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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原告並未主持,而係由非法定主席資格者即司儀高鳳玲主持,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系爭二次董會會議決議,自有撤銷事由:

1、按股東會主席如由無法定主席資格者擔任,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不能謂非違反法令,自得為決議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

2、被告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章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處理。」,被告之章程就其董事會會議之召開程序及決議並未規定,而「會議規範」係內政部頒佈之職權命令,為所有會議之一般基本規定,從而系爭之董事會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自應依循「會議規範」之規定。

3、系爭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原告並未主持,而係由非法定主席資格者即司儀高鳳玲主持:

(1)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自七十五年成立迄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時,原告一直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自應由原告主持。

(2)當天會議由司儀高鳳玲宣布開會、宣布臨時動議,解散,原告並未宣布開會及散會,該會議程序之進行顯然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七條規定。

(3)原告會前並不知悉有「修改章程議案」,原告於會中並未將「修改章程」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該「修改章程」議案之會議表決程序,顯然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七條規定。

(4)選舉董事議案部分:①原告並未宣布系爭董事選舉之名稱、職位、應選出董事名額及選舉方法

,宣布「改選董事」者,係司儀,且在無宣布「應選出董事名額及選舉方法」情況下,司儀即逕行「發給改選董事之選票」,該選舉程序顯然違反會議規範第九十一條規定。

②原告並未宣布董事選舉結果,而系由「司儀宣布當選名單」,該選舉程序顯然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③訴外人陳國和非被告基金會董事竟然出席會議,監督司儀高鳳玲主持改

選董事議案;董事改選議案及董事選舉名單,係會前由訴外人張書光及陳國和共同規劃,原告並不知情。

④原告並無授權司儀高鳳玲主持或要求其協助主持會議情事,司儀高鳳玲

先賓奪主,在訴外人陳國和、張書光會前授意下,剝奪原告主持系爭會議程序之權利。

⑤原告既對司儀發給「改選董事選票」上之董事名字,表示:「沒有陳玉

秋及王醫師名字」、「名單上有些人他不認識所以不勾」,顯然原告就董事改選議案及董事選舉名單,會前並不知情,且原告就董事改選議案會中曾表示異議,原告淪為非主席身分。

(5)原告於會議中並未將「遷址」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該「遷址」議案之會議表決程序,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6)據上可知,系爭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係由司儀高鳳玲主持,原告淪為非主席身分。

4、系爭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並非由原告主持,而係由司儀高鳳玲主持:

(1)系爭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並未推選主席,原告仍為系爭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主席,惟原告並未宣布董事長選舉及選舉方法,司儀即逕行喊稱:「請在場董事勾選投票」,原告亦未宣布選舉結果,該選舉程序顯然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七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

(2)系爭第二次董事會會議,原告係主席,依法應由原告主持,惟系爭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係由司儀高鳳玲主持,司儀高鳳玲未經原告授權主持或要求其協助主持,竟然主持系爭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該會議程序及決議顯然違法。

5、據上所陳,原告係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主席,司儀高鳳玲竟然剝奪原告主持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權利,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自有撤銷事由。

(二)司儀高鳳玲並非基金會董事,不得擔任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主席:按財團法人董事會會議,係由董事所組成之會議,屬特定資格者之會議,其主席自應限於董事,非董事之第三人不得擔任主席,無論該第三人係經由其他董事推舉,或董事長指定或授權擔任主席,均不生效力,此乃法理所當然。司儀高鳳玲並非基金會董事,依前開法理,高鳳玲自不得擔任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主席,且並無其他董事推舉,或董事長即原告指定或授權高鳳玲擔任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主席情事,縱認原告有授權司儀高鳳玲主持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亦不生效力,司儀高鳳玲係經由訴外人陳國和指使,主持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其會議程序及決議,顯非合法。

(三)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之召開係第三人操控,其程序有重大瑕疪:

1、原告於系爭董事會會議當天下午出席會議時,嚇然發現訴外人張書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給訴外人陳國和之「呈」,其主旨稱:「本職提議下次董事會召開時應恭請董事長乙○女士晉升為本會永久名譽董事長。並於同時推舉年輕幹練的董事出任基金會董事長,::。」,顯見訴外人陳國和與訴外人張書光早有預謀,企圖剝奪原告所擔任被告基金會董事長之職位,乃共同策劃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

2、被告捐助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秉承董事長之命,綜理會務。」訴外人張書光係被告之總幹事,依上開捐助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訴外人張書光須秉持原告之命,始得委託律師列席董事會會議當見證律師,惟原告並未命訴外人張書光委託律師列席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訴外人虞彪律師那來受張書光的委託出席會議?足證訴外人虞彪律師是受陳國和委託列席系爭二次會議,陳國和操控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至為明顯,

3、按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之簽到單應蓋用被告基金會之大章及其董事長即原告之小章,惟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訴外人甲○○並非被告基金會之董事,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之簽到單竟然蓋用甲○○之小章。

4、第二次董事會會議,原告仍具董事長資格,訴外人甲○○及訴外人張書光僅具董事資格,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之簽到單竟然未蓋用被告基金會之董事長即原告之小章,而蓋用不具代表被告基金會資格之訴外人甲○○及張書光小章。

5、按法人董事會會議之表決票、董事選票及董事長選票,應編製號碼,並蓋用法人之大章及其代表人之小章,以示該表決票及選票係由該法人製作,惟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之表決案,董事選票及董事長選票並未編號,亦未蓋用被告基金會之大章及原告之小章,據此可證原告對第一次及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之討論事項,事先並不知情,且原告就該討論事項亦未宣布以書面記名表決。倘原告知悉系爭第一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有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等事宜,依一般會議準備程序,應事先簽呈原告核閱,再由原告於修改章程表決票及董事選票,蓋印被告基金會大印及原告之小印,並編製號碼,惟查上開表決票及董事選票並未編號,亦未蓋印被告基金會之大章及原告之小章,據此可證,原告就系爭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通知單所載「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章程及第二案:改選董事」等事宜,會前既不知情,則將如何主持系爭第一次董事會會議?

6、訴外人陳國和欲排除異己,俾其親信擔任被告基金會董事,乃事先與訴外人張書光大幅更換原董事,私下規劃新任董事人選,將原董事唐耀明、陳玉秋、周峻德、王榮添及張福堂等五人排除連任,改由甲○○、陳國和及陳品穎、李瑞鶴、尹茂菊等五人為新任董事人選,並配合修正被告章程第六條,將章程原第六條但書:「但連任之董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之規定刪除,訴外人陳國和進而指使司儀高鳳玲矇騙原告稱,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會議僅討論遷移,未告知原告有關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事宜,原告信以為真,始在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通知單上簽名,嗣後,高鳳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蓋用原告印章,逕行寄發會議通知單。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會議當天,訴外人陳國和非被告基金會董事,竟然出現在議場,操控議會,司儀高鳳玲顯然亦剝奪原告擔任系爭董事會會議主席之權限。

7、被告捐助章程第九條規定:「董事會得設祕書及辦事員各一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被告提出系爭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並未蓋主席即原告及所謂「紀錄林雅平」印章,且所謂「紀錄林雅平」非被告董事會之職員,足證系爭二次會議係由第三人操控。

8、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補充變更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條在案,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予補充變更被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條,即系爭被告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此足以證明系爭被告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其程序有重大瑕疵,為補正該程序瑕疵,被告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補充變更被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

9、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第四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蓋有三顆印文,一為乙○,二為李素慧,三為林蕭玲琴,而無該三人之簽名。按會議簽到簿向來係由出席者親自簽名,絕無由出席者蓋章情事。被告第四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竟然出現原告乙○即被告基金會董事長印文及其他董事李素慧、林蕭玲琴之印文,此足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並未出席被告第四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該次董事會會議係由訴外人陳國和操控作成決議,嗣後,訴外人陳國和為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四)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董事選票,其上呈現之打勾圈選,並非原告所為,系爭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顯有舞弊情事:

1、原告既然已於會議中提名訴外人陳玉秋,衡諸常理,原告應會投票給訴外人陳玉秋,而在董事選票右邊「陳玉秋」處勾選,惟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提出董事選票,原告僅在事先印製之選票左邊「乙○」、「陳國和」、「陳品穎」、「李素慧」、「蕭雅雯」、「張書光」、「甲○○」、「李瑞鶴」、「尹茂菊」等董事人選勾選,選票右邊原告提名手筆之「陳玉秋」董事人選卻未勾選,有悖常理,至為明顯。

2、董事選票係會中臨時由司儀高鳳玲提出發給出席人員圈選,原告會前並不知悉有改選董事情事;董事選票左邊印製之候選人名字,係訴外人陳國和,張書光及高鳳玲會前策劃,原告並未參與,此由董事選票並未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大章及乙○小章,即可證明。董事選票左邊之董事人選「甲○○」、「李瑞鶴」、「尹茂菊」等三人,從未與原告見面,互不相識,亦未現身會中自我介紹、發表政見,會中亦未說明提名該三人之原因及渠等之學經歷,原告對訴外人甲○○、李瑞鶴及尹茂菊等三董事候選人毫無所悉,原告焉肯冒然投票給訴外人甲○○、李瑞鶴及尹茂菊而在董事選票左邊「甲○○」、「李瑞鶴」及「尹茂菊」處勾選。

3、據上述理由,足以證明原告未勾選董事選票,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董事選票,呈現勾選,顯有舞弊情事。

(五)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有關董事及董事長改選決議之違法性:按任期制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如改選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此乃任期制董事選舉之慣例,被告既已自承,除九十年第一次董事會改選董事外,均未召集改選新任董事,顯示被告於董事任期屆滿前並未辦理改選,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即逕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陳國和指使司儀高鳳玲核發會議通知,再由訴外人陳國和指使司儀高鳳玲操控會議程序,參照前開任期制董事選舉之慣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足證系爭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性,系爭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改選董事決議方法既屬違法,則系爭第二次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由違法取得董事資格者參與投票,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六)系爭董事會會議無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社團總會決議撤銷三個月起訴期限及當場異議規定之餘地:

1、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訂有明文。惟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準此而言,原告縱令對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未當場表示異議,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後之三個月期限,亦不得認定原告之訴不合法。何況,原告就董事改選議案,當場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證明原告曾表示異議。

2、民法第六十四條固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本件原告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有撤銷事由,亦即會議由非法定主席資格者即司儀高鳳玲主持,而司儀高鳳玲並非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董事,且被告捐助章程對於董事會會議並未規範。職是,本件無適用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餘地。

(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所謂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即職權命令;所謂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即法規命令,是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之命令,有二種,一為職權命令,另為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可知,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對特定人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性質上,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與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具有強制力,本質上有所區別。本件會議規範係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針對機關團体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所訂頒之一般基本規定,其第一百條規定施行日期,顯然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之職權命令。又依會議規範第九十八條規定,顯然會議規範具有強制力,其與行政指導不具法律強制力之道德勸說,本質上截然不同。另會議規範係就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所為一般、抽象規定,其對象為不特定之機關團體,而行政指導係針對個別、具体事件所為之行為,其對象為特定人,故會議規範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之職權命令,而非行政指導行為。

(八)遍查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就其董事會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規定,被告辯稱其九十年兩次董事會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完全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顯失所據,其所謂符合法令係什麼法令?法令名稱為何?

(九)原告對系爭董事會會議討論議案有關選舉董事及修改章程等事宜,遭司儀高鳳玲矇蔽,事先並不知情,則就選舉董事及修改章程等議案之進行、議案決議內容及選舉結果,原告焉肯授權司儀即高鳳玲當場宣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係改選董事,並未改選董事長,原告擔任董事長尚無任期屆滿情事,在未改選董事長之前,原告仍具董事長資格,故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應由原告主持,況且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並未推選會議主席,此由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議程並無推派主席之提議可為證明,原告仍具董事長資格,當然係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主席,倘原告非第二次會議之主席,則第二次會議之通知,係以何名義簽發?縱有推派主席,亦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通知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四)腎友字第00一號函影本、財團法人腎友基金會捐助章程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影本、透析通訊影本、呈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陳玉秋、唐耀明及周峻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二次會議決議缺乏請求權基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1、按得撤銷法律行為因撤銷權之行使,隨時可能變成無效的法律行為,影響交易安全及當事人之權利,在立法政策上,不安定狀態不宜長期存續,撤銷權應早日行使或不行使,使法律效力儘速確定。在社團總會或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因影響所及包括參與該次會議之全體成員,故立法政策上,若出席與會人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該出席與會人員亦已喪失撤銷權。另外,為確保法安定性,亦限制社員或股東,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或一個月除斥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姑不論原告所訴九十年度第一、二次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被告乃財團法人組織,並無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乃原告所自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更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迄今僅主張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七、九十一、九十三及九十七條規定,惟遍觀會議規範全文,並無賦予原告撤銷會議決議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主張以被告九十年度第一、二次會議違反會議規範,請求鈞院撤銷系爭二次會議決議,欠缺「撤銷權」行使之依據,應屬顯無理由。

(二)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暨非法律更非命令,被告董事會並無遵守之義務,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簽名單影本、委託書影本、表決票、董事選票影本、董事長選票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虞彪。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並未主持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而係由非法定主席資格者即司儀高鳳玲主持,又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並未事先經由原告或董事會提出,而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亦未事先核發通知單,而係於當場發給被告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議程,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及捐助章程第八條規定,系爭二次董會會議決議,自有撤銷事由等語。

二、按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係屬形成訴訟,而形成之訴須法有明文時方得提起。原告據以請求撤銷前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之依據為被告章程第十六條、會議規範規定及法理,經核均非得提起形成訴訟之法律依據,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