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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世新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本係被告平面傳播學系印製組四年級學生,於民國八十五學年度修習「大眾媒介與社會」,惟下學期因不及格故需重修,是原告應依被告公告補修名稱不同內容相近課程「傳播與社會」下學期二學分可抵免。嗣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後,原告將應選之「傳播與社會」下學期之課程誤選為上學期之課程,原告發現後立即向被告說明,並要求退選,但未經獲准,依被告選課辦法第十一條「同一課程已修讀及格者,重複修讀二次以上,僅承認其第一次學分與成績」之規定,故原告認為該誤選之課程既係重複而無法再加入總學分之計算,故未實際參與該課程,致成績單上出現該科不及格之登記。然被告竟無視於其選課辦法之上開規定,逕將原告此誤修之二學分列入八十八年學年度上學期修習學分總數計算,再依其自訂學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原告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而遽予原告退學之處分,剝奪原告受教育之權利。

(二)承上,原告對被告所為之違法退學處分誠難甘服,乃向被告提出申訴,詎其評議機關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為「申訴不成立」之評議。原告為維護自身受教育之合法權益,復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為仍遭駁回之命運。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違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另原告雖遭被告退學,不僅個人名譽蕩然無存,抑且自信心深受打擊,然為繼續求學,乃另行參加轉學考,而進入中國文化大學,並依規定回頭從二年級開始就讀,足徵被告剝奪原告之受教權,更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三)被告所為之退學處分,顯已嚴重違反諸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權益受損至鉅,詳述如後:

1、退學處分作成之依據即被告自行訂定之學則第二十九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之規定:按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涉及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如剝奪或限制權利等事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不僅應以法律定之,更不得以命令定之。被告以原告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即勒令其退學剝奪其學生身分,而此處分足以變更原告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及學習權之權利。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就此有關於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然遍查大學法就大學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予退學,從無為主管機關或各大學得增訂前揭退學處分之授權,詎被告受教育主管機關之委託,於明知無法律依據,更未經法律授權之情形下,竟自行訂定學則,以大學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作為剝奪大學生之學生身分之理由,觀諸上情,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保護人民權益之規定,是被告依該學則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自屬違法,且已嚴重損及原告依上揭法律保障所享有之教育權及學習權,已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2、再者,被告將原告已修畢及格,卻因重複誤修而遭被告拒絕退選之科目學分仍列入不及格學分數之計算,復亦侵犯原告依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查同一課程已修讀及格者,重複修讀二次以上,僅承認其第一次學分與成績,此被告選課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學生就其已修讀及格之學科重複修讀者,依上揭辦法,被告乃不承認該重複修讀之學分。惟同樣之情形,倘係該科成績不及格,被告卻將該學科列入「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計算。申言之,被告就同一事件「已修讀及格者卻重複修讀二次以上之學科」,於重複修讀及格時不承認,而惟若不及格,則不僅承認,於計算退學成績時亦列入計算,顯然做不同處理,是以被告將「已修讀及格者卻重複修讀二次以上之學科」於不及格時列入退學學分計算之行為,顯已違反原告依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3、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之退學處分,不僅完全剝奪原告之大學學生身分,更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受教權,平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四)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遭被告退學,而另行報考插班考試,考上中國文化大學印刷系,為須從二年級念起,是以原告需額外支出二年四學期之學費,致受有計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非財產上之損害:(1)其他人格權受侵害:原告接受大學教育之權利,遭被告莫明欽奪,其自信心受打擊之深、尊嚴受創之鉅可想而知。而受教權,既係與被害人人身修關,並且具有專屬性,尤其性質上更無法讓與或繼承,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人格權保護之範疇。本件退學處分實已足令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尉撫金。(2)名譽權受侵害:退步言,縱認原告人格法益未受侵害,被告之退學處分復已損及原告之名譽,查該退學處分不僅於校內張貼公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且明知已修讀及格之科目,被告竟違反其退選課辦法之規定而仍將之列入不及格學分之計算,並據此為原告退學之處分,原告受此莫名之打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可想而知。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之尉撫金。

三、證據:提出退學處分影本一份、台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節本影本一依、繳費證明單影本一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學年度曾修習「大眾媒介與社會」,第一學期七十八分,第二學期五十一分,其後依被告公告,原告可補修名稱不同內容相近似課程「傳播與社會」第二學期二學分即可抵免。原告遂於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補修「傳播與社會」,惟成績僅得十分,仍不及格。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後,原告於加退選時選修「傳播與社會」第一學期課程,結果,成績為四十六分,與同學期其他不及格科目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不及格,因此受退學處分。原告主張其為「誤修」,被告實不能苟同。蓋原告於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所修「大眾媒介與社會」不及格後,旋即於隔年(即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補修可抵免之「傳播與社會」,只是成績為十分仍未取得該學分數,由此可證原告已然知悉其所應補修者為第二學期之學分。其次,原告所屬之平面傳播科技學系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其尚缺「大眾媒介與社會」第二學期二學分,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至於為何其仍願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選修「傳播與社會」?被告實不得而知。被告選課辦法固規定同一課程已修獨及格者,如重複修讀二次以上,僅承認其第一次學分成績,但並未排除學則第二十九條有關「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之規定,原告於該學期修習時科二十二學分,有五科十一學分不及格,因此被告遂依學則第二十九條之二一退學制作成退學處分。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既明指退學爭訟事件可能涉及學業評量,且參與學業評量者包括教師與學校,其所稱應予尊重之範圍自及於學校對學生學業成績之綜合評量及據此作成之退學處分,法理甚明。故於原告申訴時,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即本此意旨及學則第二十九條為申訴不成立之評議,並非如原告所言未為任何查證。

(二)退學制度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退學處分並未為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

1、退學處分係大學自治之範籌,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第三八二號解釋可得之,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九號、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就同一事項亦肯定此見解。蓋大學自治之範疇,並不以大學法明文列舉者為限,舉凡有助實踐大學法第一條所定大學宗旨,而直接涉及研究、教學或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結論,更明確指出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容許退學之規定,與依大學法等相關法令所訂之退學制度,「並未逾越大學自治權範疇,亦未違背大學法規定大學設立之宗旨」。被告對原告作成退學處分,乃依據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制定之學則第二十九條,系爭條文原本依教育部頒佈「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之標準訂定,惟教育部為配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修訂,而停止是用上開處理規則;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大學生之退學、休學、成績考核等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換言之,教育主管機關為尊重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精神,不再統一規定大學學生學期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應予退學,而交由各大學依其本身狀況考量,制訂適合各校狀況之標準。被告在考量教育目的及學生學習態度等因素之後,仍維持修習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即予退學之規定(此與大多數大學院校無異),並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報經教育部備查在案,揆諸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被告學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誠屬於法有據。再者,就法律保留原則而論,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凡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固應以法律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惟法律保留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規範密度」之程度問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可參。是則被告本於大學自治所制訂之二分之一退學制度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授權各大學以學則規範退學事項之規定,均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至為灼然。

2、另主張平等權之前提,須先有得主張為平等之事由,以及可資比較之標準,而非漫無標準之恣意比較。茲就被告之選課辦法第十一條及學則第二十九條觀之,選課辦法第十一條明定「...... 同一課程,已修讀及格者,重複修讀二次以上,僅承認第一次之學分與成績」,其規範之意義如下:1、同一課程,學生可重複修讀二次以上:蓋因同一課程,不同老師授課有不同風格,學生可多方比較。又或同一課程同一老師授課,但學生學習興趣濃厚,願意再修習相同內容,以徹底獲取知識則學校實無禁絕學生重複修讀之理;2、在不禁止重複修讀之前提下,為防止學生利用同一課程重複修讀多次之方式修足畢業所需學分,而規避其他不同課程之修讀,爰規定重複修讀,僅承認第一次學分及成績;3、在選課策略運用上,假設某一學期有二分之一以上學分是必修科目,學生既無興趣亦無把握可獲及格成績,而有二分之一以上學分不及格之退學危機,此時因被告不禁止重複修讀,其可再次選讀曾經修讀且頗感興趣又有基礎知識之學科,以增加學期之總學分數,如此一來可增加計算二分之一學分之分母數,其因二分之一學分不及格而遭退學處分之機率即大為降低。此乃兼顧學生選課自由及防止弊端之良法美意。至於學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則以學生一學期所修習之學分中,如有一半以上不及格,學校評量結果,即認定學生已不適於學校學習活動,應予退學。其所著重者,乃觀察學生學習能力之強弱及學習態度之勤惰,因此評量係以學生一學期所修習之所有科目及學分數為標準,與該科目及學分是否曾經修讀並無關聯,二者之規範基礎、意旨並不相同,尚無法以平等原則比較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認受到退學處分肇始於自己之錯誤選課,其次為原告欲退選時已超過加退選時間,詎事後卻將一己之過失歸咎被告。被告所為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紀錄科移審通知影本一份、被告平面傳播科技學系輔導書影本一份、教育部函影本一份、被告與教育部關於學則備查往來之函件影本各一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學校平面傳播學系印製組四年級學生,於八十八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所修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遭被告依其所頒布之學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予以退學處分。查該學則規定,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基本權利而無法律授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保護人民權益之規定,被告據以為退學處分,亦屬違法,且損及原告依上揭法律保障之受教育權利。又被告頒布之選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同一課程,已修讀及格者,重複修讀二次以上,僅承認第一次之學分與成績」,就「已修讀及格者卻重複修讀二次以上之學科」,於重複修讀及格時不承認,惟若不及格則不僅承認,且於計算退學成績時亦列入計算,作不同處理,違反憲法第七條保護人民平等權益之規定,被告據以將原告已修畢及格,卻因重複誤修而遭被告拒絕退選之「傳播與社會」科目學分仍列入不及格學分數計算之行為,亦屬違法,且損及原告依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上述學則之規定在評定學力,屬學術自由之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籌,且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大學之退學、休學、考績考核等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即在尊重學術自由大學自治,被告循此辦理訂定該學則。亦可視為有授權依據,無違憲法及法令規定,原告符合該學則規定,被告據以為退學處分,並無不合。又按主張平等權之前提,須先有得主張為平等之事由,以及可資比較之標準,而非漫無標準之恣意比較。上述選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同一課程,已修讀及格者,重複修讀二次以上,僅承認第一次之學分與成績」之意旨,在於兼顧學生選課自由及防止弊端,此與上述學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所著重者乃觀察學生學習能力之強弱及學習態度之勤惰,因此評量係以學生一學期所修習之所有科目及學分數為標準,與該科目及學分是否曾經修讀並無關聯,二者之規範基礎、意旨並不相同,尚無法以平等原則比較之。被告所為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本為被告學校平面傳播學系印製組四年級學生,於八十八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所修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遭被告依其所頒布之學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予以退學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學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所頒布之學則第二十九條、選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據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三、按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在指明自治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殊不能解為須經法律授權,始有自治範圍。又教學自由之範籌,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前述解釋理由書),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之規範價值。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既無法律另設規定,則大學自為規定,例如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俗稱二一退學),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該學則之規定欠缺法律授權,為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告之學則第十三條規定,學生選課須依照學校規定之選課辦法辦理;而被告規定之選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同一課程,已修讀及格者,重複修讀二次以上,僅承認第一次之學分與成績,乃關於修滿最低學分始能畢業之條件者,與二一退學在於兼顧學生選課自由及防止弊端,此與上述學則第二一退學規定在於評量其有無繼續學習能力者,各有不同規範目的,畢業條件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理由書),被告學則就不同事項為不同規定,洵屬正當。原告以其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重複修讀「傳播與社會」,被告既不承認為畢業學分,卻計入為二一退學規定中之不及格學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殊不可採。再者,原告就本件退學事件另案所提之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並無違法違憲,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其違反其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