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丙○○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複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分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計三三二、○○○股,且向原告申請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二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後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起自行賣出該「金緯」股票計一○○、○○○股,並償還部分本金共計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尚餘融資本金五百六十萬三千元。被告融資買進之「金緯」股票,因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財務報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同年六月三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同年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並成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惟因市場成交量萎縮,致無法順利處分,嗣後,該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櫃檯買賣中心停止買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亦因此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取償,故依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爰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及簽名,均不爭執其真正,並自承買賣股票並不特定,亦不會抱股長達數月,由此足徵系爭信用帳戶即係由被告管理及使用之狀態,基於帳戶所有權及帳戶一體之原則,被告對於帳戶內交易即應知悉,且該帳戶內之交易即應視為係由被告所為,蓋因除被告之外,應無第三人可得知悉被告之帳戶,以及得自被告交割銀行帳戶存取款。
2、向被告往來證券交割銀行所調取證券買賣交割資金往來明細以言,被告系爭帳戶買賣交割款項之流向,其資金均非係由其個人帳戶內進出,而係由一群相關帳戶內互通流轉,此自第三人泛亞銀行提供之資金往來明細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及第一七九頁所載即明(此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二月十、十一日融資買賣金緯股票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買賣亞瑟及旺宏等股票股款交割情形),另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亦有互流入至其他相關帳戶供他人辦理交割之用,此自卷內資金往來明細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二頁及第二二八頁至地二三五頁至灼。再按被告所主張訴外人盜買之系爭二筆金緯股票之交割款,資金來源均係其平常互為往來之帳戶,此自卷內資金往來明細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六頁及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五頁即明,既款項來源與其他交易無不同之情,何以得認為係遭訴外人鄭雲生冒名買進之。尤有甚者,被告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之同時,亦有融資買進東陽股票,被告豈有不知帳戶內有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之事,故被告主張不知有融資買進系爭金緯股票,並無理由。
3、本件縱無直接或默示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本件系爭股票之買進,果如被告所言,全然不知情,且未曾同意或授權第三人或鄭雲生使用系爭帳戶,則第三人或鄭雲生何以得知被告銀行帳戶(非交割銀行帳戶)之提款檢碼而予以提款,或自其他帳戶轉存至被告帳戶內,由此足徵被告顯有同意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按現行證券交易制度,以及證券交易之交割作業,投資人一旦向證券交易所為買賣股票之意思表示,而所為買賣股票之交易經由證券交易所電腦撮合成交後,投資人即須依規定辦理交割作業。被告之交割銀行帳戶,其使用目的係用於辦理證券交割特定事項,被告既容許第三人使用,即已構成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要件。
4、關於補繳通知書寄送之爭點:按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上開條文內並未定明應以何種郵寄方式為之,故對於被告之通知,原告以郵局限時掛號方式寄發通知,要無違反約定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證物五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上載明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寄發補繳差額通知,且所寄發之地址係依被告於契約書上填載之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由該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足徵原告業已履行通知義務。
5、關於系爭股票之處分,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一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紀錄:::」。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十五日,以該日之收盤價計算被告帳戶內之擔保維持率,其帳戶業已低於百分之一二○,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分別寄發補繳差額通知予被告。被告未於補繳期限內(即十六日及十九日)補繳應補金額,原告依前開規定於補繳期限後之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被告之擔保品,上開情形乃係原則性,如該應處分之股票,因市場因素而未能順利處分時,被告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亦不得拒絕清償系爭融資債務。而系爭股票係因其上市公司財務危機致成交量萎縮,嗣後遭主管機關公告終止上市,而未能處分,以及訴外人鄭雲生獲被告之同意與原告協議不得處分在案,故系爭股票無從處分在於市場因素所致,而非原告違反規定不予處分。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融資買進明細資料影本乙份、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乙份、櫃台買賣中心終止上櫃公司名單影本乙份、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乙份、被告融資分戶帳明細表影本乙份、金緯股票收盤價資料乙份、泛亞銀行存款取款憑證暨入帳明細表、被告帳號查詢單暨存款取款憑證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乙份、金緯股票停止交易暨終止上市公告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台證綜合證券股份公司敦北分公司函調被告交易之交割憑單及對帳單資料,及向泛亞銀行台北分行函調被告證券交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憑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系爭融資契約之相對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責任無理由。系爭股票融資交易之實際下單人並非被告所為,而係訴外人鄭雲生所為,被告對伊盜用系爭帳戶確實不知情,此業經訴外人鄭雲生於士林地檢署自承其計使用陳忠富等一百六十五個融資人頭戶(包括被告戊○○),系爭股票之融資交易,被告既非實際下單者,對系爭帳戶遭盜用亦不知情,則雙方並無融資借貸之合意,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授權他人使用帳戶,且對他人盜用帳戶之事不知情。被告從未亦無資力買進鉅額之「金緯」股票,且係於事後始知帳戶遭鄭雲生盜用,於八十八年
四、五月間突有位自稱鄭雲生助理者來找被告,稱鄭雲生為金緯公司之董事長,為護盤「金緯」股價而「自行借用」被告之帳戶,並出示協議書及承諾書,表示事情已由鄭雲生解決,原告亦瞭解此事並與鄭雲生達成和解,原告並不會向被告追償云云,「金緯」股票之融資欠款悉由鄭雲生負擔,與被告無涉,初被告雖有疑慮,但見原告亦從未與被告連絡要求還款,被告因此以為訴外人鄭雲生確實已解決此事。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曾融資買進金緯股票,惟實與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被告帳戶遭盜用事有間,豈得遽稱本件融資交易即無遭冒用之可能。而原告另指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亦融資東陽股票事,亦與本件無涉,蓋按一般交易情形而言,投資人並非必於每筆交易後均刷股票存摺,是原告以此逕認被告就帳戶遭盜用事知情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三)就泛亞銀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入出帳資料而言,不足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帳戶或對他人使用帳戶已知情:查依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泛亞銀行入出帳資料可知,系爭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交易之自備款係自賴昭宏、顏曉芬、范元鶚、蔡類思及黃義文等人之帳戶提款而轉入被告帳戶,惟查被告並不知該等人何以欲轉帳入被告帳戶,且對照訴外人鄭雲生之承諾書及訴外人鄭雲生之刑事補充自首狀所附證物附表可知,顏曉芬、范元鶚、蔡類思及黃義文等人之帳戶,亦均屬在佳億證券公司遭訴外人鄭雲生盜用之範圍,故依該等入帳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交易知情,況觀諸該等存取款字跡均非被告所為,更足證系爭帳戶遭盜用之事實。
(四)被告並未受領補繳通知書,退萬步言,縱已為受領,亦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事前知情原告雖以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已提出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故無違反補繳通知約定云云,惟查,觀諸該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仍指原告之補繳通知須送達於被告而言,只有在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如期送達之情形下,原告乃以第一次投郵日為準而已,現原告僅提出其投遞通知之郵務證明,實不足遽認原告之補繳通知已送達於被告。退萬步言,被告縱有受領,亦屬事後知悉,無足推論被告在系爭融資交易發生之前或當時知情,或有授權他人使用帳戶之情。
(五)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就系爭融資借貸,原告除未就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實則原告主觀認知上係直接與被告為法律行為,而非實際下單之人,如此情形,何來確信該實際下單之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從而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至於原告雖自始認定係與被告直接為融資借貸,然因本件被告並未曾有借貸之合意,故雙方亦不成立借貸契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即無理由。且本件原告執為辯稱被告知情之理由,均屬其臆測之詞,因此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為系爭融資借貸之相對人,原告就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金緯股票收盤價資料,可知八十八年元月十六六、十九日以後,金緯股票仍正常交易,並無原告所稱市場因素不能掛單處分系爭股票之情形,是原告既未依前揭契約處分系爭股票至成交為止,即屬可歸責,蓋「不能掛單處分」與「掛單處分而無法處分成交」係屬二事,本件原告乃自始即未掛單處分系爭股票,故伊自須就損害擴大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伊有掛單處分系爭股票之證據,即應負擔無法舉證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因違反前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致生損害擴大,自屬可歸責,按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請本院准免被告負擔,而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協議書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台北士林法院刑事判決一份、刑事補充自訴狀影本一份、調查筆錄影本一份、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分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計三三二、○○○股,且向原告申請融資共計八百十萬二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後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起自行賣出該「金緯」股票計一○○、○○○股,並償還部分本金共計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尚餘融資本金五百六十萬三千元,又被告融資購買本件金緯股票後,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後,被告並不置理,嗣原告欲處分本件金緯股票時,即因該股票經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上市,而無法處分,惟原告無法處分本件金緯股票,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並無礙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五百六十萬三千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乃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其雖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但未曾下單購買本件金緯股票,本件金緯股票係訴外人鄭雲生冒用其名義所購買,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收受原告通知補繳差額,且原告未處分本件金緯股票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系爭信用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有分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計三三二、○○○股,向原告申請融資共計八百十萬二千元之紀錄,嗣該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二○,且金緯股票業經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上市,而系爭信用帳戶經清算後尚有五百六十萬三千元融資欠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融資買進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就本件金緯股票買賣受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拘束,原告有無合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及原告未處分金緯股票有無過失。
三、經查,系爭信用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請開立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陳稱其從未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顯見系爭帳戶係在被告支配之下,則其對於帳戶內股票之買賣及股款之進出,當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金緯之融資交易後,接續有東陽股票之多次融資買賣,此有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證總發文字第二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帳戶為被告本人支配及使用,被告必然知悉該帳戶有本件金緯股票買賣之事實。另自卷附泛亞銀行台北分行(交割銀行)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帳傳票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前即與訴外人何延祥、顏曉芬、周徵松、蔡類因、陳皇明帳戶之資金互為流用,而本件金緯股票所需之自備款項等,又有部分金額為何延祥、顏曉芬、周徵松、蔡類思、陳皇明轉存入被告帳戶內,此有泛亞銀行提供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股款流向,亦可知系爭交易過程亦如同被告前之買賣情形,並無異於平常交易之情事,自難以遽認系爭股票係遭盜買。至被告所提訴外人鄭雲生與原告之協議書,不過係原告同意訴外人鄭雲生就金緯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所為之債務承擔,尚不足推翻並否認前述被告就融資買進本件金緯股票知情之事實。至於被告另提訴外人鄭雲生所片面書立之承諾書,其上固載明系爭帳戶係其所使用,惟系爭帳戶如前所述既均置於被告之控制之下,則縱本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如被告所言係由訴外人鄭雲生所為,事先亦必經被告之同意,否則訴外人鄭雲生何從知悉被告之系爭帳戶?準此,於被告知悉融資買進本件金緯股票之情形下,其自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拘束,本院自無另就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就本件欠款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加以審酌之必要。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合法通知其補繳差額,不得向其請求清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此有卷附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可見兩造間就依約應通知事項是否已為通知不明時,已事先約定以原告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准,亦即,原告依約之通知義務僅及於確實將通知依約定通訊地址發郵。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約定之通訊地址即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寄發補繳通知等情,有其所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已依約為補繳通知一節自屬可採。況依卷附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按亦係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原告)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份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觀諸其內容,並未規定原告如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時,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事項,則是項通知顯非行使權利之要件,換言之,不問原告補繳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均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抗辯原告補繳差額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自不得請求其清償融資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五、被告雖又辯稱:本件金緯股票原告並未依規定處分,作業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集中市場之股票交易,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投資人固可自由任意買進賣出不限額度之股票,但若特殊事故發生,如某股票一般投資人已無購買意願,而無相當之成交量時,縱使持有該股票,亦已陷於無法處分之情形。經查:本件金緯股票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股價持續下跌,致使該股票於該月份之成交張數僅有一張至十八張不等之情形,此亦有原告所提證券交易情況檔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則於原告本件可處分股數達二十三萬二千股、客觀市場並無吸收買盤之情形下,即便其未即時處分該股票,亦難謂其有何作業疏失可言,被告空言抗辯稱原告作業涉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更何況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原告)未能處分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據上,本件金緯股票縱未處分,被告亦不得遽認原告涉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債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應認被告就本件買進金緯股票仍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所拘束、原告未合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並不免除被告本件融資債務及原告未處分金緯股票並無過失。而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同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申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洽商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份,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同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卷附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而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等情,亦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及一六七號函文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萬三千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