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傅紀動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一五號支付命令內載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六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丁○○為其妻王企縈之第三任丈夫,王企縈有一兒子即被告丙○○,及一女即被告柴小蓉,嗣柴小蓉過繼給郎氏家庭,改姓名為乙○○。王企縈名下並有台北市○○街五十之五號七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王企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過世,遺囑中即載明原告有使用權至死亡時止,並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被告二人為排除原告之使用,乃共同合謀,由被告乙○○運用受遺贈二百萬元之債權,對丙○○發支付命令,再由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故意配合而不為異議,致該件支付命令確定,再供乙○○持此而為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丙○○未本於所有權,及遺囑執行人身分,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予以排除之,其怠於起訴排除不當執行,而致侵害現住人即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之合法使用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乙○○受遺贈二百萬元債權,為遺囑中所指明之現金性質遺贈。又兩造受遺贈物性質、種類各不相同之三種專屬性遺贈,三人各有其專屬性之受贈,互不侵犯,其中一人不獲受領而形成債權時,不得就其他二人不同性質、種類之專屬性受贈物為執行標的。丙○○本業已受贈而自遺產中分割,與遺產間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柴小陸應聲明異議,但丙○○任令執行名義成立。是被告乙○○依遺囑之權源及遺贈之法律關係,僅能就丙○○所保管之現金部分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受遺贈是經指定為現金性質,不得就丙○○個人專屬受遺贈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另丙○○與原告之他案訴訟,曾提存二百十九萬元,此款均屬指定遺贈現金其中之一部,本由丙○○保管中,因丙○○與原告間訴訟,乃以遺贈款為公基金提存法院,藉以假扣押原告帳戶內現金,預為保全之用,被告乙○○不就此執行,卻就丙○○專屬受贈之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顯為不當之執行程序。
三、依王企縈遺囑所示,丙○○對於原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使用、收益之債務,但因涉案之執行程序,致丙○○無法履行該項債務,而衍生原告對丙○○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即為債權人,丙○○即為債務人甚明,復因債務人(即丙○○)所有財產為債權人(即原告)之擔保,因此,涉案支付命令中乙○○對於丙○○之二百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即會影響到丙○○整體財產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利益,從而,原告丁○○就乙○○與丙○○間其二百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彼等間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到丁○○依遺囑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終身使用、收益權是否能夠享有?是丁○○此項權利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有訴訟利益。
叁、證據:提出乙○○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囑託查封登記書及第一次拍賣通知影本一
件、公證書及遺囑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二件、執行命令影本二件、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二件、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提起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然原告所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為乙○○與丙○○之債權,原告亦非主張為此項權利之真正權利人,其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查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載明「不點交」,原告之使用權尚未被執行法院除去,即便原告主張被告乙○○對丙○○之債權不存在,然原告亦無法因此消滅被告對丙○○已存在之執行名義,自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可言。
二、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要件:本件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係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若原告欲代位債務人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要件。查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縱觀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事實均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即使債務人丙○○本人依前開規定亦無法提起異議之訴,更何況原告有何代位權可供行使。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要件須債務人有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足當之,並非以執行法院之不當執行為其要件,倘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認為不當執行之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之見解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叁、證據:提出公證書及遺囑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一件、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丑、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及舉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六二八六三號公證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一五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六號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妻王企縈有一子丙○○,一女柴小蓉(嗣過繼郎氏家庭,改名為乙○○),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過世,留有遺囑將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直到百年之後,所有權則屬於丙○○,至原告百年後始可收回,另遺贈乙○○現金二百萬元、原告現金一百萬元等,而由丙○○執行該遺囑,嗣被告竟合謀,由乙○○以其受遺贈二百萬元為由,聲請對丙○○發支付命令,由丙○○收受支付命令後,故意配合而不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再供乙○○持此聲請強制執行。乙○○雖有二百萬元遺贈債權,但丙○○為遺囑執行人,非債務人本人,該支付命令內所載郎小容對於丙○○之二百萬元債權確屬不存在,又原告因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將受有損害,有受保護之必要,爰請求判決該支付命令內載乙○○對於丙○○之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又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不當之執行,其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丙○○應本於所有權,及遺囑執行人身分,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予以排除之,惟丙○○怠於起訴排除不當執行,而致侵害現住人即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之合法使用權益,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被告乙○○則以:其執有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非有再審之原因申請再審外,不得否定其確定力,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顯不符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非主張為此項權利之真正權利人,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且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對原告並無產生任何損害之情形。再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事實均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丙○○本人亦無法提起異議之訴。況倘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認為不當執行之處,應聲明異議,非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與王企縈為夫妻關係,王企縈有一子丙○○,一女柴小蓉(嗣改名為乙○○)。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過世並留有密封遺囑,經公證開視該遺囑,其中將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直到百年之後,所有權則屬於丙○○,至原告百年後始可收回,另乙○○繼承二百萬元、原告繼承一百萬元等,由丙○○執行該遺囑,原告監督。嗣丙○○以上開遺囑中有遺贈二百萬元予伊,丙○○為遺囑執行人未依遺囑執行交付為由,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丙○○發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二百萬元,丙○○收受後未異議而告確定。乙○○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及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二六八六三號公證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一五號聲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二)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丙○○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六號強制執行程序?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一五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受保護之必要: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律及判例要旨即知,若原告不能以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者,即不得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一五號支付
命令所載乙○○與丙○○間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其所持之理由不外原告依王企縈之遺囑就系爭房地有使用至其死亡之使用權,該使用權可能因乙○○使用該二百萬元債權而受損害,是其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被告乙○○與丙○○間之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惟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0一五號支付命令,業經被告丙○○未異議而確定等情,既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而依該獨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縱該獨立執行名義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亦不容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前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此即知,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執行,即無法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有不成立等理由,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3次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一旦經執行法院加以執行,強制執行
法即無任何條文規定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之方式,排除執行法院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作成之程序或實體之內容有何疵累,因該強制執行結果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亦不過僅能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向持有該執行名義據以執行之債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即,依目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一旦依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開始執行後,預期因該強制執行會受損害之人,縱執行之程序或結果有損害其權利之可能,而使其處於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但因該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如前所述無法經由提起確認之訴之方式予以排除,則參照前揭法律及判例要旨之說明,即不得認該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受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準此,縱本件原告之法律地位可能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0一五號確定支付命令,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但因該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提起確認之訴之方式加以排除,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一五號支付命令內載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聲明部分,即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受確之訴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不得代位被告丙○○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六號強制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以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或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如欲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債務人即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加以救濟,合先陳明。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本應執行丙○○所保
管之王企縈遺產,而丙○○之系爭房地業已自遺產中分離並移轉登記,被告乙○○自不得就丙○○之個人財產執行,詎被告乙○○竟執行丙○○之個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為執行標的,被告乙○○以此行為侵害丙○○系爭房地所有權,丙○○自可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妨害之物上請求權,惟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原告對於丙○○系爭房地有使用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請求權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排除被告乙○○之侵害,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六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本件確定支命令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如前述;另經觀諸原告上述關於系爭房地已自遺產中分離,丙○○怠於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故意不對支付命令異議等事實,均於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已然存在,其復未具體指明本件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消滅(指已為清償)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則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代位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提起債務人義務之訴之規定。
四、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之訴就確認訴訟部分,因其法律上不安之地位無法經由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該部分之訴顯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受確之訴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代位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0二六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因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