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 告 乙○○○原 告 戊○○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退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辦理撤銷坐落台北市○○段

○○段第二五六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原告等向該分處領回新台幣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

㈡陳述:

⒈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四月三十日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前祭祀

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祖群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祖群同意被告甲○○之請求,願意為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後被告甲○○與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及派下員周賢臣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和解書,被告甲○○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周勝福,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人約定由被告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周建昌、周賢臣。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向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及派下員周賢臣承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由甲○○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四四五○號和解筆錄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買方即原告,嗣被告新任管理人周武雄於八十七年間向鈞院以前任管理人及派下員周賢臣二人並無單獨處分原屬公業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權限為由,提起訴訟,先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認為被告甲○○本於無效之和解筆錄,原告丁○○等四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祭祀公業周勝福受損害,祭祀公業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等理由,判處本件原告等敗訴確定在案,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回復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

⒉原告等前曾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代被告等向台北市稅捐處中正分處繳納四

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土地現已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則原告前所代繳之之土地增值稅款部分,自有請求退還之必要,茲根據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一六號函釋:「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准依本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六三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一號函釋:「土地出賣人與承買人共同申請撤銷原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既經核准並准退稅,因其退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五年期間之限制。」等,原告向該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函覆:「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又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書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察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等,認為原告「並非本案之繳納義務人,亦非權利人(代繳人),不符上揭法令之規定,所請歉難照准。」原告曾以員林郵局第七五五號函及第七五六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催告請彼等以自己名義或協同原告等向稅捐機關申請撤銷上開土地現值之申報及退還原告前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為此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退稅云云。

㈢證據:提出丁○○與周建昌之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甲○○與周建昌之買賣契

約書、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賦稅法令、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

⑴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並協同領回已繳之土地

增值稅,略以其曾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被告向台北市稅捐處中正分處繳納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並依財政部函令請求被告應協同向稅捐機關申報撤銷上開土地現值申報及退還前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①被告已陳明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與甲○○,原告既非權利人,亦非義務人,應屬與系爭契約完全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願代周建昌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則此筆土地增值稅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當然存在於周建昌與原告間,即周建昌與原告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對被告而言,不生效力),原告欲索回土地增值稅,自應依原告與周建昌個人間所成立之代墊法律關係請求,始屬正當,概與完全立於不知情狀態下之祭祀公業完全無關。

⑵按財政部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固謂:「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

,原則上應以繳款書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稅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惟上開函釋所稱「代繳有案者」非指單純提出金錢繳納之人,而係指「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者而言。然本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義務人(出賣人))為祭祀公業,其權利人(即土地買受人)則為甲○○;原告則既非義務人,亦非權利人,無從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至於原告本未涉入祭祀公業與甲○○間所有權移轉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屬與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非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權利人甚明。而原告又願代周建昌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則其墊付土地增值稅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周建昌與原告之間,原告如欲索回土地增值稅則應依原告與周建昌間之代墊法律關係請求,始稱允當。

⑶原告所稱其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被告向台北市稅捐處中正分處繳納

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云云,被告謹以否認原告有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與代繳事實。況且依土地稅法第五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並非買方即原告,因此原告並無繳納之義務。又所謂土地增值稅的代繳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的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然本件情形,繳納義務人即被告並無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情形,故亦無所謂由原告代繳之情事,此再觀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上並未載明係由權利人代繳即明。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實無足取。

⑷再按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係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該筆土地買賣係由周建昌與原告丁○○所訂立,並未經被告即祭祀公業周勝福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該公同共有財產,故周建昌所為無權處分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且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為原因,對被告全體派下員主張任何權利,蓋被告本非契約當事人,更無所謂契約有效或無效之問題,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周建昌與原告,而周建昌又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致使周建昌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故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得向明知法律行為無效之當事人請求回復原狀者,應為周建昌而非被告。惟原告遽認兩造間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即有未合。

⑸退萬步言,縱然是基於契約無效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亦僅是對於由被告受領之

給付物為返還。然被告並未從原告受領任何給付物,自無返還之問題。況且,原告所稱之「協同行為」,非屬買賣關係所生應返還之給付物,亦非屬金錢或得換算為價額者,自不在原告所稱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因此,原告基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為協同行為云云,亦無理由。土地增值稅既係原告與周建昌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當向周建昌主張返還該筆代墊款項。而事實上,原告亦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周建昌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買賣糾紛成立和解在案,和解內容則以壹仟萬元以上成立和解,並提供周建昌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一四五等十七筆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因此,原告本應向周建昌請求返還,而周建昌亦已與原告成立達一千萬元以上之和解金額,原告所受損失及代周建昌繳納款項,亦已獲得滿足,故原告再遽而提起本件協同辦理退稅事件,顯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稅款係由曹忠政轉帳取款繳納云云,被告謹予否認。系爭土地近十年來均由原告在使用且已違法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為原告乙○○○之配偶即許俊美),卻未支付分文租金,但每年的地價稅卻仍由被告繳納,且原告又從周建昌取得和解金額及土地設定,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失。而受害最深者反而是被告,原告在獲得數種權益及賠償後,猶仍向被告請求協同返還稅款,顯有不當,殊無採信,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七十年間訴外人吳泰璧、林清照、范宗熙等利用被告為人頭購買周勝福祭

祀公業之土地,因此七十五年間被祭祀公業第二任管理員周建昌及派下周賢臣等人提出告訴,七十七年周建昌等尋求和解途徑書立和解書,因而次日撤回七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九二六號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而被告則同意當天交出七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和解筆錄正本予祭祀公業,並無條件將筆錄中所列土地十三筆歸還祭祀公業,於辦理前開十三筆土地之過戶手續時,被告無條件提供所有證件配合辦理。詎周建昌及派下周賢臣等利慾薰心,竟利用被告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之便,及對法律之無知,直接把所有蓋有被告印鑑章之空白過戶文件及索回之和解筆錄正本等,逕與丁○○等人作成買賣,在此之前,被告與丁○○等人素不相識。嗣後祭祀公業第三任管理員周武雄上任發現提出告訴,被告將所有實情告知周武雄,其後祭祀公業於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周建昌、丁○○等人亦將不動產歸還祭祀公業,詎原告如今卻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退稅。被告固可道義上幫助辦理,惟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交通往返之費用,同時所領回之稅款亦應提存,非當然由原告領回!⒊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向被告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前任管理員周建昌購買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由被告甲○○配合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當時曾代祭祀公業代繳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嗣後該買賣經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現任管理人以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出售系爭土地時未獲系爭土地所有派下員之同意為由訴請撤銷該買賣契約,經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惟原告前已繳納之增值稅款部分,顯然係被告等不當得利之利得,應返還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協同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云云;被告祭祀公業周勝福辯稱其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係與前任管理人周建昌簽訂買賣契約關係,而周建昌未取得派下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自係對祭祀公業不當侵害,今祭祀公業訴請撤銷原告與周建昌之間之買賣契約,係本於權利之行使,原告若受有損害,應對周建昌請求,況周建昌已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擔保予原告,原告已經受有保障,不應再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退稅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僅係擔任人頭,原告自己居心不良,意圖獲得不法利益,始與祭祀公業周勝福前管理人周建昌成立買賣關係,今其買賣契約關係遭撤銷,不應再請求伊協同辦理退稅等語置辯。

二、關於本件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以及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經判決應予塗銷,且系爭不動產業已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祭祀公業周勝福等諸項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在卷可參,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與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所以遭認為無效應塗銷登記返還予被告祭祀公業周勝福之原因,主要係:「丁○○、乙○○○、戊○○、丙○○○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本於其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然此買賣契約之真正已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丁○○等四人反辯稱:其係基於登記之公信力,始與周賢臣、周建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然祭祀公業周勝福之財產非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已於前述,而被告丁○○等四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周賢臣、周建昌業已獲得祭祀公業周勝福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故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且締約當時(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周勝福,並非被告甲○○,嗣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何來被告丁○○等四人信賴土地之登記可言?況被告丁○○等四人至遲自七十七年間即因地上權租金訴訟而明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祭祀公業周勝福名下,祭祀公業周勝福曾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成立訴訟上和解,竟以被告丁○○等四人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為由申請移轉登記,顯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此外,被告丁○○等四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登記係出於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塗銷其登記,於法有據。」(參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理由㈡),是可知本件原告原即明知其與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周建昌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存已無效之原因,原告為達成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據其所述,係由原告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云云,茲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可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經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為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而納稅義務人列載為周勝福祭祀公業,承受人則記載為甲○○(參被告周勝福祭祀公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提證一),原告稱此一稅款係由其向訴外人曹忠政借來繳交,並提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取款條及聲請訊問證人周建昌,而證人即周勝福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周建昌亦經通知到場後證稱確係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祭祀公業並未拿錢去繳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關於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由原告自向訴外人曹忠政借款後,匯入合庫帳戶內用以繳交,本院曾發函合作金庫請其調閱相關資料,據合作金庫答覆稱該相關資料已因納莉颱風淹水而告毀損等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合金松興存字第0920001506號函在卷可參。姑認為原告所述之情為真,亦即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雖為「周勝福祭祀公業」,而承受人為「甲○○」,然系爭土地增值稅卻係由原告代繳無誤。惟可資深究者,乃該筆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係本於該次土地轉移之事實而核課,當事人間亦確有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稅捐機關該次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並無違誤,僅因該次土地之移轉係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此一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周勝福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個人間之行為,周勝福祭祀公業派下員當時並未同意周建昌之行為,是周建昌個人所為,對祭祀公業並不生效力,換言之,祭祀公業自始並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其嗣後歷經訴訟程序取回系爭不動產,並非係同意出售後復同意解除契約,是此一情形可否與所謂「發生退還情事」同視,非無疑問!自祭祀公業立場,其並未獲得任何不當得利,自甲○○立場而言亦同!蓋依法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土地原所有人)繳納,惟出賣人並無出賣之意思,而係遭他人以不法行為處分其財產,且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亦參與此一不法行為時,得否認為其仍得請求遭侵害之他方配合為一定行為─申請退還稅款,非無可議之處?況依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均認為被告甲○○本於無效之和解筆錄,原告丁○○等四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祭祀公業周勝福受損害」,祭祀公業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等理由,判處本件原告等敗訴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易言之,此一交易行為中,受有利益者乃原告,非被告,自不得以被告周勝福祭祀公業受有不當利益為由請求被告周勝福祭祀公業或甲○○返還「並不存在之不當得利」!此其一;其次,本件稅款乃稅捐機關依據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課徵,於法並無違誤,此不得謂為不當得利,而周勝福祭祀公業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係與周建昌個人間成立買賣契約(蓋周建昌未獲得派下員授權或同意,無法代表公業),就被告周勝福祭祀公業及甲○○而言,渠等並未對原告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同時因周勝福祭祀公業及甲○○並未自原告收取任何款項,或取得任何不當利益,自亦無從返還所謂之不當得利,原告稱被告負有協同辦理退稅之義務云云,所據者何?未見其說,此其二。

四、至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一六號函釋:「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准依本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六三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一號函釋:「土地出賣人與承買人共同申請撤銷原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既經核准並准退稅,因其退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五年期間之限制。」等,其所解釋者,乃原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不動產登記之契約雙方當事人,嗣後同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時,有關土地增值稅是否得予退還之釋示,惟本件被告周勝福祭祀公業自始並未同意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得否適用前述函釋,非無疑問!原告向稅捐機關提出退還稅款之申請後,經稅捐機關審查認為原告「並非本案之繳納義務人,亦非權利人(代繳人),不符上揭法令之規定,所請歉難照准。」等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並無協同辦理退稅義務之被告為一定行為之配合,審酌上述說明,並無所據,是其請求事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退稅等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