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淵貞
丁○○被 告 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
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
(三)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面積合計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曾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三年,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不另通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復為被告所管理,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不交還土地,仍無權占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賠償損害,迭經催討無效。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迄未交還土地,其所有之房屋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該房屋於基地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土地,被告財產總值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增加,即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被告之無權占有所引起,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利益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原告自得擇優計算金額請求。
(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辛亥路口,臨近臺灣大學,交通便利、工商繁榮,原告自得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請求被告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其無權占有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易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為:{41840(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0%÷12=41,84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訴外人鄭美玉所占用者係被告所有之眷舍,二者並不相同,訴外人鄭美玉因任職被告機關而配住宿舍,進而使用系爭土地,因之被告與訴外人鄭美玉間即有法律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得主張,至於訴外人鄭美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是否一併請求,係屬原告之權利,並不因未對訴外人鄭美玉請求而解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為免清償責任將二者混為一談,自屬不當。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審交處總字第九000七0號函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基地租賃契約影本、臺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四九四0號存證信函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照片及現場照片位置標示圖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國有眷舍配住給訴外人即被告退休人員鄭美玉,現亦由訴外人鄭美玉占用,致無法交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對訴外人鄭美玉提起遷離宿舍等之訴訟,目前正由法院審理中,基於使用原告土地之直接受益者為訴外人鄭美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以訴外人鄭美玉為被告,被告為直接受害者,原告以被告為被告提起訴訟,顯當事人不適格。
(二)目前實際占有原告土地、直接受利益者係訴外人鄭美玉,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之侵害,且無利益可言,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訴訟,顯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三)原告要求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顯屬偏高,理由如下:
1、按被告所經營之公有宿舍基地原係向原告承租,依兩造原簽訂之土地基地租賃契約第三條明定,該約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計算,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均按時定期給付原告,嗣後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有關公有眷舍承租私有土地於土地租期屆滿時應不合再繼續租賃之規定,於租期屆滿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再續租土地。被告為處理土地歸還原告事宜,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陸續先後以郵局掛號、存證信函等方式,協調訴外人鄭美玉搬離公有宿舍,惟訴外人鄭美玉願意自付租金,繼續使用土地,被告基於協助退休人員立場,乃先後與原告及訴外人鄭美玉協商簽約事宜,惟原告遲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函被告,要求提高每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訴外人鄭美玉基於調幅過大,無意承租,拒不搬遷,且要求被告應給予補償金一百八十萬元,為此被告已對訴外人鄭美玉提起返還房屋等之訴,並請求訴外人鄭美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離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等費用,俾由被告支付給原告,被告在處理返還土地過程,已充分考量原告立場,並無過失情形發生,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且在告知誠信上亦有不妥之處。
2、基地租賃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系爭土地坐落在巷道,附近亦屬公教住宅區,離原告所稱臺灣大○○○區○○○段距離,被告所管公有宿舍,係土木磚造,面積三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建於三十五年,離今已有五十五年之久,已逾報廢年限,使用分區為「住」,位居巷道內,土地形狀係屬畸零地,形狀很不規則,鄰區均為住家並無百貨公司等商圈,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極低,純屬供公家宿舍之用,今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顯未考量前開所舉相關因素,顯屬不當,請鈞院斟酌國家財政困難,仍比照原租約規定,給付每月補償金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以符實際及利機關業務正常運作。
(三)原告身為公營金融機構,明知該土地現係由訴外人鄭美玉占有使用中,無論在法律或事實上均與本案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卻草率行事,未將訴外人鄭美玉列為本案被告,顯有違常理,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報到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總管三字第九0000九八三號函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一七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定之。為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者,就以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原則上有當事人適格;如非為訴訟標的主體之當事人,則須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授權而取得訴訟實施權者,方得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之土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給付之訴兩造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當事人不適格,尚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收受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惟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同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面積合計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曾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租期三年,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為被告所管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交還土地,仍無權占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目前實際占有原告土地、直接受利益者係訴外人鄭美玉,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之侵害,且無利益可言,原告以其為被告,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且原告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顯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面積合計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曾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三年,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為被告所管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交還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事實相符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審交處總字第九000七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基地租賃契約、臺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四九四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
七二、三七三地號,面積合計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曾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三年,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並管理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不再續租土地,兩造系爭土地與建物間之租賃關係即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對系爭房屋,依社會觀念得為支配且排除他人干涉,因之,對系爭土地言,被告自為占有人;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即行消滅,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均有法律上原因,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無權占有人。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理之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其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面積合計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七千元,則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為五百二十三萬元{計算式:41,840(申報地價)× 12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其土地申報總價額為五百二十三萬元,其年息百分之十即為五十二萬三千元。又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路、辛亥路交叉口,臨近臺灣大學,附近即有捷運科技大樓站,對外交通便利、工商繁榮,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照片位置標示圖等件附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交通便利,臨近臺灣大學,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為宿舍之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日起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七核算租金,應屬合理。又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為五百二十三萬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應為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計算式:5,230,000(申報地價)×7%}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366100(每年租金)×1.5(年)}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零五百零八元{計算式:366100(每年租金)/12=3050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零五百零八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