理由,為此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訴訟費用及執行費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
叁、證據:提出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黃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債權
憑證影本一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黃字第一八一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係以佳寧公司對被告有該債權為前提,而佳寧公司所承攬之基隆河工程及萬隆工程,因佳寧公司未履行合約之相關程序規定,故被告無工程款可予核付,一切均依與佳寧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辦理。依被告與佳寧公司所訂之合約第四條三、「本工程付款方式詳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而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八、付款辦法(一)「本工程...承包廠商出具保固(用)切結書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再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其餘尾款,承包廠商得以現金票據或公債或定期存單按投標須知第九條(三)規定辦理換領,保固期滿一年時並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半數,其餘俟保固期滿二年後,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付款辦法中有關點交款核付規定,需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點交接管程序則需依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八條(一)接管手續規定辦理,完妥後始可核付,另有關保固款核付規定,保固期滿一年並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半數,其餘俟保固期滿二年時,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保固程序則需依本工程款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九條(一)(二)(三)保用手續規定辦理,完妥後始可發還保固款。佳寧公司因故未能履行各工地合約所規定之程序,已違反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故仍未達可給付保固款之條件,是以對被告並無可請求之債權存在。又有關佳寧公司承攬被告工程所剩餘未領工程尾款一節,因佳寧公司未能履行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八、付款辦法(一)規定,基隆河工程部分僅計價至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九十八點五,其餘招商檢修後尚有二百五十餘萬元;萬隆工程部分僅計價至工程結算之百分之九十五,招商檢修後尚有三百餘萬元未付款,另佳寧公司尚有基隆河通風工程保固款四萬餘元,基隆河工程及萬隆工程召商檢修均已完成。惟在未完成全部點交及保固責任前,依約無法核付,被告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宅二字第○九一三一一○○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就佳寧公司對被告於基隆河工程及萬隆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訴請確認佳寧公司對被告有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則以:佳寧公司承攬被告基隆河工程及萬隆工程,佳寧公司未依約辦理點交及保固,已違反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未達可給付保固款之條件,是以對被告並無可請求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與佳寧公司、溢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昌公司)間清償貨款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民事判決確定,佳寧公司、溢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佳寧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溢昌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因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予債權憑證。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黃第一八一九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佳寧公司在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佳寧公司清償在案,被告則於收到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而佳寧公司承包被告之(一)基隆河工程部分,佳寧公司已完成基隆河工程並已完成驗收程序,而工程結算金額為五千五百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被告已核付五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尚有餘款三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轉為保固款。保固期間因有保固事項發生,被告通知佳寧公司,因佳寧公司於被告通知未派員檢修,被告依約動用保固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元進行檢修,尚餘二百五十萬零四千六百二十元未付款。(二)萬隆工程部分佳寧公司亦已完工並通過驗收程序,工程結算金額為一億零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已核付佳寧公司工程款九千六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餘款五百零九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則因佳寧公司未履行合約點交及保固義務而未予核付,因保固期間有部分缺失待檢修,佳寧公司於被告通知後未派員進行檢修,被告依約動用保固款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元辦理檢修,尚餘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確認債權事件之民事卷宗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所提出之佳寧公司工程款核付情形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不否認與佳寧公司有基隆河工程、萬隆工程等合約,且上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但以佳寧公司違約,對被告不能請求保留款而否認該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工程慣例,工程保固金之約定,乃係於工程保固期間,為免承攬人不願依據定作人之通知為修補時,定作人為擔保前開工作物之完整,自承攬報酬中提撥一部份金額作為保固金,倘在保固期間有保固情事發生,承攬人故負有修繕義務,但如承攬人怠為修繕時,定作人亦可自行雇用他人代為修繕,並將修補費用自保固金中扣除。惟保固期間經過後,承攬人之保固責任免除,無論此段期間為承攬人自行修繕抑或由定作人委請他人代為修繕,因保固金原本即自工程報酬中所提撥,定作人自負有返還剩餘保固金之義務。本件就基隆河工程及萬隆工程,佳寧公司均完成並已驗收完竣,經被告於保固期間召商檢修後,基隆河工程部分尚有二百五十萬零四千六百二十元工程款未付,萬隆工程部分尚有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工程款未付,已如前述。而上開二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亦經本院於審理另案同係確認被告系爭工程之事件為被告所自承,此事實已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亦足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因佳寧公司未履行合約關於點交、保固規定,無法核付前述之保留款等語。然查,即令被告所稱其已合法通知佳寧公司,且佳寧公司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交屋及配合進場檢修屬實,因被告事後已自行辦理交屋予承購戶,且已依合約規定動用保固款進行檢修,自已無再由佳寧公司辦理交屋及檢修等問題。而關於佳寧公司未配合辦理交屋及檢修之違約責任,被告雖得依法主張,然被告已依約自行招商進場修繕,且就自行招商檢修部分均已完成,而系爭四件工程之保固期均已屆滿,則於扣除該等動用款後之其餘保固款,佳寧公司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固款,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提出其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宅二字第○九一三一一○○七○○號函,表示已依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民執丑字第六四七二號執行命令,而向本院支付對佳寧公司之工程款一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即便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已支付,惟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後,亦已遠逾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債權額甚多,是此部分於本件亦不生影響。
五、本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範圍為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該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加上上開金額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七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執行費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為九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已逾原告所請求確認之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而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基隆河工程部分,尚有二百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萬隆工程部分,佳寧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扣除前開被告已支付本院之一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尚有四百八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已逾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原告訴請確認佳寧公司對被告有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