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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外甥,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中餐內加入迷藥,俟原告食後昏迷不能抗拒,進入房間內盜取原告所有之提款卡五張,並於翌日持各該提款卡至各地提款機詐領金錢,得手後,將各該提款卡(除其中一張因被告盜領時輸入密碼錯誤,遭提款機沒入外)放回原處。被告所為,係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計遭盜領郵局存款一萬九千元、華南銀行存款一萬九千元、合作金庫存款十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一萬元,加上原告皮包中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合計所受金錢損害為十六萬元。對於被告取走原告皮包內一萬二千元,無法舉證。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下藥摧殘,身心受創,惶惶度日,精神幾近崩潰。爰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我只向原告借十五萬元,希望分期還。原告自行拿金融卡及號碼給我,叫我去領錢,我沒有對原告下藥,精神賠償的部分不願意給付。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領款十四萬八千元,沒有意見。原告說我拿走她皮包內一萬二千元,是騙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中餐內加入迷藥,俟原告食後昏迷不能抗拒,進入房間內盜取原告所有之提款卡五張,並於翌日持各該提款卡至各地提款機盜領十四萬八千元,又於原告皮包中取走現金一萬二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金錢損害十六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向原告借十五萬元,原告自行拿金融卡及號碼給我,叫我去領錢,我沒有對原告下藥,也沒有拿原告皮包內一萬二千元,對於刑事判決認定領款十四萬八千元,沒有意見,希望分期還,但不願給付原告主張之精神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原告住處,趁原告不覺之際,竊取原告

所有之新店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等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間,持上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密碼,分別詐領一萬九千元、一萬九千元、一萬元、十萬元,共計十四萬八千元等情,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領款十四萬八千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且表示願意償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十四萬八千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皮包中取走現金一萬二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既坦承就此部分無法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賠償一萬二千元部分,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中餐內加入迷藥,俟原告食後昏迷不能抗拒,進入房間

內盜取原告所有之提款卡而據以詐領金錢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對原告下藥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部分,業經前開刑事判決以:原告既懷疑遭被告下藥而昏迷,卻未於清醒後立即報警或抽血檢查血液中之藥物成分,且原告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訴諸多歧異又矛盾齟齬,有前後不一致之顯然重大瑕疵,復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盜匪罪嫌,自難以原告片面指訴,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為由,認被告該部分無罪。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以其遭被告下藥摧殘,身心受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