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介紹訴外人林佳彣向被告辦理股票買賣開戶事宜後,即由訴外人林佳彣自行下單買賣股票,詎訴外人林佳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以其無時間為由,使原告代被告下單買進勝華電子股票,惟因訴外人林佳彣事後否認該筆買賣,且拒絕交割,致遭證券公司斷頭處理,並有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損失。事後被告佯稱為註銷前述違約交割紀錄,必須由原告出具願負擔該損失之證明,原告乃簽下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受,惟被告竟持該一百二十六萬元本票要脅原告兌現該本票,幾經與被告協議,被告乃要求原告另開立系爭六十萬元本票以換回一百二十六萬元本票,詎被告現仍持該六十萬元本票向原告主張,因本件係被告違規受理下單在先,原告並無任何清償前述損失之義務,且系爭本票又係因遭被告欺騙開立一百二十六萬元本票後所開立,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
(二)又系爭六十萬元本票,係經被告委託他人以暴力所不法取得,更何況原告並曾清償三萬元現金及陸續匯款十萬五千元予被告,被告既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其已支付十餘萬元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
叁、證據:提出確實有受林佳彣委託買賣股票之書證一紙、收據一紙、友好徵信社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一紙、切結書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佳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其並未持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六十萬元本票,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交由訴外人許成,而訴外人林佳彣購買股票之違約交割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元,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佳彣確曾協議共同承擔,原告並承諾願負擔六十萬元損失。另其雖曾自訴外人許成處收受三萬元,但該三萬元係被告履行其前述承諾所為之給付,與本件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無涉。
叁、證據:提出電話錄音二份、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份、林佳彣開
戶資一份、切結書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慶福、林麗珠。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開立面額六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因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委託暴力集團所惡意取得,且原告並未同意承擔因訴外人林佳彣違約交割股票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元中之六十萬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已陸續給付十餘萬元予被告,被告既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應返還予原告各情。被告則以:其並未持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六十萬元本票,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交由訴外人許成,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佳彣確曾協議共同承擔訴外人林佳彣違約交割之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元,六十萬元損失係原告承諾負擔之部分。另其雖曾自訴外人許成處收受三萬元,但該三萬元係被告履行其前述承諾所為之給付,與本件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無涉各詞,資為抗辯。
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以系爭本票係被告委託暴力集團非法取得並持有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自起訴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積極舉證證明係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本票交由何人收受並轉交給被告,則其所稱上情,即因無憑,而難採信。至原告所提之友好國際機構收據及友好徵信社之存簿帳戶資料,不過僅能說明其曾將三萬元交予友好國際機構及曾匯款予友好徵信社,尚不足證明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本票。是以,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本票之情形下,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乃不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