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所訂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關於被告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號(已分割為七二六、七二六-一、七二六-二、七二六-三、七二六-四、七二六-五)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之對待給付義務部分,其中原告所負給付價金尾款之對待給付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所訂房地買賣契約,其中關於被告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號(已分割為七二六、七二六-一、七二六-二、七二六-三、七二六-四、七二六-五)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七一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尾款價金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部分,該尾款價金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不存在。
二、陳述: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劉戀應將於被告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後,被上訴人乙○○應將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千三百零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將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梅香,並於上訴人甲○○辦理給付乙○○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百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是以原告「辦理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義務與被告「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百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義務,構成同時履行,亦即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給付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之同時,被告即應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取得土地增值稅單,稅額為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依土地稅法地第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又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欠繳土地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內照數扣留完納,故原告代為繳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以代繳之部分金額即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與確定判決所示之原告應辦理貸款給付被告之金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故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被告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
(二)依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支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增值稅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應由原告負擔,顯無依據。
(三)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理由「後段特別標明土地增值稅由賣方支應,並無期間之限制或區分,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八十號解釋及契約訂立文義,認為該第一款應解釋為訟爭土地移轉過戶所生之費用(分割費除外)由買方負擔,移轉過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在買方遷入使用土地前,由賣方負擔」作為依據,但高等法院此項見解不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所認同。最高法院在其判決理由中,已將此段論述刪除,稱:「至訟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兩造各主張應由對造繳納。
查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約定『土地分割費及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出賣人)支理』即明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而同條項第二款約定『本戶在興建中稅捐臨時水電費用,由乙方負擔,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本戶房地產權所發生之各項稅捐與水電費用,悉由甲方負擔』,係指使用執照核發後,訟爭房屋及土地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買方負擔而言」,最高法院明確地指出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地價稅核發使用執照後,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指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高院開庭時,自認「我在七十八年五月搬入,我願意負擔七十八年五月以後的稅捐(增值稅)」等語,而認原告同意此事實。然被告顯有誤會。按當時是高院法官進行和解,原告認如能和解,始願如此之同意。況當日被告即不同意而作罷。故該筆錄,被告隨即稱:「上訴人有訴之追加,他們對訴訟標的有相同陳述,我們不同意」。至此,和解不成,上述陳述,應無任何價值。
(五)此外,被告所提計算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前及七十八年五月前之增值稅額之計算,經查其「公告現值」以現在之三五、五○○元或以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之標準為準,顯不正確,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繳納時之三七、○○○元為準。
是其數額有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應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即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負擔全數之土地增值稅額:
按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然約有:「土地分割稅及土地增值稅由乙方支理」等字樣;然按同條第(二)項亦明載:「本戶在興建中稅間臨時水電費用內由乙方負擔,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本戶房地產所發生之各項稅捐與該戶之水電費用悉由甲方負擔。」等語。又依該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契約文義既表示「各項稅捐」等語,應無將土地增值稅排除在外之理;況第十五條第(二)項契約文義亦定明「本戶房地所發生之稅捐」,則舉凡與房地有關之一切稅費,自在該條文規範之列,何來獨排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理?是以,系爭土地增值稅既為本房地所發生之稅捐,又本建物使用執照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領得,因此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原告為買方應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即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負擔全額之土地增值稅額。
(二)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不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即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負擔全數之土地增值稅額,原告應自其遷入系爭房地時起(七十八年五月時起)負擔自七十八年五月起土地增值稅額有所增加、並高於七十八年五月當時土地增值稅的差額部分。
1、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高等法院庭訊筆錄(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卷內第七十八頁)表示「我在七十八年五月搬入,我願意負擔七十八年五月以後的稅捐(增值稅)」等語(請參被證三)。原告雖於鈞院九十一十月十五日庭訊中以:「該段陳述係因雙方進行和解,故原告表示同意願意負擔七十八年五月以後的稅捐(增值稅),但嗣後因和解未成,故該段陳述不應作為自認之陳述」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是否曾經進行和解乙節,而依該日庭訊筆錄所記載原告陳述的前後語意,亦無兩造正或曾進行和解之情事,且遍查該案卷證更無兩造曾進行和解之陳述或書狀,是以原告空言陳稱因和解故為該段之陳述云云,誠不足為採。又原告既然於庭訊中(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卷內第七十八頁)表示願意負擔七十八年五月以後的稅捐(增值稅)等語,足徵原告對於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解釋,以及系爭房地因延宕多年未辦理過戶而致土地增值稅暴增,原告同時獲有土地增值利益之情形,其心中必有不安之感,因而於庭訊中表明同意負擔部分土地增值稅以符兩造交易衡平之理。否則,原告何以神來一語,自願負擔七十八年五月以後之土地增值稅等情。
2、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八十號解釋: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等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故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請參被證四)。及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亦參酌以「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等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故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為由,明揭:「…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八十號解釋及契約訂立文義,認為第一款應解釋為訟爭土地移轉過戶所生之費用(分割費除外)由買方負擔,移轉過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在買方遷入使用土地前,由賣方負擔。」等語,即依職權認定賣方僅負擔買方遷入使用土地前之土地增值稅額等節(請參被證二)。
3、又參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其應徵收土地增值稅者,應為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之自然漲價部分,其自然漲價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當亦應限於因自然漲價而獲得利益之人,若未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或雖有自然漲價之事實,但其利益已為其後手獲得者,揆諸首開憲法及法律規定與課稅公平之原則,自不得向未獲自然漲價利益之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亦即僅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得向獲得該漲價利益之後手徵收之,否則,後手獲得之自然漲價利益,而由未獲利益之前手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僅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本旨不符,尤違課稅公平之原則(請參被證五)。
4、再參司法院解字第三九○八號: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申請登記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如土地公告現值有所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繳納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符租稅稅公平之原則(請參被證六)。
5、符合一般交易慣例:按一般房地建築買賣慣例,出賣人與買受人常於建築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著手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因此,土地增值稅均於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及移轉登記之後即發生,故兩造於契約中約定由何人負擔土地增值稅,通常係指「此正常情形下之土地增值稅」。惟若,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規定之期間內申請登記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如土地公告現值有所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繳納義務人所獲得,則應由獲得該項利益者負擔,此為我國多數實務見解(業如前敘)所採認。是以,併觀本案兩造間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契約文義,並依一般房地建築買賣慣例稽之,因兩造無法預期的過戶延宕,致土地增值稅暴增,而由出賣人僅負擔取得使用執照前(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土地增值稅,尚屬公允。本案高院及最高法院即參酌此項情形及原告表示願負擔遷入時即七十八年五月起之土地增值稅額等節,並考其契約文義、兩造締約真意與租稅公平之原則而依職權認定賣方僅負擔買方遷入使用土地前之土地增值稅額等節;亦即買方應自遷入即七十八年五月起負擔土地增值稅額。
6、本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請參被證七)係就乙○○(即被告)對於李梅香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上訴主張認有理由,而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主文第二項更明揭:「…甲○○之上訴駁回」等語。是以,原告之上訴部分既遭最高法院駁回,因而使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認定:賣方僅負擔買方(即原告)遷入使用土地前之土地增值稅額等節旋即確定,原告不應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確定之民事判決所諭示法律見解,而為相異之主張。
7、況原告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依職權認定賣方僅負擔買方遷入使用土地前之土地增值稅額等節,不為本案最高法院所採認(判決第三頁第九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欄中係對於「被告以原告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主張解約」乙節,援以原高院判決對於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部分之內容敘明而作概括性說明,然其並未就原高等法院依職權認定「賣方僅負擔買方遷入使用土地前之土地增值稅額」等節,表示任何相異或不為認同之法律見解。更況,最高法院就該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部分之敘明與原高院判決表示對於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解釋並無不同(請參被證二),此益徵本案最高法院對於高院見解並無原告所稱不為採認之情形;遑論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將原告上訴部分駁回,而使原高院判決確定,原告自不為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效力所及。
8、綜前所敘,系爭房地自竣工後即於七十八年五月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多年,被告並實際上未獲有系爭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原告如出租或重行出賣土地,必可因土地價值之增漲,而享有較高之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職故,系爭土地增值之漲價利益既實際上已由原告享有,此因兩造無法預期的過戶延宕,致土地增值稅暴增,自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將被告上訴部分駁回,而使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終告確定,被告自不為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效力所及。謹請鈞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八十號解釋、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院解字第三九○八號等各項法律見解及原告同意負擔遷入時即七十八年五月起之土地增值稅額等節,並考其契約文義、兩造締約真意與租稅公平之原則,對於系爭增值稅之負擔為適法之認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原載明訴之聲明為「確認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對待給付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六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補充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所訂房地買賣契約,其中關於被告乙○○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號(已分割為七二六、七二六-一、七二六-二、七二六-三、七二六-四、七二六-五)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尾款價金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部分,該尾款價金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辦理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義務與被告「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百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義務,構成同時履行,亦即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給付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之同時,被告即應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取得土地增值稅單,稅額為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本應由被告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茲以代繳之部分金額即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與確定判決所示之原告應辦理貸款給付被告之金額主張抵銷,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增值稅既為本房地所發生之稅捐,又本建物使用執照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領得,因此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原告為買方應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即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負擔全額之土地增值稅額。(二)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不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即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負擔全數之土地增值稅額,系爭房地自竣工後即於七十八年五月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多年,被告並實際上未獲有系爭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原告如出租或重行出賣土地,必可因土地價值之增漲,而享有較高之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職故,系爭土地增值之漲價利益既實際上已由原告享有,此因兩造無法預期的過戶延宕,致土地增值稅暴增,自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將被告上訴部分駁回,而使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終告確定,被告自不為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效力所及。謹請鈞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八十號解釋、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院解字第三九○八號等各項法律見解及原告同意負擔遷入時即七十八年五月起之土地增值稅額等節,並考其契約文義、兩造締約真意與租稅公平之原則,對於系爭增值稅之負擔為適法之認定。原告應自其遷入系爭房地時起(七十八年五月時起)負擔自七十八年五月起土地增值稅額有所增加、並高於七十八年五月當時土地增值稅的差額部分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一)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五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前小田心子小段第一○三地號(即七十八年五月五日重測後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地號,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為同地段第七二六、七二六-一、七二六-二、七二六-三、七二六-四、七二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及地上廠房,並簽訂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兩造互負同時履行義務,即被告於原告辦理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確定在案;(二)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臺北縣工務局七十七使字第一七八四號);(三)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遷入使用上開土地、廠房;(四)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辦理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地號、第七二六-一地號、第七二六-二地號、第七二六-三地號、第七二六-四地號、第七二六-五地號土地現值申報,經新莊分處核定名義上納稅義務人為乙○○之八十九年七月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五十一萬零六十七元、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共計二百九十萬元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支票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代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萬元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得以之與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對待給付義務為抵銷,而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三月六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為抵銷之主張?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八十九年七月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應由何人負擔?(二)如應由被告負擔前揭土地增值稅,原告得否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代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與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對待給付義務,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八十九年七月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應由何人負擔?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著有判例。
2、依兩造所簽訂之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凡移轉過戶、保存登記、貸款及工商變更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由甲方(承買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分割費及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支理。」(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本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卷第六十九頁),前後段係以句點隔開,後段特別標明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告)支應,並無期間之限制或區分,是以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甚明。至第二款約定:「本戶在興建中稅捐臨時水電費用,由乙方負擔,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本戶房地產權所發生之各項稅捐與水電費用,悉由甲方負擔。」,係指使用執照核發後,系爭房屋、土地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由買方(即原告)負擔,並不包含第一款特別約定之土地增值稅,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之文字甚為明確,若以同條第二款之「本戶房地產權所發生之各項稅捐」,解釋兩造之真意在於「各項稅捐包含土地增值稅」、「原告應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即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負擔全數之土地增值稅額」,無疑捨第十五條文字而為曲解。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在七十八年五月搬入,我『願意』負擔七十八年五月以後的稅捐(增值稅)」等語(見該案卷第八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表明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意願,顯為兩造嘗試和解之言語,不得以和解讓步之條件作為解釋契約之佐證,被告率爾將之解為原告心中不安以求衡平,顯有未洽。
4、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一八○號著有解釋,另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司法院解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均持同一見解。前開解釋及判決係針對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有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徵收對象為何人等問題所為之解釋,本於租稅公平原則,政府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對象應為獲得其利益者,易言之,前開解釋及判決乃探討政府之徵收對象,然實際上由買方或賣方繳納,非謂契約當事人不得為特別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與前開解釋及判決所欲解決之情形有別,難持此遽認被告僅負擔在原告遷入使用土地前因移轉過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5、被告另辯稱:以一般交易慣例,於契約中約定由何人負擔土地增值稅,通常係指「此正常情形下之土地增值稅」,惟因兩造無法預期的過戶延宕,致土地增值稅暴增,而由出賣人僅負擔取得使用執照前之土地增值稅,尚屬公允云云。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固未預見會發生過戶延宕問題,然就此延宕問題,法律及習慣均無特別規定,兩造亦未為特別約定,則依客觀交易秩序,被告因而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事屬當然,如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本案,將使原告蒙受不當損失,若不適用此原則,並未對於通常應發生之利害關係致生鉅大變動而其結果有害交易安全,故本案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土地增值稅云云,要無可取。
(二)如應由被告負擔前揭土地增值稅,原告得否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代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與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對待給付義務,主張抵銷?
1、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即被告)房地價價款之銀行貸款部分,委託乙方代辦貸款手續,並於乙方辦理產權過戶同時,甲方應將辦理抵押貸款所需證件、授權領款等書類齊備,交予乙方並辦妥對保手續,由乙方逕為代辦貸款手續,並逕為領取所貸尾款,」(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是以被告之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辦理貸款貸款手續,立於對待給付之狀態,故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辦理給付乙○○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百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而原告之所以需要辦理貸款手續,目的在於繳納房地價款之尾款,故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之對待給付義務。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參照)。(第一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參照)。
(1)查原告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土地增值稅共計二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元,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
(2)因被告遲未繳納,故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繳納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土地增值稅共計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而該土地增值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後由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之原告代為繳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代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而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抵銷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三月六日收受,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屬有效,則原告之給付尾款義務因此消滅。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給付尾款之對待給付義務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