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對被告發出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被告之不動產,當時因訴外人張雲清之不動產尚在進行拍賣程序中,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拍定,原告經分配後尚不足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故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外人張雲清之擔保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三拍拍定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分配到之執行費為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本金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利息為三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七元,違約金為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不足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此有分配表可稽。是被告要求就債權額三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本金之部分,扣抵全部原告拍賣價額,而主張對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以外之款項不付給付之義務,尚有未洽,因依原告之借據第一、二項及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記載均應予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
(三)被告辯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雲清自九十年一月六日即有違約拒繳本息之情事,但原告並未曾通知被告云云,均屬不實,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即電訪被告及訴外人張雲清,另於九十年六月亦親訪訴外人及電訪被告,惟均遭置之不理。又被告所指原告未能及時處分張雲清所提供之擔保品,以致多產生了八百零三日之違約利息,就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非事實。本案主債務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未繳款後,原告親自訪催促訴外人張雲清及電訪被告還款,渠等均表明不願繳款,而原告進行拍賣求償訴外人張雲清之不動產,拍定時利息為四百一十七日、違約金(一成部份)為一百八十一日;(二成部份)為二百零五日,均非被告所稱之八百零三日,況且被告若當時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雲清出面解決,原告亦不須費時費力拍賣訴外人張雲清之財產,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外人張雲清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三十萬元,被告對為訴外人張雲清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在借款之始,除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外,另張雲清亦曾提供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建物設定抵押予原告以為擔保。嗣訴外人張雲清未依約履行還款之義務時,原告業先對前開土地及建物行使抵押權,該土地及建物亦順利標出,原告已獲償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之金額則為三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兩相抵扣後尚欠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對此範圍以外之款項,原告既已自訴外人張雲清處獲得清償,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亦可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至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以觀,並無法證明包含在保證契約範圍內。再被告在本事件中為訴外人張雲清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則為銀行金融業,訴外人張雲清將伊所有之前開房地經原告評估後認其價值超過借款金額三百三十萬元,原告始貸予訴外人張雲清如上之款項,訴外人張雲清既已提出相當之擔保品,而原告復要求訴外人張雲清另覓一保證人,被告始允諾為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而言已失公允在先;尤有進者,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雲清自九十年一月六日即有違約拒繳本息之情事,但原告並未曾通知過被告,以致被告失去盡早督促主債務人張雲清依約履行之時機,且原告亦未能及時處分張雲清所提供之擔保品,以致多產生了八百零三日之違約利息,就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實無庸擔負此部分之款項。
(三)綜上所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曾將三百三十萬元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雲清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開始迄九十年一月六日長達二年之時間訴外人張雲清究竟歸還了若干款項,而被告保證之範圍是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亦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復有進者,縱認原告對被告確有請求權存在時,亦應扣除原告已獲清償之金額,其範圍應僅為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而已,且該部分原告僅能請求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及分配表影本一件。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之第十二條規定,兩造雖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並無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依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所稱之一切債務,係立約人與原告銀行立有各個契據而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此觀之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對於其擔任訴外人張雲清所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節並不爭執,則參之前揭兩造所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被告抗辯其就本件系爭債務無庸負責償還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系爭債務之利率係約定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借款人如有逾期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本件系爭主債務人張雲清借得本件系爭三百三十萬元後,自九十年一月六日即有違約拒繳本息之情事,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張雲清之擔保品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訴外人張雲清之擔保物所制作之分配表,就本件系爭債務利息和違約金均僅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等節,詳載於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之第三條、第四條,並有本件系爭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等文件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處分本件系爭主債務人張雲清之擔保品所分配之款項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應全部抵充本金,且按抵充後之本金為基準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兩造所約定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業如前述,拍賣後未抵充而清償之本金,自仍應按兩造約定之利息計算。而立約人對原告銀行負有數宗債務時,如原告銀行處分擔保物或抵償金額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有關規定抵充之,惟同宗債務立約人同意原告銀行得就違約金優先於本金抵償之,前開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參照前揭兩造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處分訴外人張雲清之擔保物所得之金額,自應先抵充兩造約定之利息三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及違約金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其次始應抵充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抵充後,原告尚有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未受清償,是被告抗辯其就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本金部分以外之款項均無庸負責清償云云,亦顯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以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