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原告住所台北市○○○路○段四二之三號四樓,利用居住房間之便,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勞力士手錶一支、黃金耳環九副、鑽戒一只、玉手鐲兩只、黃金項鍊三條、白金項鍊一條、祖母綠戒指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一只、黃金珍珠手鐲一只、紀念幣一枚、白K金戒指五只、玉戒指兩只、白K金祖母綠戒指兩只及玉鑽戒一只等,計約值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同一住所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黃K金翡翠墜子及白K金鑽戒指各一只,約值為二萬六千元。被告上開竊取原告財物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總計被告竊取原告財物合計值六十九萬六千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回之勞力士手錶值約十五萬元、紀念幣值約五千元、白K金戒指五只值約五千元、黃K金翡翠墜子值約二萬元、白K金鑽戒指值約六千元、玉墜子值約八千元、白K金祖母綠戒指值約五萬元後,尚侵害原告財產計四十五萬二千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引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該卷內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先後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原告住所台北市○○○路○段四二之三號四樓,利用居住房間之便,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勞力士手錶一支、黃金耳環九副、鑽戒一只、玉手鐲兩只、黃金項鍊三條、白金項鍊一條、祖母綠戒指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一只、黃金珍珠手鐲一只、紀念幣一枚、白K金戒指五只、玉戒指兩只、白K金祖母綠戒指兩只及玉鑽戒一只,總計約值六十七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同一住所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黃K金翡翠墜子及白K金鑽戒指各一只,約值二萬六千元。總計被告竊取原告財物合計值六十九萬六千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回之勞力士手錶值約十五萬元、紀念幣值約五千元、白K金戒指五只值約五千元、黃K金翡翠墜子值約二萬元、白K金鑽戒值約六千元、玉墜子值約八千元、白K金加祖母綠戒指值約五萬元後,尚侵害原告財產計四十五萬二千元等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七號起訴書、失竊報告、贓物認領收據、照片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觸犯連續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