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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肥前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神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五萬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神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神戶公司)向另一被告乙○○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五號之一一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星期一凌晨二時許,因系爭房屋電線維護失當產生電線走火,因而波及原告向第三人陳慧聰、莊賴嬋妍、周葉罔市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十三之一號一樓之房屋,造成毀損,此有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照片六幀為證,合先敘明。

(二)次查,核計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之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明細及金額分列如左:

1、所受損害部分:

(1)房屋修繕部分: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因火災而毀損,原告代為支付房屋修繕費用(包括金屬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及油漆工程在內),金額合計為八十五萬零八百零五元(73,140+250,900+130,000=850,805),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乙份及工程估價單一紙為憑。該建物本身修繕部分之費用,已由原告墊付,而原屋主已將該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2)生財設備、營業裝修設備、貨物等損失部分,其金額合計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1,065,820+2,112,725+273,414=3,451,959),此有保險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可稽。

⑴營業生財設備部分(重置損失):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二元。

⑵營業裝修設備部分(重置損失):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七百二 十五元。⑶貨物部分(重置損失):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

(3)員工薪資、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受被告等之故意、過失所造成之火災致無法營業,然原告仍需支付系爭房屋當月份之租金及員工之薪資,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等負責賠償。總計損失員工薪資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租金二十萬四千元,此有薪資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此部分支出,如因被告正常營業時,可由營業收入予以填補,然因被告等之失火行為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而無營業收入,致原告平白支員工薪資及租金之成本,此部分之損害被告等自應負賠償之責。

2、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於當月份因無法營業所造成之所失利益部分,因原告為日式餐館,標準代號為5713-11,擴大書審純益率9%,原告於前月份之銷售總額為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其百分之九減去稅額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計為四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一元(10,325,533x9%-516,277=413,021)。原告爰以前月份獲利標準作為求償之依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發生火災之房屋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神戶公司所承租,該房屋因電線維護失當產生電線走火,被告乙○○及神戶公司自屬有過失,其因而波及原告所承租之房屋,造成毀損所衍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五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850,805+3,451,959+204,000+413,021=5,472,236),惟因該損失額原告已有部分保險,經扣除保險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之保險金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尚未受償之金額為四百一十五萬零三十四元,爰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四)原告對屋主乙○○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1、按房屋所有權人對所有之房屋,應負維護之責,若房屋因維護失當,造成他人權利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房屋所有權人應以合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既將房屋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收益,須對於租賃物隨時負保持義務,自不能以將該房屋出租於他人,而對於該房屋維護失當引發火災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行為主張免責。

3、再者,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係十五號倉庫天花板內之電源配線因故起火引起燃燒所致,而電源配線係附屬於建物本身,為建築物本身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所有人對於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之火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對於承租人被告神戶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按被告神戶公司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乃起火房屋之直接使用人,對於所承租之建物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其疏於維護及保管系爭房屋致生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之房屋修繕費用與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設備等項目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1、營業生財設備部分與房屋修繕費用完全無關。

2、營業裝修設備部分係指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裝璜設備部分,並不包括系爭房屋本身之結構、設施部分,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原告只請求不在保險範圍內之金屬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及油漆工程部分,其餘在保險範圍內之營業裝修費用,原告則另列營業裝修費用向原告請求賠償。

(七)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火災事故後消防局及地檢署即封鎖現場,待得裝修後原告即找來承包商豐品設計公司進行施工,系爭工程豐品公司自十一月二十日進行施工,至十二月十日始完工。期間將近一個月。證人郭泰良稱原告於火災後不久即恢復營業,係其印象中之記憶,與實際原告恢復營業時間並不相符。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幀、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理算總表影本及理算明細表影本、薪資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稅務行業標準代號及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標準彙編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A、被告神戶公司部分:

(一)原告引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認為被告「對於所承租之建物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其疏於維護及保管系爭房屋致生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1、原告以被告未「維護」系爭房屋或電線,為被告有過失之依據,惟遍查我民法租賃章節,並無「維護」之字句或定義,僅有「保持」(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保存」(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保管」(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等用,其中又以「保持」及「保存」與原告主張之「維護」之意思,較為相近,與「保管」之意義則差別較大,此由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即可明瞭。第一,前段條文中之「保管」與後段條文中之「保持」意義不同。第二、租賃物無生產力者,承租人並無「保持」之義務。

2、基上所述,原告認被告神戶公司「維護」電線或建物不當,故有過失,恐有誤會。被告並無法律上之責任或義務,須要維護系爭建物之電源線(尤其是隱藏在天花板中之電線),而原告企圖以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保管責任,矇混維護責任,被告實難同意,法理上也有欠公允。

3、被告神戶公司對於失火(或維護電線)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所述之火災,其原因究竟為何,尚在未定之天,原告認係「電線走火」,應負舉證責任。縱認起火原因確亦電線走火,則被告為承租人,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並無任何過失或疏忽之處,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亦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過失及不法之侵害,以符上開法條之規定。

B、被告乙○○部分:

(一)查被告神戶公司向被告乙○○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同時並向第三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一樓、十五之二號一樓房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因神戶公司之牛排館房屋失火,並波及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及訴外人陳慧聰、莊賴嬋妍、周葉罔市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三之一號、十三之二號一樓房屋,造成毀損。原告稱被告神戶公司向被告乙○○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五之一號一樓房屋,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發生電線走火,因而波及到原告向訴外人陳慧聰、莊賴嬋妍、周葉罔市承租之房屋,造成毀損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被告乙○○所有者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發生失火原因者並非被告乙○○之房屋,且被告乙○○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害確為被告乙○○所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導致,雖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可能為十五號倉庫上端天花板內電源配線因故起火引起燃燒,惟查:

1、調查報告僅表明,十五號倉庫上端天花板內電源配線為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可能性較大,並未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

2、調查報告關於起火處之研判乃是依據現場燃後之狀況:因十五號倉庫陽台上所堆積之雜物受燒損情形最嚴重;十五號倉庫北面陽台出一帶之遮雨棚及木條變色與碳化情形較嚴重;十五號倉庫內物品與牆壁燒損、變色與剝落情形以上端受熱較強..惟十五號倉庫周遭受燒損情形較嚴重之原因,可能是因為其燃燒時間較久所致,茲議述如下:

⑴由證人吳宸聰之證言可知,事發當天他到達一二一巷後,因尚未發現火苗,故

先繞到一三五巷十八號樓上查看,俟確定一二一巷十三號及十五號處有火時,便帶水線從一二一巷十三號進入救火,其間花費不到十分鐘。

⑵由證人黃文松之證言可知,事發當天他先到一二一巷十一號查看,隱約看到十

三號後方有火,便從十一號直接射水到十三號,建立水幕以防止火勢漫延。自十一號撤線後,才再帶水線從十五號進入救火。

⑶證人劉玉真曾表示,消防人員為了敲開十五號一樓之鐵門,曾耗費一段時間。

⑷因十五號倉庫與十三號倉庫之天花板內相連之電源配線均已赤裸或燒熔,故有

可能是十三號倉庫之天花板內之電源配線先起火,並立即漫延至十五號,惟因十三號之火勢受灌救之時間較早,以致於燃燒受損情形未如十五號嚴重。

(四)縱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確如調查報告所研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著有判例。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查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五號之一及十五號之二每間房屋均形狀窄長,並不利於單獨使用,被告乙○○購買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時,即預定出租供他人與十五號之一、十五號之二房屋合併開設餐廳。故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何德俊時,系爭房屋不但與十五號之一、十五號房屋間未加設隔間,且除了建築物原有之設備、管線外,亦未施作任何額外之設備或裝潢,而由承租人依其需要自行設置及裝潢。自七十八年開始迄今,被告乙○○本人從未親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設備與裝潢悉由承租人自行設置。縱使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確為系爭房屋倉庫上端天花板內電源配線因故起火引起燃燒,惟該倉庫、天花板及電源配線並非系爭房屋建築物本身之瑕疵,亦非因被告乙○○對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設置或保管上之缺失所導致。

3、次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係在規定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援引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被告乙○○對於租賃物負保持義務,顯屬無據。況且,被告乙○○亦無違反民法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4、末查,調查報告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為:「現場經勘察結果僅有可能係因其電源配線因故(或鼠咬)致起火引燃外,並無其他起火因素存在」,若本件火災係由於電源配線遭鼠咬所引起,則原告之損害非因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導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乙○○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退一步言,縱認乙○○應為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舉之損害數額亦不實在:

1、原告所請求之房屋修繕費用,與所請求賠償之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設備等損失,兩者顯然重複,原告既已請求止賠償其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設備之損害,即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用。

2、關於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設備之損失,應以淨損失之數額為準,而不應以重置損失計算,否則將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原則有違,反使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3、員工薪資及房屋租金為原告每月之固定支出,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遭受之損害,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其員工薪資及房屋租金,非有理由。

4、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之純益應有四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元,然證人郭泰良證稱原告於火災發生後不久(約十幾天)即迅速恢復營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之營業損失,應提出具體之證據。

(六)綜上,原告與訴外人陳慧聰、莊賴嬋妍、周葉罔市之損害,亦非被告乙○○所有之建物所造成,被告乙○○實為本件火災之受害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與神戶食品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乙○○與訴外人何德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國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乙○○與訴外人高田耕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神戶公司向被告乙○○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五號之一一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因電線維護失發生火災,波及原告向第三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十三之一號一樓之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房屋修繕費用八十五萬零八百零五元、生財設備及營業裝修設備貨物損失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員工薪資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租金二十萬四千元等之損害,以及無法營業所失利益四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合計五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扣除保險理賠之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後,尚受有四百十五萬零三十四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神戶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賠償。

二、被告神戶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電線走火所致,應負舉證責任。縱起火原因確電線走火,則被告神戶公司為承租人,並無法律上之責任或義務,須要維護系爭建物之電源線,其依約定之方式,使用租賃物,並無任何過失或疏忽之處,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向伊求償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神戶公司向被告乙○○承租者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並未包括同路段十五號之一一樓房屋,發生失火原因者並非被告乙○○所有之房屋,且被告乙○○就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屋,與同路段十五號之一一樓、十五號之二一樓房屋間並未加設隔間,且除建物原有之設備、管線外,亦未施作任何額外之設備或裝潢,且自七十八年間迄今均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乙○○從未親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設備與裝潢悉由承租人自行設置,而倉庫、天花板及電源配線並非系爭房屋本身原有之設施,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系爭建築物本身之瑕疵,亦非被告乙○○就之有設置或保管上之缺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第三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十三之一號一樓房屋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發生之火災造成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六紙為憑,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由被告乙○○所有由被告神戶公司承租使用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開始起火燃燒,被告則辯稱發生失火原因者並非被告乙○○之房屋等語,惟查:

(一)火災發生後據現場燃燒狀況,以靠十五號倉庫通往北面陽台正前方鐵窗處之雜物受燒損最為嚴重,又由十五號倉庫內所堆積之物與牆壁燒損、變色與剝落情形均以上端受熱較強,研判十五號倉庫上端為最先起火處。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檔案號碼A01K12C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失火當天凌晨二時許原告房屋先失火,至二時三十分許,才延燒至被告房屋云云,並舉訴外人高井耕次與郭泰良之錄音帶及譯文為憑。惟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劉玉真證稱「火災時,我在二樓睡覺,聽到有人在開我的鐵門,我上樓時,對面被告神戶食品有限公司有消防人員在打鐵門,..有看到煙,我不知道怎麼燒的,不知道從何處燒的..」等語,。證人即居住於同巷十一號二樓之郭泰良則提出其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及當日目視現場平面圖,證稱「大量冒濃煙是二點多的時候發現的,我從五樓看下去,是原告與被告中間起火」,就原告所舉其與訴外人高井耕次之日語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則證稱「我跟高田先生談過二次,..這錄音帶是第一次和高田先生談話的錄音,在我家的聲音,錄音帶是我的聲音,但是錄音譯文與我說的有差異,有嚴重的不一樣。這是高田先生..假裝說要借我家陽台照相,未經過我的同意暗中錄的,當時是高田誘導式的問話,我說可能是...是應付式的回答,我看的不是很精準,僅是一個範圍,我沒有看到起火點,深夜二點半的時候我在緊張的情況下,僅看到一個範圍,明確的位置我不能確定」等語。而最先到達火災現場之消防局松江分隊小隊長吳宸聰、黃文松亦分別證稱「當時據報是一二一巷,但從前面看不到火,一二一巷後面是一三五巷,從一三五巷十八號二樓看,有看到火,是二樓正對面起火,有火的地方門牌是幾號我不知道,不知二家界線在何處」、「我不能確定從何處起火」等語,被告所辯係原告之房屋先起火燃燒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由被告乙○○所有由被告神戶公司承租使用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開始起火燃燒乙節,應堪信採。

五、又火災發生後據現場燃燒狀況,以靠十五號倉庫通往北面陽台正前方鐵窗處之雜物受燒損最為嚴重,又由十五號倉庫內所堆積之物與牆壁燒損、變色與剝落情形均以上端受熱較強,研判十五號倉庫上端為最先起火處。該倉庫內除堆放部分酒類、食品及一些雜物,並無貴重物品,且採證鑑析亦未發現有易揮發性溶劑或特殊異狀,其遭外人侵入蓄意縱火之可能性較小。由火警發生時間與關係人活動情形研判,因有人進入倉庫抽煙不慎遺留火種而引燃之可能較小。倉庫北側陽台內,二座電源開關箱之總電源及分座電源開關大部分已跳脫,倉庫內除有日光燈罩殘骸外,並未發現有使用其他電器用品。該倉庫與十三號倉庫之天花板內所相連之電源配線均已赤裸或燒斷、燒熔,僅在靠十五號倉庫內地面發現其中一處掉落之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場經勘察結果僅有可能係因其電源配線因故(或鼠咬)致起火引燃外,並無其他起火因素存在,故研判該倉庫天花板內電源配線因故起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檔案號碼A01K12C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爭執系爭火災之起因,辯稱鑑定報告僅表明,十五倉庫上端天花板內電源線為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可能性較大,並未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云云,惟查本件火災後台北市消防局採集系爭十五號二樓庫內走道殘留物及桌下殘留物,分別以靜態式頂空分析法(ASTM 1412)及氣相層析質譜儀(HP 6890GC 5973MSD)鑑驗結果,均未檢石油系促燃劑;而於系爭十五號房屋夾層倉庫內走道採集之電源配線,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驗結果,發現三處熔痕均呈現類似銅質導線部分熔解之熱熔特徵,熔痕一之形成,以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熔痕二、三之形成,則以電源配線受熱熔解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九○二七一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九○二六九號火災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為對火災發生原因及起火點有專門知識及經驗之人員,其既於勘查火災現場後依現場跡證,研判本件火災之發生以倉庫天花板內電源配線因故起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排除人為縱火、不慎遺留火種引燃等其他原因,被告未具體舉證本件火災係由何種其他原因引起,空言否認上述本件火災之起因,自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乙○○所有由被告神戶公司承租使用之上開房屋之電線維護失當產生電線走火所致,亦足憑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神戶公司就上開房屋之電線維護失當引發火災,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乙○○及神戶公司則均辯稱其就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查:

(一)被告乙○○辯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因形狀窄長,並不利於單獨使用,於購買時即預定出租供他人與十五號之一、十五號之二房屋合併開設餐廳。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時,不但與十五號之一、十五號房屋間未加設隔間,且除了建築物原有之設備、管線外,亦未施作任何額外之設備或裝潢,而由承租人能依其需要自行設置及裝潢。自七十八年開始迄今,被告乙○○本人從未親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設備與裝潢悉由承租人自行設置。被告神戶公司則辯稱伊並無法律上之責任或義務須維護系爭建物之電線,伊對於失火並無過失等語。

(二)查被告神戶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承租系爭被告乙○○所有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至於有關系爭房屋之裝璜,被告神戶公司陳稱承租時房屋已有裝璜,是前手的裝璜,租用的七年間都沒有再重新裝璜,被告乙○○則稱裝璜是被告神戶公司做的。查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後七十八年間起即出租予他人供經營餐廳使用,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而依被告乙○○與訴外人何德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承租使用範圍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地面層及夾層全部」,被告乙○○於八十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國生時,其租賃契約亦同此記載,足見系爭房屋於出租予被告神戶公司之前即有夾層之設置,而該夾層係供做倉庫儲藏室使用,亦有火災調查報告所附夾層倉庫物品配置圖在卷可稽,被告神戶公司辯稱系爭房屋夾層是儲藏室,沒有重新裝璜之必要,系爭房屋倉庫天花板之裝璜非其所為,應可信採。

(三)按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惟於於租賃物原有隱藏於牆壁或天花板內之電源線等設備,則並無維護修繕之義務。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經研判係在系爭房屋夾層倉庫,起火原因倉庫天花板內電源配線因故起火引起燃燒,已如前述,而系爭倉庫天花板之裝璜既非被告神戶公司所為,依上說明被告神戶公司就系爭倉庫天花板內之電源線,並無定期更新維護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神戶公司就系爭房屋之電線維護失當引發火災為有過失,主張被告神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系爭房屋夾層倉庫之裝璜非被告神戶公司所為,已如前述,被告乙○○亦陳稱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時,除了建築物原有之設備、管線外,並未施作任何額外之設備或裝潢,概由承租人能依其需要自行設置及裝潢。而被告乙○○與訴外人何德俊及林國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附註均約定「甲方(即乙○○)所要求夾層增建部分,乙方(即承租人)退租時負責依圖施工交還,衛生設備、樓梯亦同」,是系爭房屋夾層天花板裝璜係由被告神戶公司前手之承租人施作,應堪認定。

(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夾層天花板之裝璜固係由被告神戶公司前手之承租人施作,而非被告乙○○僱工施作,惟施作之材料依上開規定,已因附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而由被告乙○○取得所有權,而於房屋出租予時一併交付被告神戶公司使用。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於本件情形,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於出租予被告神戶公司時既有之設備,自負有定期更新維護之義務。而電源配線有一定之使用年限,必需定期更換,否則容易因長期使用之磨損等情形而致生危險,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週知之事。被告乙○○購屋租多年來,均未注意及此,即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房屋之電線未為適當之維護引發火災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共受有房屋修繕、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設備、貨物損失、員工薪資及租金等各項損失,及無法營業所失利益,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所受損害部分:

1、房屋修繕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共支出修繕費用八十五萬零八百零五元,已

由原告墊付,屋主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工作估價單乙紙及債權讓與書影本為憑。

⑵惟查,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中項次拾、一、配電工程項中「NFB 3P 30A

10KA」、「NFB 2P 30A 10KA」、「NFB 3P 75A」、「NFB 1P 30A」、「NFB1P 20A」、「開關箱NFB安裝組工」、「1F,2F燈具一般插座配管配線工料」、「廚房專用器具電源配管配線工料」、「冷氣電源配管配線工料」、「器具安裝工料」、「小便斗感應式沖水閥」、「木作漆面處理」、「牆面漆面處理」各項,合計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元,原告已列於營業裝修設備損失中請求,其於房屋修繕損失部分再為請求,顯係重覆請求,應予扣除。其餘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失,應為可採。

⑶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計為五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五元(850,805-297,100=553,705)。

2、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設備、貨物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火災系爭,致其受有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設備、貨物毀損之

損失共計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其中營業生財設備重置損失為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營業裝修設備重置損失為二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貨物毀損損失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四元,並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為憑。

⑵經查,依理算總表所列,原告所受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設備及貨物之損

失分別為營業生財設備淨損額為八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營業裝修設備淨損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貨物之淨損額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四元,而重置費用未扣除物品之折舊及殘值,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之數額,原告以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設備及貨物重置之費用,主張為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尚有未洽。

⑶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計為:營業生財損失八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七、營業裝

修損失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貨物損失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合計二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

3、員工薪資及房屋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房屋因系爭火災燒毀致無法營業,但其仍需支付當月份之員工薪資及房屋租金,而受有員工薪資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及房屋租金二十萬四千元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支付員工薪資,乃係基於其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而給付房屋租金,則係基於其與出租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均非因系爭火災而增加之負擔,原告此部分之支付與系爭火災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該項費用為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尚非可採。

4、以上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計為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

(二)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有一個月之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四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一元。查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嗣原告將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交由訴外人豐品設計公司施作,豐品公司自十一月二十日進行施工,至十二月十日始完工,業經陳明在卷,並有工作計劃及進度控制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有一個月之期間無法營業,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日式餐館,依稅務行業標準代號及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標準彙編表所載,其擴大書審純利率為百分之九,有該彙編表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及十月之銷售額總計為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元,銷貨稅額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此有原告九十年九至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九十年九月、十月兩個月之營業銷售額乘以擴大書審純利率百分之九,減去銷貨稅額後,得出其九十年九月及十月兩個月份之營業利益為四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則平均一個月可得之營業利益為二十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一個月期間無法營業致有營業利益 之損失,於此範圍內,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一元。而此部分損害原告已另有部分保險,而已自保險公司受有保險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經扣除後尚受有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之損害。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於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