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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 告 縱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丁○○原 告 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二人 陳 長 律 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何美蘭 律 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梁 治 律 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及歸入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不得於凱駿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原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縱聯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不得於凱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駿公司)或其他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為其他與原告縱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縱聯公司)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縱橫公司)之競業行為。

(二)被告應將於第三人凱駿公司任職所得利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一千元給付原告縱聯公司。另被告應將於凱駿公司任職所得利益新台幣四十萬一千元給付原告縱橫有限公司。

貳、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及八十三年一月擔任原告縱橫公司之董事以及原告縱聯公司之董事長迄今,經營貨物承攬運送。此有原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縱橫公司)章程第九條記載:「本公司置董事三人,推定甲○○、、乙○○為董事」,以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為董事可稽。另有原告縱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縱聯公司)公司章程第九條記載:「本公司置董事三人,推定、丁○○、乙○○為董事,並推定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憑。

二、被告既具有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及能力,係原告縱橫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及原告縱聯公司對外代表機關之董事長,依法當然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一)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間另行出資設立凱駿公司,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且係該公司出資最多之股東,從事與原告等二家公司同種類事業,顯然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董事禁止競業之規定。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競業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會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依會議之方式為之,縱採書面表決,亦為法所不禁。原告縱聯公司之股東計有丁○○、乙○○、甲○○、李桂平、何鉅賢及被告等六人,另,原告縱橫公司之股東計有甲○○、乙○○、丁○○、李桂平、何鉅賢及被告等六人。自被告違反公司法有限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規定,尚未辭去原告縱聯公司董事長及原告縱橫公司董事職務即擅自另行開設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凱駿公司與原告競業後,原告縱聯公司及縱橫公司之其他股東中三位甲○○、乙○○、丁○○即形成決議並向被告表示請其將其於第三人凱駿公司任職所得利益給付原告縱聯公司及縱橫公司,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補充。

(二)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1、被告僅解除經理人之職務:被告辯稱渠與原告縱橫公司因經營理念不合,致遭原告縱橫公司未經預告解除被告在該公司之一切職務,足證被告已非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以及股東僅於擔任執行業務之期間,始對公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一旦退職,即不受此義務之拘束,同時,執行業務股東之競業禁止以公司具有營業活動能力為前提...云云。惟查:被告受原告縱橫公司委任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未善盡副總經理督導公司營運之責,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將原告縱橫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其他公司信函,致使該公司冒用原告縱橫公司名義而得利,斲傷原告縱橫公司權益及商譽,更發生重要合約被取銷及海關處分等重大事件,原告縱橫公司實已對被告完全失去信任,認為被告已不適於繼續擔任副總經理,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自同年三月五日起解除被告原任副總經理職務,終止其與原告縱橫公司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惟,被告迄今仍為原告縱聯公司董事長及原告縱橫公司之董事,尚未辭去職務,此有原告縱聯公司章程以及原告縱橫公司章程記載為憑此有公司章程第九條記載:「本公司置董事三人,推定甲○○、、乙○○為董事」可稽,且原告縱橫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為董事。由是可知,被告仍具有董事長及董事之資格與能力,依法仍分別為原告縱聯公司對外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及原告縱橫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便原告縱聯公司營業額甚低,被告當然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灼無庸置疑,被告辯稱渠已非執行業務股東云云,概與事實不合,要不足為憑。

2、被告並未退股:被告雖辯稱已聲明退股云云。實際上,被告迄今仍尚未退股。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查,被告為原告縱橫公司董事且同時為原告縱聯公司董事長,雖被告對原告等二家公司之經營與其他股東發生岐見而欲聲明退股,惟,被告要求出資之轉讓並未取得原告等二家公司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且首揭規定對不同意之股東未設先買條款,故只要有一股東反對,董事即無法轉讓其出資,是以,被告仍未退股且仍為原告縱聯公司董事長及原告縱橫公司董事,依法仍為原告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被告雖再辯稱渠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經原告縱橫公司解除一切職務云云。惟原告縱橫公司僅係與被告終止副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況且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位亦非有限公司所能解除者,此揆諸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即知。職是,被告依法即負有董事禁止競業之義務,實無庸置疑。

3、被告名片並無不同:被告另辯稱原證二號之名片與基於另案民事答辯狀中所提之名片截然不同,被告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被告稱基於另案民事答辯狀所提之名片即為本件原證十號,而原證二號之名片乃被告提供給原告縱橫公司之海運承攬運送同業,而原告自該同業處取得者,核對該二張名片,除原證二號名片上印有總經理字樣外,兩者並無不同。況且,即使該二張名片有所不同,亦不能遽推翻被告丙○○確實在凱駿公司擔任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事實,職是,被告前述辯稱純屬空言狡辯,委不足信。

(三)被告為凱竣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庭訊提出訴外人凱駿公司同年四月一日變更登記表稱被告自四月一日起已非該公司股東云云。惟,被告自凱駿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設立時即是該公司出資最多的股東並為該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縱使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已非凱駿公司股東,此變更並沒有改變被告在此之前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董事禁止競業之事實及責任。凱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慧蓮為被告之配偶。此外,凱駿公司出資額五十萬元之股東陳錦惠為被告之父親,另一出資額達三百五十萬元之股東陳毓章為被告之母親,而董事周慧蓮之出資額亦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多,此由卷附被告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凱駿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變更登記表可稽,則被告目前雖不是凱駿公司掛名之董事、股東或經理,惟由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為其配偶、家屬,可知該公司實質上係掌控在被告手中。由於被告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是以原告仍請求 鈞院判命被告不得於第三人凱駿公司或其他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為其他與原告縱聯公司及縱橫公司之競業行為。

(四)被告之違反競業禁止所得利益

1、被告違反董事競業義務所得利益,原告暫以其在凱駿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任職所得利益八十萬二千元作為行使歸入權之範圍:

(1)有關被告在第三人凱駿公司任職之所得,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下稱松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九一○○○八九七八號函,記載「凱駿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申報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後,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誤登為由申請更正註銷原申報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並經本所依該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帳證資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九一○○○四七九八號函准其更正。.

..」云云。惟查,凱駿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更正該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乃係以該公司登打九十年度扣繳憑單,誤將陳毓章、廖楊金魚姓名與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九一○○○八九七八號函所附申請項目更正前後對照表可知凱駿公司原申報被告九十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元,扣繳稅額為二萬二千一百元以及訴外人廖文權九十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八十萬二千元,扣繳稅額為二萬二千一百元。惟查,被告原在原告縱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即約為十萬多元,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與原告縱橫公司終止副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後,旋立即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設立亦同樣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凱駿公司,即是該公司出資最多之股東,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衡諸前揭事實,則凱駿公司原申報被告九十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八十萬二千元,該筆金額實際上應係給付予被告,而非該公司嗣後申請更正之陳毓章。

(2)凱駿公司所申請更正之陳毓章乃是被告之母親,由 鈞院卷附國稅局到院資料凱駿公司薪資清冊可知,陳毓章現年已六十六歲,且自卷附國稅局先前到院資料被告八十三年度所得申報書顯示,訴外人陳毓章至少自八十三年起已列為被告之被扶養人。依常理判斷,一家海運承攬運送公司應不至可能僱佣或聘任一位已年六十六歲之人擔任「協理」。足證凱駿公司應係在原告縱橫公司等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在凱駿公司所得利益給付原告等,

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通知四月三日開庭期後,於三月二十六日始向松山稽徵所以誤登為由,申請更正註銷被告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並擅自以其母親陳毓章名義作為其所受領九十年度薪資所得八十萬二千元之人。換言之,被告僅僅係利用訴外人陳毓章作為頂替之人頭,而凱駿公司以誤登為由申請更正註銷被告之九十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更恐有觸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之嫌。被告藉不當違法之手段以規避其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禁止競業之責任,凱駿公司陳報該公司無被告九十年度所得,實為被告臨訟脫責逃之遁詞,實毫不足為採信。

(3)再者,另一位凱駿公司申請更正之九十年度所得扣繳納稅義務人廖文權,查該人自凱駿公司甫設立時九十年四月起即擔任經理職務,此觀諸凱駿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經理廖文權」即知。廖文權原來亦係擔任原告縱橫公司之副總經理。其當時每月薪資即約為八、九萬元,在九十年三月間與原告縱橫公司終止副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亦旋於同年四月間即進入凱駿公司任職經理,揆諸上揭事實,凱駿公司九十年度原申報廖文權九十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八十萬二千元,該筆金額實際上應係給付予廖文權,而非該公司嗣後臨訟申請更正之廖楊金魚。末查,廖楊金魚現年亦已六十八歲,竟亦擔任凱駿公司之「協理」,似有違常理。再者,廖楊金魚之十二巷四十二號三樓,與廖文權與原告縱橫公司簽訂之聘任契約記載之地址相同,則廖楊金魚與廖文權應有親屬關係。以廖楊金魚之年齡,廖楊金魚顯然不是實際上領取該筆八十萬二千元之薪資所得之人,而應係被利用作頂替之人頭,更足證凱駿公司所謂申請更正九十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改為陳毓章以及另一人廖文權改為廖楊金魚,顯係臨訟脫責違法之舉。職是,原告等仍請求 鈞院判命被告應將於第三人凱駿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起所得利益全部給付原告等。

(4)訴外人陳毓章一直以被告之眷屬加保,足見訴外人陳毓章並非凱駿國際之員工,再者,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與投保對象異動清冊,明白記載被告知投保金額而未有訴外人陳毓章之投保金額,凱駿公司豈會弄錯兩人之號?更足證其更正被告申報之扣繳憑單之舉,顯係被告意圖以不當違法之手段規避其違反修正前的公司法第一○八條第三項董事禁止競爭責任。末查,凱駿公司伺後造具之九十年度薪資清冊記載陳毓章職稱為協理,自三月至十二月均為八萬元等內容顯為不實,恐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此外,凱駿公司向國稅局松山稽徵所陳報九十年度扣繳憑單資料無被告,顯係被告臨訟脫責之詞足徵被告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

(5)陳毓章主張其受領凱駿公司薪資,被告固提出陳毓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九一年三月二五日至九二年四月一日),並陳稱陳毓章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均係以現金支付,當時未開戶故無匯款紀錄云云,惟查凱駿公司係在九一年三月二六日以誤將陳毓章之姓名及號錯打為由,向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更正被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資料,由前述訴外人陳毓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開戶時間,兩者僅相差一日,不難窺知被告意圖製造未在凱駿公司領取薪資之假像,此等行為均係在規避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責任。更有甚者,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毓章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均係以現金支付,更可得知訴外人根本未領薪資,凱駿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所給付之薪資實係支付予被告。

參、證據:提出縱聯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凱駿國際公司章程影本、被告名片影本二份、縱聯國際、存證信函三二零五號影本一份。凱駿國際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影本、凱駿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原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與廖文權之聘僱契約書、原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對廖文權起訴狀、廖文權之答辯狀、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三日決議書、凱駿國際公司申請註銷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凱駿國際公司九十年三月及九二年一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投保單位凱駿國際保險對象異動清冊。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毓章及廖楊金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已非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屢稱被告為縱聯公司董事長及縱橫聯運公司董事;惟被告暨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何鉅賢、李桂平等三人,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聲明退股在案可稽,原告對此退股聲明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稱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於他人作為被告迄今尚未退股之依據,但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係指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並非公司股東不得退股之規定,此觀該條各項規定自明,原告援引作為被告不得單方面聲明退股之依據,顯有誤用法條之可議,而被告既已聲明退股,自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與原告公司股東何鉅賢、李桂平等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委由梁治律師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九二九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聲明退股,並要求原告公司將退股金及紅利返還被告及何、李三人,詎原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更甚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拒不出席,是以,被告已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已甚為灼然明確。

二、競業禁止按依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競業禁止之義務者,僅以執行業務股東為限,不執行業務股東則不負此義務,又股東僅於擔任執行業務之期間內,始對公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一旦退職,即不受此義務之拘束,同時,執行業務股東之競業禁止以公司具有營業活動能力為前提,此競業禁止之當然規定,合先敘明。

(一)被告已非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任職於原告縱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迄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致遭原告公司未經預告即解除被告在縱聯公司之一切職務,此有九十年三月六日之公告可稽,依上開公告中明載:「解除在縱橫公司所擔任之各項職務。」之語,足証被告已非原告縱橫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甚為灼然明確,準此以解,何來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二)縱聯公司為一空頭公司:

1、查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職務之縱聯公司之所以成立,係因原告縱橫公司理人為李,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跳票而遭行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支票可供使用,遂在八十三年初成立縱聯公司並申請票據使用,申言之,縱聯公司僅係空頭公司,並無實際之業務及營運,此可由台北市國稅局函調縱橫公司自八十三年初設立迄今之營業事業所得申報資料即可証明縱聯公司為一虛設之公司,是以,縱聯公司之設立,惟一之用處,僅係為原告縱橫公司開發支票供其週轉調度使用,被告僅為縱聯公司之人頭而已,並不負責實際執行業務,此觀諸被告於任職原告縱橫公司時所印製之名片,並無縱聯公司之名銜可資佐証。查依鈞院調閱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縱聯國際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表之資料以觀:

①八十三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297824元。

②八十四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79217元。

③八十五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130237元。

④八十六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244555元。

⑤八十七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170379元。

⑥八十八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107146元。

⑦八十九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0元。

2、綜上以觀,縱聯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課稅所得甚微,根本不敷公司之營運成本,準此以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答辯狀第一大項第二小項所述確屬真實無訛,益証縱聯公司為一空頭公司,並不具有營業活動能力,已甚為灼然。被告雖為縱聯公司之董事長,惟依鈞院調取卷附縱聯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損益表以觀,足証縱聯公司為一空頭公司,毫無營業活動能力可言;另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即經原告解除一切職務,足証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應負競業禁止之義務。

三、被告非凱駿公司之登記及實際經營管理人:

(一)原告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凱駿公司設立時為該公司出資最多之股東並為該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並聲請函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時,是否同時自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供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核准凱駿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九三九七號函檢附凱駿公司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慧蓮,而非被告,甚為明確;另者,原告屢稱被告為凱駿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人乙節,除被告自始否認原告主張真正外,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部分,應負積極之舉証責任;再者,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已非凱駿公司之股東,業經庭呈凱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於凱駿公司或其他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為與原告公司之競業行為,已失所附麗,實無請求之必要與實益,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所提原証二之名片,與基於另案(鈞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七九號)民事答辯(四)狀中所提之名片截然不同,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原告應舉証証明被告確有任職於凱駿公司之事實,否則,難堪採信明甚。

(二)原告援引凱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為被告之配偶及親友,率而認定被告實為凱駿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乙節,不知原告就此主張之依據何在?有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實為凱駿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焉得徒憑原告主觀認定之推測之詞,遂無中生有認定被告為凱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於凱駿公司或其他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為其他與原告之競業行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其上開請求顯無實益可言。原告復稱凱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慧蓮為被告之配偶,另股東陳錦惠為被告之父,股東陳毓章為被告之母,爰認凱駿公司之股東均為其配偶、家屬,被告實為凱駿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云云,惟查:按商場上之慣例及經驗法則,公司之股東,非親即友,焉有找不相識或無關係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或股東之理?此理顯而易見,何況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該法第二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足証有限公司之股東是否為親友或需親友加入為股東,已不重要,原告仍執凱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慧蓮為被告配偶、股東陳錦惠、陳毓章為被告父母乙節,率爾認定被告為凱駿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顯屬牽強附會,臆測推斷之辭,難堪採信。

四、原告引用之稅務資料有誤:原告復以凱駿公司於申報九十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更正前所列被告薪資給付總額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元,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得,並作為行使歸入權之依據,惟查凱駿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依法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征所申請更正註銷原申報被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並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九一○○○八九七八號函准予變更在案,足証被告於凱駿公司並無薪資所得,原告徒憑推斷臆測之詞,率而認定被告於凱駿公司有八十萬二千元之所得而行使歸入權,於法顯屬無據,是其請求被告將於第三人凱駿公司任職所得利益八十萬二千元給付原告即失所附麗。凱駿國際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征所申請更正註銷原申報被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並經該所准予更正在案,以上有卷附該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九一○○○八九七八號函可稽,併此敘明。

五、原告指稱係因被告擅將縱橫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其他公司信函,致使該公司而得利並發生重要合約被取消及海關處分等重大事件,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臨時股東決議會解除被告職務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孫智仁於八十九年初,其有2xHQ由廣東經香港再到KAO轉口區接船往鹿特丹,詎中國航運公司(OOCL)其行政上之疏失,而誤將此兩個貨櫃誤入進口區,因為裡面裝的是鞋子,而台灣與大陸不得直接通商,且鞋子為管制品,因而這兩個貨櫃被海關判定為走私而遭沒收處分,並經海關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四百餘萬元,此事均由甲○○一人處理,與被告毫無關係,且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原告強加附會穿鑿,無的放矢,居心叵測可見一斑。

六、原告狀稱:「陳毓章及陳錦惠均係以被告之父母身分加保,足見陳毓章根本並非凱駿公司之員工,其從未以凱駿公司受僱員之身分加入健保。」云云,勞健保制度實施迄今,未在任職公司工作,而加入勞健保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訴外人凱駿公司為被告之母陳毓章等人所投資設立,並委由專業經理人王簡昶經營,是以,被告及其父母之勞健保雖附之於凱駿公司,但並不足以表示被告於凱駿公司有領取薪資之情事,此為事理之當然,無庸置疑。

七、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股東,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之故,遽遭原告公司解除所有職務,非但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均未領取,甚至於退股後,退股金亦分文未得,原告今竟提起行使歸入權事件,顯有濫用權利之嫌。

參、證據:提出名片影本二份、縱橫聯運公司公告影本一份、臺北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丙、法院依職權函查事項:

一、函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查詢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至今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告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

二、函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凱駿公司自設立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資料。

三、函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詢縱聯國際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四、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凱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五、函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提供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加退保紀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及八十三年一月起擔任原告縱橫公司之董事以及原告縱聯公司之董事長迄今,經營貨物承攬運送,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另行出資設立凱駿公司,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從事與原告公司同種類事業,顯然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董事禁止競業之規定。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四條第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有限公司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競業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而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會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依會議之方式為之,縱採書面表決,亦為法所不禁。原告縱聯公司及縱橫公司之股東均為丁○○、乙○○、甲○○、李桂平、何鉅賢及被告等六人。經其中三位股東甲○○、乙○○、丁○○決議並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請其將於第三人凱駿公司任職所得利益即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共八十萬二千元各給付原告縱聯公司及縱橫公司四十萬一千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解除被告在原告縱橫公司所擔任之各項職務,被告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退股,因此被告已非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受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競業禁止之限制。且執行業務股東之競業禁止義務以公司具有營業活動能力為前提,而原告縱聯公司為一虛設公司,係因原告縱橫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跳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始。且被告並非凱駿公司之登記及實際經營管理人,且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亦非該公司之股東,原告第一項聲明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凱駿公司原九十年申報被告薪資扣繳憑單有誤,該公司已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征所申請更正註銷並經該所准予變更,是被告於凱駿公司並無薪資所得。本件乃被告與其他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而遭原告解除所有職務,原告行使歸入權,實有濫用權利之嫌,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縱橫公司與原告縱聯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及八十三年一月設立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均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標及報價業務及海運承攬運送業務。其出資股東均為丁○○、乙○○、甲○○、李桂平、何鉅賢及被告等六人,依其章程所載,被告為原告原告縱橫公司之董事、原告縱聯公司之董事長,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並擔任原告縱橫公司之副總經理。

(二)原告縱橫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公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解除被告在該公司之一切職務。

(三)凱駿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設立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運送業。負責人周慧蓮為被告之妻,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七百五十萬元,被告自成立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為該公司登記股東,其出資額為三百萬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前揭規定。準此,有限公司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縱橫公司之董事及原告縱聯公司之董事長,竟仍違反前項競業禁止之規定,出資設立凱駿公司並擔任其總經理;被告否認其現為原告之股東及董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仍為原告縱橫公司及縱聯公司之董事而有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二)如被告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是否為凱駿公司為與原告同類營業之行為?其為該行為之所得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仍為原告縱橫公司之董事而應受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競業禁止之規範:

1、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惟本件事實發生於公司法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應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故有限公司董事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因董事姓名及人數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而變更章程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則解釋上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除公司法第三十條法定解任事由外,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是以,本件原告於股東丁○○、乙○○、甲○○、李桂平、何鉅賢等五人全體同意時,始得將被告予以解任。被告辯稱原告縱橫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公告解除其在公司一切職務,是其自當日起已非原告縱橫公司之董事,而不適用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競業禁止之規定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之原告縱橫公司總經理甲○○具名之公告(卷九十四頁)以觀,其內容為「茲根據縱橫聯運有限公司之股東決議,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解除丙○○先生在縱橫聯運有限公司所擔任之各項職務。」等語,原告縱橫公司主張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所解除者僅為被告副總經理之職務,不包括董事職務,亦據提出經其餘股東簽名之決議書一紙在卷足憑(卷二一六頁)。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次股東會亦經其餘五名股東全體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自難執該公告認被告在原告縱橫公司董事之職務已因之解任。

2、被告復辯稱其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退股之表示,自該日起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查,有限公司並無關於退股之規定,公司法所定之「退股」,乃在第二章無限公司部分,而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餘地,此乃因無限公司類似合夥,股東應負無限責任,故使股東有得以解除其責任之機會;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額負責,所負者乃有限責任,然因其具閉鎖性,故公司法僅於第一百十一條就出資轉讓為限制,於無人願承購其出資股分時,尚不得以「聲明退股」之方式請求公司退還其「股金」及紅利。則被告所辯:被告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聲明退股在案可稽,原告對此退股聲明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係指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並非公司股東不得退股之規定,被告已聲明退股自非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顯然將其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誤為無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而對公司有限公司立法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已將其出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轉讓他人,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解任其董事之職務,依原告所提之縱橫公司章程所載,其仍未卸該公司董事之職務,自仍受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查凱駿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設立登記,登記營業事項與原告縱橫公司均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自屬與原告縱橫公司為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而被告於該公司成立時為持股達三百萬元之股東,依原告所提之名片,其並曾以凱駿公司總經理之職稱對外從事交易,並曾自該公司受領薪資(此部分詳述如後),自已違反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凱駿公司之負責人周慧蓮為被告之配偶。此外,凱駿公司出資額五十萬元之股東陳錦惠為被告之父親,另一出資額達三百五十萬元之股東陳毓章為被告之母親,而董事周慧蓮之出資額亦有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卷附被告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凱駿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變更登記表可稽,則自被告原係凱駿公司之股東,而現任負責人及股東非被告之配偶即為直系血親之事實,可見被告於凱駿公司仍有相當實質之影響力,故被告嗣後雖已將其持股轉讓他人,而非凱駿公司之登記股東,然仍無卸於其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從而,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凱駿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己及他人為與原告縱聯公司同類營業行為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縱聯公司部分,被告辯稱該公司為虛力等事實,業據原告縱聯公司自認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堪信實,原告嗣後否認,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足採。因此,被告於原告縱聯公司所任董事長一職既為虛設,對該公司即不受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則原告縱聯公司請求被告不得為凱駿公司、自己或他人為與其同業務類型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另依同法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於其他公司擔任職務部分,已逾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核無所據,亦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是否為凱駿公司為與原告同類營業之行為?其為該行為之所得若干?原告縱橫公司得否行使歸入權?

1、被告辯稱其未曾在凱駿公司任職,亦未於凱駿公司獲得薪資報酬云云。經查,凱駿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申報九十年度扣繳憑單時,原申報給付被告薪資八十萬二千元,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誤登為由,提出「正確之薪資清冊」申請更正註銷原申報被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將該部分薪資改申報為陳毓章所得獲准。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函附之資料在卷可憑(卷一五一頁至一五七頁),原告主張凱駿公司原申報資料始為正確,即被告乃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十二月任職於凱駿公司,並受領薪資報酬八十萬二千元,乃因被告接本件起訴狀後,始授意凱駿公司以錯誤為由更正,並提出被告凱駿公司名片一紙為證;則凱駿公司是否申報錯誤,誤將陳毓章之薪資申報為被告之薪資,即為原告得否行使歸入權之重點。

2、經查,陳毓章為000年出生,於九十年凱駿公司申報其為薪資受領人時已六十五歲,於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均由被告申報為受其扶養之親屬,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函附之被告綜所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卷二十二頁、二三頁),經原告聲請本院訊問其學經歷及在凱駿公司工作內容,其到庭證稱:「凱駿公司是我投資的,我出資是公司的股東,王先生是負責人,我在公司沒有職稱,錢有的時候是由我處理。

我初中畢業,凱駿公司成立之前我不曾在外工作,我是家庭主婦,.....,我是公司負責人,常常來來去去看帳、調頭寸都是我在弄。」「壹個月領八萬元,匯入我戶頭內。從九十年三月到現在都一樣。公司有八、九個人,公司員工名字多尼、阿枝、王簡昶等其他的我不知道,我兒子沒有在我公司任職,他有時候來公司指導,他沒有拿錢。負責人為王簡昶及賴文權,更正為「廖」文權,廖文權也領八萬元。周慧蓮是我媳婦,她是公司的董事長,她沒有在裡面上班,她也是來來去去的,她另外去她爸爸的公司。(證人遲疑甚久)薪水匯到哪個戶頭我不記得了,都是由我先生去領的。我回去問我先生後再告知,將陳報給律師。」各等語,就凱駿公司實際所經營事業為何、其負責工作詳細內容、公司職員之姓名、薪資匯入之帳戶等關於其在凱駿公司任職之基本問題均難以作答,且以其自陳初中畢業,未曾在外工作,之前均為家庭主婦之經歷,實難想像以六十五歲高齡未曾就業之婦人,有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專業能力;反之,被告即其子原係從事海運承攬運送公司之專業經理人,竟未在其所投資成立亦經營海運承攬運送凱駿公司工作,此顯悖離常情,而非事實。

3、再參以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健保北承一字第○九二○○一一八六二號函附之凱駿公司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由凱駿公司以每月四萬二千元之薪資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以陳毓章為其投保眷屬(卷二五七至二八三頁),另凱駿公司亦自同日起以每月四萬二千元之薪資為被告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七二四二○號函附之凱駿公司申報被保險人加退保資料足參;足見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自原告縱橫公司離職後,即確實任職於凱駿公司並領取薪資;而凱駿公司原亦依此事實申報薪資扣繳所得,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見卷七五頁送達回證)接獲本件起訴狀後,為圖免責,始於同月二十六日由凱駿公司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以其原未就業之母陳毓章代之。被告辯稱被告及其父母之勞健保雖附之於凱駿公司,但並不足以表示被告於凱駿公司有領取薪資之情事云云,顯非事實,洵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度實際任職於凱駿公司並領取薪資八十萬二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競業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又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會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依會議之方式為之,縱採書面表決,亦為法所不禁。查原告縱橫公司之股東計有甲○○、乙○○、丁○○、李桂平、何鉅賢及被告等六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後,其餘五名股東之三名股東甲○○、乙○○、丁○○已形成過半數之決議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行使歸入權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原告縱橫公司之董事,竟仍另行投資凱駿公司為該公司與自己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原告縱橫公司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於該公司九十年度之任職所得利益八十萬二千元中之四十萬一千元作為公司之所得,並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縱聯公司另依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所得利益四十萬一千元部分,因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能力為原告所自陳,即無同法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