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劉立志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擔任訴外人劉立志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劉立志未經原告同意將擔保上開借款之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馬李櫻,使原告陷於更不利之地位,且當初原告係基於婚姻關係存在才願意擔任劉立志之連帶保證人,今原告與劉立志之婚姻關係消滅,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亦應不存在。此外,雖然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名義仍為劉立志,但實際上借款已由馬李櫻攤還,被告也係直接向馬李櫻求償,故馬李櫻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應消滅。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仍存在。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擔任訴外人劉立志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因下列情事發生,應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消滅:(一)劉立志未經原告同意將擔保上開借款之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馬李櫻;(二)當初原告係基於婚姻關係存在才願意擔任劉立志之連帶保證人,惟如今原告與劉立志之婚姻關係已然消滅;(三)雖然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名義仍為劉立志,但實際上借款已由馬李櫻攤還,被告也係直接向馬李櫻求償,故馬李櫻有債務承擔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擔任訴外人劉立志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以上開情事之發生而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消滅,惟查:
(一)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劉立志將擔保上開借款之不動產移轉予馬李櫻,其上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仍係上開借款清償之擔保,並無陷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法律亦未有抵押物之移轉須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若未得同意,則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消滅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其連帶保證責任消滅,並無所據。又劉立志係基於買賣關係將該抵押物移轉登記予馬李櫻所有,為原告所陳明,是劉立志雖喪失該抵押物之所有權,惟亦取得對價,原告復未舉證主債務人劉立志之財產有何顯形減少之情事,是其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除去保證責任,亦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雖陳稱其當初係因與劉立志有婚姻關係存在,始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此僅為當初原告與被告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動機,婚姻關係之發生與消滅與連帶保證契約之發生及消滅並無連動關係存在,婚姻關係之消滅亦非連帶保證契約消滅的法定原因,從而原告主張因其與劉立志之婚姻關係消滅,故其與被告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失其效力等語,實無法律上之依據。
(三)末查原告雖稱上開借款債務已由馬李櫻承擔云云,然按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原告自陳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仍為劉立志,足見被告並未同意上開借款債務由馬李櫻承擔,對被告而言,主債務人仍為劉立志,是原告連帶保證劉立志對被告所負債務清償之責任,仍然不受影響,其主張其連帶保證責任已因馬李櫻承擔債務而消滅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責任消滅,並不足採,從而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劉立志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七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