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白能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B○○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三室被 告 S○○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Q○○○M○○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L○○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一被 告 A○○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玄○○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宇○○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壬○○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地○○被 告 N○○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十之一號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O○○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R○○○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P○○被 告 午○○○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H○○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巳○○子○○癸○○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二之一號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天○○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戌○○○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被 告 酉○○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
K○○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I○○兼右一訴訟代理人 黃○○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寶島巷二弄三號四樓被 告 D○○
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A)C○○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一樓未○○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B)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巷六號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E○○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己○○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F○○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六六之一號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J○○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六六之一號
G○○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Q○○○、M○○、L○○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同小段一之六一八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S○○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宙○○、玄○○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A○○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宇○○、壬○○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一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地○○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F、R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G○○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申○○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N○○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十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R○○○、P○○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O○○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I、J、L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午○○○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卯○○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N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五四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鄒玉華、巳○○、癸○○、子○○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辛○○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五二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戊○○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林添祥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五二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天○○、亥○○○、酉○○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六地號內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丙○○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四0巷十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K○○、I○○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六地號內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黃○○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五六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D○○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六地號內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及同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五六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C○○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一二五地號內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之六五八地號內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丑○○應將該一之一二五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及一之六五八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六0號A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丁○○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五八地號內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未○○應將該一之六五八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六0號B房屋及編號H貨櫃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庚○○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五八地號內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陳賢應將該一之六五八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六四號A房屋及編號E木頭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己○○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五八地號內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被告E○○應將該一之六五八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六四號B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乙○○、甲○○、J○○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五八地號內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六六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由席時濟變更為寅○○,並同時
聲明承受訴訟,復提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據,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S○○、Q○○○、M○○、L○○、R○○○、P○○、戌○○○、酉○
○、K○○、丑○○、庚○○、乙○○、J○○、甲○○、G○○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S○○(Q○○○、M○○、L○○)、A○○(宙○○、玄○○)、地○○(宇○○、壬○○)、G○○、N○○(申○○)、O○○(R○○○、P○○)、卯○○(午○○○)、辛○○(H○○、巳○○、子○○、癸○○)、林添祥(戊○○)、丙○○(天○○、戌○○○、酉○○)、黃○○(K○○、I○○)、D○○、丑○○(C○○)、未○○(丁○○)、F○○(庚○○)、E○○(己○○)、乙○○(甲○○、J○○)等如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七項所示拆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後追加在與起訴時居住於同一處所如括弧內所示之被告,各請求判決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七項所示,惟前揭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與追加被告之訴,均係以「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為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追加之訴係在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後所為,而追加之被告對於前揭原有之訴及追加後之訴訟資料均得以共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被告即應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S○○、Q○○○、M○○、L○○
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同小段一之六一八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①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㈡被告A○○、宙○○、玄○○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②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㈢被告地○○、宇○○、壬○○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一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R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③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㈣被告G○○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④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㈤被告N○○、申○○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十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⑤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㈥被告O○○、R○○○、P○○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J、L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⑥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㈦被告卯○○、午○○○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N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五四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⑦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㈧被告辛○○、鄒玉華、巳○○、癸○○、子○○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五二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⑧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㈨被告林添祥、戊○○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五二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⑨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㈩被告丙○○、天○○、亥○○○、酉○○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六地號內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四0巷十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⑩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被告黃○○、K○○、I○○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六地號內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五六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⑪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被告D○○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一六地號內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之六一七地號內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一之六一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及一之六一七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五六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⑫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被告丑○○、C○○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一二五地號內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之六五八地號內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丑○○應將該一之一二五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及一之六五八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六0號A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⑬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被告未○○、丁○○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五八地號內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一之六五八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六0號B房屋及編號H貨櫃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⑭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被告F○○、庚○○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五八地號內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一之六五八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六四號A房屋及編號E木頭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⑮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被告E○○、己○○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五八地號內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一之六五八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三段三六四號B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⑯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被告乙○○、甲○○、J○○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五八地號內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一之六五八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路○段三六六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第⑰組被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十六、一之六一七、一之一二五、
一之六五八地號四筆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惟第①組至⑰組被告均無合法正當權源,竟各自搭建如聲明所示附圖一、二之地上物予以占用,屢經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第①組至第⑰組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第①組至第⑰組被告各自應返還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其利用價值匪低,是故,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所示),顯較市面租金行情為低,洵無過高可言,應有理由。
㈢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肆份、被告戶籍謄本、標售土地投標須知等影本,及
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繪複丈成果圖。
被告各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被告S○○、簡陳玉珍、M○○、L○○、A○○、宙○○、玄○○、地○○
、宇○○、壬○○、N○○、申○○、O○○、R○○○、P○○、卯○○、午○○○、辛○○、H○○、巳○○、子○○、癸○○、林添祥、戊○○、丙○○、天○○、戌○○○、酉○○、黃○○、K○○、I○○、D○○、丑○○、C○○、未○○、丁○○、F○○、庚○○、E○○、己○○、乙○○、甲○○、J○○則均以:對於地政機關所測量渠等各自所有之建物,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無意見,但均希望就占用部分各別向原告購買,惟價錢不要太高,或者以承租之方式解決本件之紛爭等語。
㈡被告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十六、一之六一七、
一之一二五、一之六五八地號四筆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地號上各代號占用面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可稽,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各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各建物所占用之基地被告等人是否各有合法占有權源?又被告等人是否各對於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均有拆除之權源?分述如下:
㈠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各建物所占用之基地被告等人是否各有合法占用權源: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已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明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遷出所占用之基地,而被告等人對於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是否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各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並未經坐落台
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一之六十六、一之六一七、一之一二五、一之六五八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執,而被告S○○、Q○○○、M○○、L○○、A○○、宙○○、玄○○、地○○、宇○○、壬○○、N○○、申○○、O○○、R○○○、P○○、卯○○、午○○○、辛○○、H○○、巳○○、子○○、癸○○、林添祥、戊○○、丙○○、天○○、戌○○○、酉○○、黃○○、K○○、I○○、D○○、丑○○、C○○、未○○、丁○○、F○○、庚○○、E○○、己○○、乙○○、甲○○、J○○等人均各自占用如訴之聲明第㈠至第項之土地,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至於被告G○○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現均為占有人乙節,洵堪採信。
⑶基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既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各地號代號之基地面積,並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第①組至第⑰組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而本於所有權本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占用之土地部分遷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人是否各對於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均有拆除之權源: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自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是本件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第①組至第⑰組被告各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地號上代號之建物拆除,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各被告均為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惟被告對於現占有就前揭附圖一、二所示代號建物占用面積固不爭執,已如
前所述,且被告S○○(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K及附圖二所示代號B之建物)、A○○(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C之建物)、地○○(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F、R之建物)、G○○(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D、E之建物)、N○○(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G、H之建物)、O○○(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I、J、L之建物)、卯○○(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M、N之建物)、辛○○(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O之建物)、林添祥(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P之建物)、丙○○(系爭地號一之六一六附圖一代號B之建物)、黃○○(系爭地號一之六一六附圖一代號C之建物)、D○○(系爭地號一之六一六附圖一代號D及一之六一七附圖一代號Q之建物)、丑○○(系爭地號一之一二五附圖一代號B、C、D及一之六五八附圖一代號A之建物)、未○○(系爭地號一之六五八附圖一代號G及H之建物)、F○○(系爭地號一之六五八附圖一代號D及E之建物)、E○○(系爭地號一之六五八附圖一代號F之建物)及乙○○、甲○○、J○○(系爭地號一之六五八附圖一代號I之建物)均為渠等所有乙節並不爭(此觀諸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但拆除上述占用建物之處分行為,應為所有權人之固有權能,執之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原告就第①組被告中簡玉琴、M○○、L○○就上述附圖一代號K及附圖二代號B所示之建物,第②組被告中宙○○、玄○○就上述附圖一代號C所示之建物,第③組被告中宇○○、壬○○就上述附圖一代號F、R所示之建物,第⑤組被告中申○○就上述附圖一代號G、H所示之建物,第⑥組被告中R○○○、P○○就上述附圖一代號I、J、L所示之建物,第⑦組被告中午○○○就上述附圖一代號M、N所示之建物,第⑧組被告中H○○、巳○○、子○○、癸○○就上述附圖一代號O所示之建物,第⑨組被告戊○○就上述附圖一代號P所示建物,第⑩組被告天○○、戌○○○、酉○○就上述附圖一代號B所示建物,第⑪組被告中K○○、I○○就上述附圖一代號C所示建物,第⑭組被告中池少英就上述附圖一代號G、H所示之建物,第⑮組被告中庚○○就上述附圖一代號D、A、E所示之建物,第⑯組被告中己○○就上述附圖一代號F所示建物,均為所有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被告各為如附圖一所示代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Q○○○、M○○、L○○、宙○○、玄○○、宇○○、壬○○、申○○、R○○○、P○○、午○○○、H○○、巳○○、子○○、癸○○、戊○○、天○○、戌○○○、酉○○、K○○、I○○、丁○○、庚○○、己○○等人就如前所述占用,原告之基地之建物為拆除處分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基於,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S○○(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
示代號K及附圖二所示代號B之建物)、A○○(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C之建物)、地○○(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F、R之建物)、G○○(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D、E之建物)、N○○(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G、H之建物)、O○○(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I、J、L之建物)、卯○○(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M、N之建物)、辛○○(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O之建物)、林添祥(系爭地號一之六一七附圖一所示代號P之建物)、丙○○(系爭地號一之六一六附圖一代號B之建物)、黃○○(系爭地號一之六一六附圖一代號C之建物)、D○○(系爭地號一之六一六附圖一代號D及一之六一七附圖一代號Q之建物)、丑○○(系爭地號一之一二五附圖一代號B、C、D及一之六五八附圖一代號A之建物)、未○○(系爭地號一之六五八附圖一代號G及H之建物)、F○○(系爭地號一之六五八附圖一代號D及E之建物)、E○○(系爭地號一之六五八附圖一代號F之建物)及乙○○、甲○○、J○○(系爭地號一之六五八附圖一代號I之建物)就所有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依法定最高限額為計算之基準,即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即採相類似之見解,又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是綜上可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使用,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念,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短期時效(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相接,且均緊連於河床,後方即為山壁、對面為小山丘,市況並非熱鬧,又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所為建物大多均為住宅所用,並非用以營利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堪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第①組至第⑰組被告均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各自占用土地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附表一: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第①組被告 百分之七 新台幣陸萬元第②組被告 百分之五 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第③組被告 百分之三 新台幣貳萬元第④組被告 百分之四 新台幣參萬元第⑤組被告 百分之十一 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第⑥組被告 百分之九 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第⑦組被告 百分之十九 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第⑧組被告 百分之十六 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第⑨組被告 百分之一 新台幣肆仟元第⑩組被告 百分之二 新台幣柒仟元第⑪組被告 百分之二 新台幣捌仟元第⑫組被告 百分之四 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第⑬組被告 百分之七 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第⑭組被告 百分之一 新台幣伍仟元第⑮組被告 百分之三 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第⑯組被告 百分之四 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第⑰組被告 百分之二 新台幣捌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