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陳美鳳對被告有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前夫韓貴宗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與被告訂立國華防癌終身壽險契約之家庭保險單,保險期間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若被保險人因癌症身故者,被告應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韓貴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與原告離婚後,將受益人變更為陳美鳳。而韓貴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氣管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證,則陳美鳳依約及保險法第一0一條、第一二五條對被告有六十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二)原告對陳美鳳有損害賠償債權:1、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美鳳對被告之上開保險金債權,由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申字第二七五0七號執行扣押在案,詎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陳美鳳對其之保險給付債權存在,原告乃有確認陳美鳳對被告債權存在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保險單暨契約條款、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民執申字第二七五0七號執行命令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死亡之發生固為人身保險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但仍須待受益人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並經保險人審認確屬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始得謂給付條件成就而使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原告聲請執行禁止第三人 (即被告)對債務人 (即保險契約受益人陳美鳳) 為保險給付債權之清償時,受益人陳美鳳尚未提出理賠申請,被告自不知被保險人業已死亡,更無從審認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以無保險給付債權存在為由提出異議,自屬有理。
(二)原告所謂給付債權之存在與否純為法律與事實問題,並非陳美鳳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產生疑義,自不屬得為確認之訴之範疇。況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七條明定:「受益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1、死亡診斷書。2、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執告之癌症診斷書。3、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陳美鳳及原告迄未依該約定提出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審核,被告自無從判定系爭保險給付債權已告存在,原告起訴顯乏訴權保護要件。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部分條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0七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甲○○,其於訴訟中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資格,而王文博則為被告公司現任總經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被告聲明改由王文博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夫韓貴宗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與被告訂立國華防癌終身壽險契約之家庭保險單,保險期間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若被保險人因癌症身故者,被告應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六十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韓貴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原告離婚後,將受益人變更為陳美鳳。而原告對陳美鳳有損害賠償債權:1、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美鳳對被告之六十萬元保險金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申字第二七五0七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陳美鳳對其有保險給付債權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保險單暨契約條款、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民執申字第二七五0七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0七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韓貴宗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氣管癌死亡,則陳美鳳對被告有六十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一)被保險人死亡之發生固為人身保險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但仍須待受益人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並經保險人審認確屬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始得謂給付條件成就而使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原告聲請執行禁止第三人 (即被告)對債務人 (即保險契約受益人陳美鳳) 為保險給付債權之清償時,受益人陳美鳳尚未提出理賠申請,被告自不知被保險人業已死亡,更無從審認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以無保險給付債權存在為由提出異議,自屬有理。
(二)原告所謂給付債權之存在與否純為法律與事實問題,並非陳美鳳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產生疑義,自不屬得為確認之訴之範疇。況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七條明定:「受益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1、死亡診斷書。2、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執告之癌症診斷書。3、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陳美鳳及原告迄未依該約定提出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審核,被告自無從判定系爭保險給付債權已告存在,原告起訴顯乏訴權保護要件。
三、經查: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債務人陳美鳳對被告之六十萬元保險金債權,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已如上述,顯見兩造就陳美鳳對被告有無保險給付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訴權保護要件,尚屬無據。又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本屬法律關係之爭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被告認係事實問題之爭議,亦有誤會。
(二)被保險人韓貴宗因肺癌等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氣管癌、呼吸衰竭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韓貴宗係因癌症身故,自可採信,是應認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三)又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指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易言之,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至保險契約所約定證明文件之交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僅係決定保險人實際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及認定保險人應否給付遲延利息之要件。是本件被保險人韓貴宗因癌症身故,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既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陳美鳳於該保險事故發生時(即韓貴宗死亡時)依約即對被告享有約定之六十萬元保險金債權。被告以受益人陳美鳳尚未依約提出證明文件申請理賠為由,否認系爭六十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美鳳對被告之債權於六十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