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入會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參仟伍佰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