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出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一萬八千股、戶號為四0八四七九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原告有參加,當此會會議提出討論事項第一案「為本公司擬與協和證券公司及大東綜合證券公司共同為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謹擬具轉換決議如附件,提請核議。決議:主席徵詢其他出席股東無其他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時,原告曾提出反對意見:「計算協和證券及大東證券之換股比率,並無該兩家公司之財務報表供參,且據瞭解該二家公司淨值不多,換股比率並不合理,影響股東權益.... 」。本未經復議表決,即予無異議照案通過,以各案經復議表決均予通過,其決議之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因會議討論事項須經復議及表決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始謂通過,而本次臨時會議各均未經復議及表決,即以無異議通過,實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其決議方法違反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換股比例辦理股份轉換,換股比例明顯損害股東權益,原告即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原告前曾提出起訴狀,就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會之議案未經合法決議,應予撤銷,上開主張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經庭迅後審判長提示被告公司該次股東會系爭議案究應屬何條法律規之議案經旦原告為公司之股東,就該議案之決議究應適用何法令規定,不當然知之甚詳,惟當日該等議案經原告逐案提出質疑,即各議案均有股東提出異議,卻未見公司就議案加以票決,逕自聲稱議案通過,其決議方法違法之情節甚明,佐證以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尤為顯著。
(三)原告主要爭議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應係本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股份轉換」議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同條第三項就公開發行公司則允許以二分之一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原告之起訴狀誤以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為憑據,實因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之提案說明,未盡周詳,致未能深入審究之故,惟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各議案是否確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至於應適用何法條之規定,則似乎並不是重點。本件除原告前已敘明指摘,各議案雖經股東提出異議,卻未經票決,根本未通過外,今再補充質疑,即1「七、報告事項」竟然是所謂報告「撤銷九十年股東常會通過的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相關議案」,亦即九十年股東常會議決通過之議案,不知已經被誰撤銷?竟可直接將「已撤銷」之結果提出於本次股東會「報告」?卻不是提出由本次股東會「議決是否將其撤銷」?2九十年股東會議案經議決通過,董事會本有遵循義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參照),前揭報告案,顯然侵奪股東會職權,其違法不當情狀至為明確,請裁判撤銷之。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原告曾反對等,惟查該案決議除主席曾徵詢出席股東無其他意見後,無異議通過。此有會議記錄可稽。至於其他各案亦均由此種表決方式為之,原告所言,顯非實在。次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井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而查該日被告就討論事項之表決,均採此方式為之,原告所言需複議及表決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始謂通過,亦顯對上開議事規則容有誤解。
(二)被告公司前揭臨時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僅係被告公司與協和證券公司、大東綜合證券公司合併案之議決,並非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議案,即無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問題,縱如原告所言,其於討論事項第一案曾提出「計算協和證券反大東證券之換股比率,並無該兩家之財務報表供參,且據瞭解該二家公司淨值不多,換股比率並不合理,影響股東權益.... 」等屬實,亦僅其係於於表決通過後,所為之詢問,並非反對意見。退萬步言,縱其反對,亦僅其個人而已,所持股份之表決權亦不足影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表決權數,其所為之主張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影本一份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一萬八千股、戶號為四0八四七九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該會議議事錄記載之討論事項第一案「為本公司擬與協和證券公司及大東綜合證券石共同為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謹擬具轉換決議如附件,提請核議。決議:主席徵詢其他出席無其他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時,原告曾提出:「計算協和證券及大東證券之換股比率,並無該兩家公司之財務報表供參,且據瞭解該二家公司淨值不多,換股比率並不合理,影響股東權益.... 」,惟該案未經復議表決,即予無異議照案通過,其決議方法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且會議討論事項須經復議及表決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始謂通過,而本次臨時會議均未經復議及表決,即以無異議通過,爰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上開決議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前揭臨時股東會之論事項第一案,僅係被告公司與協和證券公司、大東綜合證券公司合併案之股份轉換之議決,非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議案,無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問題,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讓與公司主要資產情形,無關股東會決議方法之事由,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乃二人以之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股東之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之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議關於被告公司與大東綜合證券公司、協和證券公司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決議,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即對股份轉換議案應由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出席,出席過半數表決權之同行之,同條第三項就公開發行公司則允許以二分之一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然查,被告公司與大東綜合證券公司、協和證券公司合併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之決議,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第四案討論通過轉型為金融控股公司及轉換決議照案通過,並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法令及主管機規辦理相關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該次議事錄可證,而原告主張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係討論被告公司與上述二證券公司之換股比率問題,因此,原告主張撤銷之股東會決議,並非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轉換決議,而係被告與該二證券公司之轉換股份比率之事項,此之議題內容,無須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原告依此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案一事項,並無理由;又縱如原告主張該次決議方法違法,依前述,亦非屬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所救濟,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