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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名譽,應於中國時報全國A、B版、雙版之報頭下,以五公分

乘以十四點五公分、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之報頭下,以四點九公分呈以十四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寄送附本於原告並負擔其費用,且發函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及原告往來銀行釐清原告信用及名譽,更正原告信用記錄,並請求各因此事件造成原告經濟評價受損的往來銀行恢復原告信用卡使用,並寄送附本於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持有被告之信用卡,所有消費帳款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

二日依被告製作之十一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下稱帳單)上所載,全數於該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予被告。惟原告收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帳單時,卻發現有一筆未載消費日期、入帳日期、消費地點之帳務調整費用一萬元,竟記載該期應繳帳款為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經電詢被告始知此乃第三人之匯款誤入原告帳戶所致,詎被告拒絕提供第三人匯款資料以供確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原告本即暫停付款,而被告亦有就伊所稱之入帳事實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竟要求原告提供匯款證明,更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發函予聯合徵信中心散佈原告信用卡強制停卡款項未繳之不實信用記錄,進而委由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進行討債,致原告向各銀行申請低利率房屋貸款遭拒絕,嚴重侵害原告經濟上之評價及名譽,並因之不能於銀行界任職,每月受有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薪資減少之損失,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計損失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此外,因此信用受損,精神痛苦不堪,亦請求賠償三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曾任職於銀行,熟稔銀行業務,每一可戶僅有一個帳

戶,更有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可供核對,當無發生入錯帳戶之情事,足見入錯帳戶係被告之過失,此徵諸金融局表示被告業務疏失甚明。又被告拒絕提示他人匯款資料,亦違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無給付帳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申請各銀行貸款之文件二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乙份、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效用報告回覆書乙份、存證信函三份、緊急通知乙份、銀行在職證明、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自律公約乙份、薪資證明乙份、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存證信函乙份、警察局宣傳文宣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雖有位「甲○○」匯款一萬元,惟彙整匯款資料之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提供之「當日匯入交易明細表」上匯款銀行之資料上僅有受款行帳戶(即被告帳戶),並無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或信用卡卡號,被告信用卡管理部員工遂以匯款行位於台北,與設籍於台北之原告較有地緣關係,將上開匯款暫入原告信用卡戶沖帳,故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信用卡帳單顯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電匯入帳一萬元,該期應繳總額為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嗣訴外人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向被告反應帳務錯誤,在被告要求下,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供蓋有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章戳匯款回條,核其匯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與當日匯入交易明細表相符,被告方知前將款項入原告帳內係有錯誤,乃於次月將帳務調整一萬元,扣除前月ATM手續費三十六元,十二月份仍應繳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致電被告,堅稱前揭一萬元為其所繳納,然無法提供任何匯款證明,亦拒絕提供繳款時間或說明其匯款行庫以供被告查證,被告自無從認定該一萬元為原告所繳,故於持續催收無效果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通報聯合徵信中心強制停止其使用被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註記為款項未繳,上開通報並無何不實情事,原告指稱被告侵害信用,實屬無據。

㈡至其他銀行拒絕原告申辦貸款,係各該銀行依據對原告信用之評估,所獨立作成

承貸與否之判斷,尚與被告無涉。另被告為保護消費者之資訊,除依法令規定,得向司法等有調查權之公務機關揭露外,被告對信用卡持卡人之交易資料應予保密,此為被告與持卡人間信用卡使用之約定,且違背被告對持卡人之承諾,被告自難依原告之要求提供另名甲○○之匯款單。再被告依財政部所訂定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委託元誠公司辦理催收事宜,並無違法之情。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日匯入交易明細表第五頁、匯款回條、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0一六一四二號函、信用卡匯款入帳流程表各乙份、信用卡消費月結明細四份及被告致原告信函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照被告製作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單上之記載,全數於該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予被告,並無積欠任何消費帳款。惟收到同年十二月份帳單時,卻發現有一筆帳務調整費用一萬元,竟記載該期應繳款款為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經電詢被告,被告職員僅告知此乃入錯帳戶所致,嗣又拒不提出第三人匯款資料以供確認,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更發函予徵信中心散佈原告信用卡強制停止款項未繳之不實信用紀錄,甚委由元誠公司進行討債,致原告向各銀行申請低利率房屋貸款遭拒絕,原告亦因此無法於銀行界任職,嚴重影響原告經濟上之評價及名譽。再被告明知其上開帳務調整有疏失,仍違反個人電腦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拒不提供資料以供核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無給付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之義務,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致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每月減少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薪資收入(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財金公司提供之當日匯入交易明細表上匯款銀行彙整之資料上並無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或信用卡卡號,被告無從判斷究由何位甲○○所匯,遂暫入原告信用卡戶沖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信用卡帳單始顯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電匯入帳一萬元,然被告於經該名匯款之甲○○反應及查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匯款回條後,旋即於下期上做帳務調整,並於扣除原告二次ATM手續費計三十六元,列載應繳帳款為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但原告不僅不提出任何匯款上開一萬元之證明,亦不繳付上開款項,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上開不繳付款項之情事通知聯合徵信中心,自無違法之處。至另名甲○○之匯款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及信用卡約款,被告於司法調查前並無提供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簽帳款,殊無理由,被告因而委託元誠公司催討帳款,亦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持有被告之信用卡,並依被告製作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單上之記載,清償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予被告,惟同年十二月份帳單時,卻有一筆帳務調整費用一萬元,並記載該期應繳款款為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影本四份(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即被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兩造不爭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文所定查核帳務之調閱簽帳單、退款單以觀,所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應指被告就簽帳消費之記載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並無消費,僅於九月九日及十三日各為九千元及一千元之清償,九月份之應繳帳款為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九月份時原告亦僅有七百四十元及二百二十八元之消費,並於十月一日及十日分別清償一千二百元及七千元,十月份之應繳帳款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此有兩造不爭之九月及十月份帳單可稽,而原告又不否認有收到九月及十月份之帳單(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三),原告對於十月份之應繳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且應於該月份帳單所載繳款截止日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前繳款該等數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七千五百五十六元之情,應甚為明瞭。又原告對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帳單(即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內容並無意見,於同年十二月份後之首要爭執事項亦僅為帳務調整之一萬元為何人所匯之事,此復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三),另自原告從未要求調閱簽帳單之情以觀,被告製作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帳單上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記載錯誤之情事,原告對之亦不為爭執,稽此,自難認本件已符合上開條文所謂帳務疑義,原告非得引為拒絕給付帳款之依據。

五、次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否認收到八十八年九、十月份帳單,又不爭執十一月份帳單上消費明細之記載,均如前述,以原告原於銀行任職,即將升任襄理職務之具有財經專業能力而言,於自行加計十月份之消費金額後,應可即知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應繳金額,依上開條文約定,縱認被告於處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電匯入帳一萬元之過程有疏失,原告仍有繳納未扣除電匯入帳錯誤一萬元帳款之義務。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有提出另位同姓名甲○○匯款單之義務云云,然此爭議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電匯一萬元,被告於接獲另位與原告同名之甲○○反應扣款錯誤時,該名甲○○已依被告要求提出蓋有與匯款同日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戳章之匯款回條,復經被告查核無誤,由此益見該筆爭議之電匯入帳一萬元確非原告所電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帳單為帳務調整一萬元之記載,自屬正當。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原告對信用卡持卡人交易資料有保密之義務,並僅於⑴依法律規定或法院之命令所為之揭露;⑵對原告其他作業單位或有管轄權之各主管機關所為之揭露;⑶對原告營運管理或電腦處理資料之需要而提供予原告提供相關服務之人;⑸其他法令或契約所允許之揭露等情形,始能公開持卡人交易資料,自非如原告所稱得任意提出另位甲○○之匯款資料予原告,被告拒絕提出即有依據。至原告另稱之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有提出此等資料之義務,但該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參諸該法第一條規定),本件爭議情形尚非該法保護之內容,被告自無須依該法第二十三條提出另位甲○○匯款資料。再原告既主張並無積欠任何簽帳帳款,此無非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就此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然八十八年十月份帳單之清償金額,原告僅稱:「當時所有七家銀行的信用卡,都同時繳款,有電匯,也有用提款機轉帳,這一期忘記繳多少,也忘記這一期用什麼方式繳款」(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頁二),迄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供參酌,則其已清償全部簽帳款項之主張,殊非有據,實無足取。

六、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但依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0一六一四二號函,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及特約商店之信用卡交易異常等資料,送交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原告既不否認未繳納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帳務調整之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則被告依據原告持卡狀況據實通知聯合徵信中心,自係遵守辦理信用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無何不當,即難謂有何過失侵害原告信用、名譽可言。原告主張其貸款遭他銀行拒絕,亦無法於銀行界任職,受有薪資減少及精神痛苦等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何關連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並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全國A、B版、雙版之報頭下,以五公分四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寄送附本於原告並負擔其費用,且發函至聯合徵信中心及原告往來銀行釐清原告信用及名譽,更正原告信用記錄,並請求各因此事件造成原告經濟評價受損的往來銀行恢復原告信用卡使用,並寄送附本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