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被 告 高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簽立特別股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繳足入會股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予被告,成為被告特別股股東,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並約定合約屆滿時原告得選擇領回入會金八十二萬及加成返還之同額獲利計一百二十三萬元。或以前款金額繼續轉換為被告特別股東股權,並享有股金九折計算之優惠,且於辦理股權手續時,取回受惠時之百分之十金額之現金。原告如繼續為被告公司特別股股東,則應更新合約,重新約定各種利潤。原告於期間屆滿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於文到七日內返還一百二十三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另一分特別股股東合約時,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胡超群,而由王生雲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律師函、本票;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登記相關卷證及訊問證人王生雲、翁基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原負責人李銘仁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買賣轉讓原因,將其對被告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之負責人王國綱,並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第一任負責人為胡超群(任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第二任為李銘仁(任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第三任為王國綱(任期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被告之負責人係李銘仁,並非王生雲,王生雲並非被告之有權代表人,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合約書上被告之印文,亦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不符,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原告與代表被告之王生雲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應先證明其已將認股金交付予被告,及被告交付同額之本票及紅利期票等情。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訴外人翁麗卿簽發之本票,由被告背書轉讓云云。惟系爭合約書係約定由被告交付同額之本票及紅利期票予原告,以利屆期提領,故翁麗卿交付之本票,顯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且被告亦不認識翁麗卿,亦未於前開本票上背書。
三、證據:提出轉讓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執照、臨時股東會議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賴水全。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名超群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國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更名為高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此分別有變更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一百三十九頁),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繳足入會股金八十二萬元予被告,成為被告特別股股東,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約定合約屆滿時其得選擇領回入會金八十二萬及加成返還之同額獲利計一百二十三萬元。其於前開期間屆滿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通知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三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負責人為李銘仁,並非王生雲,王生雲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係屬要物契約,以認股金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原告不能證明其有交付認股金之事實,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特別股股東合約書為證,但被告否認合約書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王生雲係被告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運作,被告有特別股股東契約,由王生雲代表公司與他人簽立,王生雲有將特別股股東合約事宜向董事會報告過等情,業據被告前監察人翁基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而系爭合約書是王生雲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係董事會授權王生雲處理的,王生雲係被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亦據被告前董事賴水全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
(二)原告在八十八年間投資王生雲五十萬元,欲擔任被告之股東,因王生雲認為投資風險過大,故經由被告內部開會決定,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特別股股東合約書保障原告權益,原告投資之五十萬元至八十九年間滋生利息變成八十二萬元,原告繼續投資等情,亦據證人王生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三)綜上所述,可見證人王生雲係被告之實際出資者,在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負責被告之經營,為實際之負責人,且其對外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係經由被告董事會之授權,故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及於被告,應堪認定。
(四)公司負責人變更,僅係變更其對內綜理公司事務及對外之代表人,並不影響公司之法人格,公司變更負責人,不致使公司原已取得之權利義務喪失或變更。故被告之負責人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由李銘仁變更為王國綱,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王國綱繼任被告之董事長,並不因此使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消滅,雖證人王生雲證稱與原告間之債務業已清償,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除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外,並未證明清償之事實,故尚難以證人王生雲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契約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按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合約期間屆滿時,乙方(即原告)得選擇領回入會金額捌拾貳萬元及加成返還之同額獲利,合計為壹佰貳拾參萬元。若營業獲利特別良好時(盈餘在資本額二倍以上時)再加成發給紅利。故原告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李銘仁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故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