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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地號,面積五四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四四六三八分之二七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不法侵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緣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詐稱幫原告辦理貸款,乘機取得原告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影本、稅單後,先冒原告之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送件申請抵押權登記,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偽以原告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設定抵押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嗣被告又以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為由,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旋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確認兩造債權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主張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經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在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被告均偽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之原因關係,係原告陸續向其借款四百八十六萬元,原告身無現款,故以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以清償部分借款,並開立本票清償。然訴訟中,被告非但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以實其說、且無法證明借款之資金往來、證人之證言又自相矛盾,故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歷經二審,法院均以原、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所偽稱因原告欠款未還而移轉系爭房地抵償之說,經法院查證結果根本不實在。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名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端受損而被告卻因此受利,原告除得主張所有權不法遭侵奪外,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所有權,建物部分則因拆除滅失,而無法請求返還。

三、被告不法侵奪系爭不動產後,又將之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致原告遭受損失。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不法侵奪系爭不動產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標的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邱世加。原告於提起本訴前,經向抵押權人邱世加詢問該抵押權設定經過,獲知該第三人僅於辦理抵押權設定過程中,先代被告墊付三萬五千元代書費用,其餘擬借款項則仍未借予被告。第三人邱世加主張,若任何利害關係人擬塗銷該抵押權,需先清償被告之欠款三萬元。原告為本件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就本項抵押權之設定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就被告欠款邱世加之三萬元部分清償,以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負擔。是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為此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地號,面積五四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四四六三八分之二七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原告已另案提出告訴(由臺灣高等法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目前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中亦有附帶民事訴訟各項民事確認訴訟,亦有扣押該不動產、本票債權問題及本案系爭土地亦係告訴之列。是既係同一案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等語,然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地號,面積五四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四四六三八分之二七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與原告訂立移轉契約,將其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訂立,關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RC造建物之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撤回前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與原告訂立移轉契約,將其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訂立,關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九建字第○一二號建造執照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RC造建物之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肆、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一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採信。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施工受損之補償金受假處分無法領取之利息損失,訴訟標的亦係侵權行為,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則該案與本件請求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是被告抗辯係同一案件顯屬失據。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二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