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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雄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叁元陸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雄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雄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雄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雄匯公司並同日以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或貼現日原告銀行牌掛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者計算,並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二)嗣被告雄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持韓國KOOKMIN銀行開發之M07B4103NSOO705號信用狀,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由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墊付美金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該款項已於同日存入雄匯公司之外匯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有外匯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分類帳可稽。詎原告依被告所簽發之匯票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原告除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其新台幣活期存款新台幣一千六十九元、外匯存款美金五百八十二元九分、日幣三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七分抵償美金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二分,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參日止之利息新台幣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外,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其新台幣存款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抵充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欠美金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叁元陸角捌分,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一五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又按出口押匯業務應屬押匯銀行墊款之授信行為,匯票之讓與為法律上之信託行為而非匯票買賣,迭經最高法院判決解釋有案。「按出口押匯係屬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大○公司(出口商)向被上訴人(押匯銀行)申請出口押匯,即係以貨運單據為質押,而申請墊款,並委託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被上訴人墊款既因國外開狀銀行之拒絕給付,而不獲清償,自得本於原有之押匯繼續,向大○公司為返還墊款之請求。至於大○公司提供為質押及委託向國外開狀銀行所交付之貨運單據,是否有如前述之瑕疵,被上訴人有無疏於注意審查,國外開狀銀行是否因其有此項瑕疵而拒絕付款,均不影響押匯契約被上訴人返還墊款固有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份、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一份、出口押匯證實書影本、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一份、外匯存款往來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份、出口押匯款帳-即期-拒付款影本一份、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A、雄匯公司部分:

(一)被告雄匯公司固有與原告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情事,願意如數償還本息及因此而支出之費用,然其約定要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稱之保證者,從而原告自應具體舉證被告所保證應履行債務之人尚未履行債務,所謂「被告所保證應履行債務之人尚未履行債務」,當然是指原告應向系爭應履行債務之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而未受履行債務,始得向被告要求履行保證成家立業,乃原告竟僅持一份真偽難辨之「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或正本」即要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二)另按信用狀為契約之一種,原告指稱被告所交付之信用狀遭開狀之韓國銀行拒絕付款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查被告所有交付原告有關各國之任何信用狀皆係真實,從未有偽造、變造或虛偽,原告於接受被告交付任何信用狀之同時,亦必然經過原告相當審慎之檢驗始亦收受,而被告亦從未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式欺瞞原告為收受信用狀之行為,從而,原告遭韓國銀行拒絕付款自應係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豈能無的歸責於被告?況原告為經辦國際外匯之銀行,與付款銀行即韓國KOOKMIN銀行本即有許多金錢業務來,原告遭該銀行拒絕付款,究係原告本已積欠該銀行債務以遭拒付,亦或原告與該銀行之其他債權債務糾紛,外人實難以了解,乃原告竟空言被告所付之信用狀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顯非事實

(三)原告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持韓國KOOKMIN銀行開發之M07B103NS00705號信用狀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然查,系爭信用狀為具瑕疵之過期信用狀,原告自無可能收受系爭信用狀並付款給付被告,乃原告竟執言收受系爭信用狀付項顯非事實,況原告為一具有悠久歷史之銀行,本應知道收受具瑕疵之信用狀必然無法獲得開立信用狀之外國銀行付款,從而,原告所陳已收受系爭信用狀並付款給原告顯與常理有違,自非事實。

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所陳為事實,兩造既無關於原告收受違反雙方約定事項之信用狀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則原告收受具瑕疵之過期信用狀,已非屬於兩造最初所定關於信用狀契約之內容所得拘本之範圍,自亦不生民事法律關係於保證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告收受系爭信用狀並付款之情事應屬買賣契約之一種。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況原告為一具悠久歷史之銀行,自不得裝傻主張系爭信用狀之瑕疵於契約成立時不知道,而認為被告應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顯與法令不合。

(四)原告固有於民國九六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金錢,然查,兩造長期以來經常有頻繁之金錢來往,原告隨意舉一筆資金,即遽指陳係為給付一份原告不可收受之具瑕疵且過期之信用狀之款項,顯非事實。否則,原告真可成為被告之大金庫,被告於缺錢時大可交付原告一些無效之外國信用狀,隨時向原告押匯領錢花用,而且每次領足五千萬元,連續數十次,被告豈非因此成無大富翁?原告如同意被告依前開方式以一些無效之外國信用狀向原告押匯領款,並獲原告給付,則足以證明原告所陳為真實,反之原告所陳即屬虛偽不實。

B、被告戊○○、乙○○、丁○○部分:

(一)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被告於雄匯公司對原告責有債務時為連帶保證人,質言之,必須雄匯公司確定對原告負有債務時,保證契約始生效力,且保證人僅保證雄匯公司與原告間所生之債務必須合法、無瑕疵,逾此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另被告亦不保證於原告向韓國KOOKMIN銀行提示無效具瑕疵信用狀而受拒付之債務。本件雄匯公司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從而被告即不生連帶保證人之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查原告收受雄匯公司具瑕疵且過期之信用狀,核與兩造合意之保證契約不合,且原告收受雄匯公司具瑕疵且過期之信用狀卻要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顯有違民法關於誠實及信用原則,從而無論原告是否因前開事由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又本件原告係向被告雄匯公司購買具瑕疵之過期信用狀,雄匯公司既已信用狀之債權交付原告,則無論雄匯公司是否獲原告之給付,原告是否因該信用狀之債權而獲開狀銀行之金錢給付,已屬另一法律問題,核與兩造之保證契約無涉,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雄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雄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雄匯公司並同日以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或貼現日原告銀行牌掛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者計算,並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嗣被告雄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持韓國KOOKMIN銀行開發之M07B4103NSOO705號信用狀,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由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墊付美金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詎原告依被告所簽發之匯票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除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別以其新台幣活期存款餘額、外匯存款抵償美金貳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叁角貳分及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外,餘欠美金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叁元陸角捌分,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一五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自承原告所提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為真正,惟否認被告雄匯公司否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持韓國KOOKMIN銀行開發之M07B4103NSOO705號信用狀,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並辯稱:系爭信用狀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韓國KOOKMIN銀行拒絕付款,且系爭信用狀為具瑕疵之過期信用狀,原告不可能予以收受並付款予雄匯公司,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付予被告雄匯公司之款項,並非系爭信用狀押匯款項,被告雄匯公司不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戊○○、丁○○、乙○○固為被告雄匯公司之保證人,但須被告雄匯公司對原告確負有債務時,保證契約始生效力,被告雄匯公司既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戊○○、丁○○、乙○○自不生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收受系爭有瑕疵之過期信用狀與兩造保證契約不合,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戊○○、丁○○、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雄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憑,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雄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持韓國KOOKMIN銀行開發之M07B4103NSOO705號信用狀,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由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墊付美金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保證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影本為證,被告雄匯公司雖以出口押匯申請書∕貼現申請書上無其簽名,否認有持該信用狀向原告辦理押匯,惟查,該出口押匯申請書∕貼現申請書及保證書上均蓋有被告雄匯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其印文核與被告自認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上雄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相符,系爭匯票經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後,被告雄匯公司並致函原告稱「請再郵寄開狀銀行,所有滋生的郵遞費用,蓋由本公司負責」,亦有該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雄匯公司辯稱未持上開信用狀向原告辦理押匯,為不足採。被告雄匯公司又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之款項,並非系爭信用狀押匯款項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銀行出口買匯易憑證∕出口結匯證書所載,該筆款項為系爭M07B4103NSOO705號信用狀押匯之款項,且該款項係存入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雄匯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亦有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足憑,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款項非本件系爭信用狀押匯之款項,尚無可採。

四、又被告雄匯公司以上開信用狀押匯時所交付之匯票經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商銀行代原告向開狀銀行催付電報影本、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多紙為憑,被告雄匯公司並於其押匯時所簽發之匯票經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後,致函原告請其請再郵寄開狀銀行提示,原告主張其以被告所簽發之匯票向開狀銀行提示時遭拒絕付款,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除以被告雄匯公司之外匯存款中之美金五百八十二元九分抵償外,另將被告雄匯公司之外匯存款中之日幣三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七分,依匯率○.二八四二折換新台幣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加計被告雄匯公司之新台幣活期存款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共得新台幣八十九年六千四百三十九元,用以抵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所餘新台幣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再以匯率三四.六一六折換美金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二角三分抵償(即共抵償美金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二分,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十月三日止之利息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原告嗣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被告雄匯公司之新台幣存款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抵償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依上開利率之利息後,尚有美金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叁元陸角捌分,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此亦有被告雄匯公司美金及日幣外幣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新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即期匯率證實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出口押匯帳等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雄匯公司尚有上開墊付款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應屬可採,其請求被告雄匯公司返還未償之墊付款及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據。被告雄匯公司雖辯稱原告收受系爭信用狀並付款,應屬買賣之一種,系爭信用狀具為有瑕疵且過期之信用狀,原告為一具悠久歷史之銀行,不得諉為不知,其瑕疵既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負責云云,惟按出口押匯係屬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出口商向押匯銀行申請出口押匯,即係以貨運單據為質押,而申請墊款,並委託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押匯銀行墊款既因國外開狀銀行之拒絕給付,而不獲清償,自得本於原有之押匯繼續,向出口商為返還墊款之請求。至於出口商提供為質押及委託向國外開狀銀行所交付之貨運單據,是否有如前述之瑕疵,押匯銀行有無疏於注意審查,國外開狀銀行是否因其有此項瑕疵而拒絕付款,均不影響押匯契約押匯銀行返還墊款固有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不負返還墊款之責,亦無足採。

五、查兩造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條前段約定:「押匯匯票經貴行承購後,倘因匯票或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貴行之貼現銀行或通匯銀行拒絕處理,或受開狀銀行拒付,或匯票經貴行承購後,在貨物交付或其他場合被發覺貨物品質、數量等有差異等情事時,敝戶願意負全責,一經貴行通知,隨時償付貴行票面金額、利息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本件匯票既經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並經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八月三日、八月二十一日以催告函、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一七八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雄匯公司,此有該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約定被告雄匯公司自應負償付票面金額、利息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之責。被告雄匯公司辯稱原告應先向開狀銀行為審判上之請求而未受清償後,始得向伊請求云云,委無足採。又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因附隨單據有瑕疵而導致貴行發生損害時,無論任何理由,敝戶願意償付貴行因此而蒙受之損害。」,被告雄匯公司以該信用狀為有瑕疵之過期信用狀,辯稱此種情形非屬兩造契約有關信用狀約定之內容,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雄匯公司清償餘欠之墊付款、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雄匯公司持信用狀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嗣匯票經向開狀銀行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以被告雄匯公司之存款抵償後,尚有美金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叁元陸角捌分,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戊○○、乙○○為被告雄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戊○○、乙○○與被告雄匯公司連帶清償,自屬有據。被告戊○○、丁○○、乙○○固辯稱原告收受雄匯具瑕疵且過期之信狀而要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核與兩造合意之保證契約不合,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戊○○、丁○○、乙○○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雄匯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既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未就被告雄匯公司所負債務之性質有所限制,此有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其所辯與保證契約不合云云,委無可採,況若被告雄匯公司明知信用狀具有瑕疵且已過期,仍持向原告辦理押匯,則被告雄匯公司所為,與誠實信用原則是否無違,即非無疑,被告戊○○、丁○○、乙○○辯稱原告收受雄匯具瑕疵且過期之信狀而要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叁陸角捌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信用狀原本用以證明,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