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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佰零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甲○○、丙○○各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第三人翟宗建曾簽發本票二紙予原告,原告甲○○所持有之本票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丙○○所持有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於到期日時持本票向翟宗建提示均未獲付款,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原告因聞翟宗建對被告有租金債權,翟宗建隨時可能加以處分,故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迄聲請當日,翟宗建本應給付原告甲○○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共二十五個月利息,本金及利息合計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故原告甲○○即以該金額聲請假扣押,原告丙○○當時利息尚未滿一個月即未計入利息,就此聲請並均經鈞院裁定准許,原告並已持該裁定聲請保全執行,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扣押之執行命令,故該金額當初確已合法扣押;嗣後就原告對翟宗建之債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其金額,支付命令就本金部分當然只記載票面金額,但也明確記載百分之六利息,此係原告之合法權利,其後鈞院並已向被告發債權移轉命令,原告二人已得以翟宗建債權之受讓人身份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自得就扣押金額之全部請求被告應全數給付,並請求因被告遲未給付之法定利息,故起訴金額與支付命令所載雖有不同,並無任何不符之處。

㈡被告以原告與翟宗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疑義為由抗辯顯與本案無關:

⑴原告二人對翟宗建之本票債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翟宗建

因對原告確負有上開債務,認為異議並無任何實益,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並因法定期間經過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此規定,原告等二人對於訴外人翟宗建之債權法律上已確定成立,此一事實當然有實體上之效力,翟宗建亦不得於另訴中抗辯其未曾積欠原告支付命令所載債務,被告辯稱翟宗建尚得為實體抗辯,其法律解釋顯有重大錯誤。

⑵次查被告雖一再要求原告須舉出證據證明與翟宗建確有債權存在,但被告僅

為一行政機關,就私權之是否存在毫無認定權利,然被告卻逾越權限要求對原告之權利進行審查,原告實不知被告基於何種權利可為此審查,且只讓原告覺得被告有藉其政府機關之名義刁難原告之實。另被告亦自承其為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局外人,其僅為翟宗建之債務人,縱基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得對抗讓與人(翟宗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原告),但基於此條之解釋,當然可知被告不得執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事由而為主張,蓋其只要對受讓人清償,債務即歸消滅,根本無需亦無權利追究受讓人為何對讓與人有債權及二者為何轉讓,但其卻一再逾越權限為此顯不合理主張,目的顯在遲滯訴訟。

⑶再查被告另辯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原因事實及資

金流向之證據一應俱全,其無聲明異議實益云云,但如上所述被告僅為一行政機關,其有何權利審查所謂資金流向是否確實?而中國國際商銀對翟宗建之權利亦係支付命令而確定,為何原告未否認該支付命令效力卻否認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被告不但認為有權審查資金流向,連已經確定之法院支付命令其亦強作區分加以分類,種種越權行為僅使人深覺被告機關全無法治觀念,故其種種抗辯顯不可採且不符誠信。

㈢被告收受移轉命令當時翟宗建之第三期租金債權尚未讓與,原告確已扣得如訴

之聲明所示金額,而被告其後再收受移轉命令時,原告對被告起訴之金額,債權債務關係已存在於兩造間,翟宗建已非債權人:

⑴查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業已收受

扣押之執行命令,當時翟宗建之債權尚未移轉他人,故原告確已扣得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及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後,該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之時起(九十年元月三日)即發生效力,自被告收受之時起,債務人即翟宗建依法即不得對該債權為任何處分,更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已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翟宗建對被告之債權已自被告收受該命令時起,於原告起訴之金額內移轉於原告,該命令雖因被告聲明異議而無法執行,但依該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仍係於送達被告時移轉命令當然即已生效,實務亦同採此見解,故若被告最初根本不得異議卻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法,仍應認定債權於收受命令最初即已移轉,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僅得以當時對抗讓與人(翟宗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原告),而翟宗建返還押金之義務既係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起)始發生,原告又未承受翟宗建上開返還押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押金及租金抵銷之抗辯。

㈣被告使用承租之不動產至租賃期間屆滿,自應給付租賃契約約定之金額:被告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鈞院審理時雖曾表示其與翟宗建之租約僅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曾寄送存證信函予翟宗建及原告等人,函中表示翟宗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並表示已將六月份租金撥入保管款專戶,附件中並計算七月份租金等,故被告與翟宗建之租約顯然存續至契約期滿,當然應依租賃契約約定給付全數租金(其中訴之聲明之租金金額已因法院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

㈤被告應給付翟宗建之第三期租金債權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

⑴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閱覽全部自假扣押至強制執行及本案卷宗並整理後發現,

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曾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受讓翟宗建租金,債權移轉通知則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送達被告(比鈞院之扣押命令晚到數日,故在原告所扣金額範圍內該債權移轉通知不生效力),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發文予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時,除隻字不提已收受扣押命令外,另明白表示「本局應付翟宗建君第三期之九十一年租金,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正,惟需應先代扣除應扣款項,餘額將依出租人翟宗建君來函申請,匯入貴分行…翟宗建帳戶」,而被告行文予鈞院執行處之公文中仍表示:「本局租用翟宗建君座落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六十七號等房舍案,第三期(九十一年度)應付租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整,惟本局…將依出租人翟宗建君來函申請,將該租金匯入該行之翟宗建帳戶內。」,故被告應給付之第三期租金中,翟宗建可獲分配者顯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且此亦可由翟宗建係以第一期及第二期租金分別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二千九百十五萬零十六元而讓與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被告亦同意將該金額依翟宗建之申請逕行匯入該銀行之帳戶,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證據,翟宗建之綜合所得稅竟高達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更顯見翟宗建向被告收取之租金,絕非如被告所言依翟宗建所占租賃物中之六九一.八五坪計算,故被告對翟宗建之第三期租金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確屬合理及實情。

⑵被告雖辯稱翟宗建與其他出租人並非基於共有人身分與被告訂立租約,但被

告就租賃契約應給付予翟宗建之第一至第三期租金係承認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已如上述,則翟宗建是否單獨擁有所有權或與他人共同持分、共同出租人間如何再分配租金,顯非被告於給付租金時應加考慮者。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故翟宗建個人對被告之第三期租金債權,既經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及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向法院為明確之陳述(自認),自足確信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惟被告卻於原告起訴後因不明理由不願對原告給付,另行以所謂所有權面積比例抗辯稱翟宗建之債權僅六百餘萬元,其抗辯顯有矛盾且不合誠信,自不足採信。原告於之前準備書狀,就翟宗建之租金本來是以租約為依據,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實應受其另案陳述拘束,而原告於起訴中亦曾表示第三期租金為一千六百餘萬元,原告並以本訴狀先位主張翟宗建之第三期租金債權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

⑶被告應給付予翟宗建之第三期租金既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

,縱使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對翟宗建有四百九十五萬餘元之欠稅優先債權(僅本稅有優先權,滯納金僅為利息性質自無從主張優先清償之效力),且早於強制執行之移轉命令,但餘額仍足以支付原告;而第一商業銀行之扣押命令為九十年十二月,既晚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已送達被告之移轉命令,自不得與原告一同分配,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

㈥被告已表示本件無不安抗辯權及租金餘額問題,該抗辯毋庸再加斟酌,且被告

早於租約簽訂時即知押金可知租金,當時即不行使該權利,自不得為不安抗辯,故其最初之異議即不合法被告於答辯狀中雖為以押金一千五萬元抵部分租金及欲主張不安抗辯權等,惟其除於答辯狀中表示本件已無不安抗辯權及租金餘額問題,自應視為捨棄該抗辯毋庸再加斟酌外,在就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租賃期限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曾先與翟宗建等簽訂另一份較早之租賃契約,而在該較早租賃契約期滿前而要換簽新契約(即系爭租約)前,被告本來考慮「租金給付方式或採由出租人繼續保留本局依舊約業已交付之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押金,租金則另行支付,或採上開押金抵銷部分租金,不足部分再另行支付…」,而依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可知,被告最後經過考慮仍保留前期之押金壹仟伍佰萬元而另行給付每期租金,故被告當時已明白放棄以押金抵租金之權利,但被告一俟收到移轉命令,卻突然一再以所謂押金可抵租金為由主張不付部分租金也不給付原告,被告顯有故意刁難原告之情,其行使權利顯有濫用情形,亦違反誠信原則,該抗辯顯不得採信,且被告最初以該理由聲明異議既不合法,當然無法阻止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時立即發生效力之事實。

㈦強制執行之移轉命令在被告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金前,被告不得主張以對翟宗

建有押金債權為由抵銷其所負租金債務被告對翟宗建之第三期租金如上所述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被告應每月給付翟宗建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即00000000/(6+23/31)》,原告經移轉命令後對被告共享有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該金額僅為二點三個月租金,且被告於被證三第四條租金付款方式係約定應於期初一次全數給付,故原告依移轉命令早於九十一年年初即可向被告領取,即使分期給付租金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中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均已全數到期,即便加計翟宗建之欠稅優先債權,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原告及欠稅債權亦均已到期,被告當時既不得對翟宗建主張返還押金,自不得基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以該事由對抗原告。

㈧退步言系爭租賃契約僅由翟宗建等三人簽訂,租金債權又係可分債權,每人對

被告之債權即為三分之一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訂約者係翟宗建、謝進華及王港濱等三人,且租賃契約中又未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各所有權人之面積比例給付租金,租金債權又係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可分債權,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翟宗建對被告第三期之租金債權並非一千六百多萬元,則依法自應由翟宗建等三人平均分受之,每人之債權額應為八百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扣除有優先清償效力之所得稅本稅四百九十五萬餘元,餘款一經移轉命令已生債權移轉效力,仍應給付原告。

㈨被告對第三人中國國際商銀清償之金額,有損於原告權利:如上所述原告於九

十年一月三日已將鈞院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依法被告即不得再對翟宗建任何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但如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底時,曾收受 鈞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翟宗建之債權人中國國際商銀向被告收取債權共三百萬零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利息之命令,其後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清償,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金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此係因收取命令辦理完畢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若第三人收受另一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第三人並無決定如何分配之權,應將金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由其依法分配。中國國際商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聲請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後,其扣押金額三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即依法遭到扣押,故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受讓翟宗建第一、二期租金分別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二千九百十五萬零十六元,亦無法阻止扣押命令之生效,但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原告聲請由鈞院發給之另一扣押命令,而當時被告尚未給付予中國國際商銀,依法其顯不得遽行給付而應給付予執行法院,但其卻逕行給付中國國際商銀,顯已違法,並損害原告得就該金額為分配之權利,就此原告將考慮另以訴訟請求其賠償。(原告本主張被告對中國國際商銀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但因細閱執行卷始發覺其法律效果,爰撤回及更正該主張,特予述明),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種種如不知法律、節省公帑、對翟宗建之債權扣除押金及欠稅優先債權已無餘額等不合理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且本應交由執行法院使原告與中國國際商銀平均分配之金額竟全數給付予中國國際商銀,實不合誠信且有損政府機關威信及原告權利,原告本於法定程序要求被告給付本有依據。

三、證據:提出本票貳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四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七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丑字第二二號執行命令、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丑字第二二號通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丑字第二二號通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院錦九十執辛字第二0三三二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執辛字第二0三三二號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七七三、一三七七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國庫支票、存證信函、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慢防總字第四四四0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慢防總字第0一一九號、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慢防字第一一七八號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乙○已離職,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黃瑞明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㈡實體部分:

⑴關於原告債權之存否問題: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三百零三萬七千五佰元、給付丙○○二百五十八

萬元,惟與支付命令係命翟宗建給付甲○○、丙○○各二百七十○萬元、二百五十八萬元,兩者金額不符。

②原告謂「原告對翟宗建之債權是否存在與被告全無關係」、「被告抗辯原

告對翟宗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等語,顯無理由」云云,惟翟宗建對於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之事項,尚得另行起訴作實體抗辯(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例),何況被告乃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局外人,為何不能作實體上原告債權不存在之主張?⑵關於系爭租約出租當事人之問題:

①原告主張翟宗建係共有人之一,惟翟宗建實係部分建物之單獨所有人。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三人,惟依租賃契約書所第一頁第二行載明

:「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等七人(以下簡稱甲方)」,第四頁載明「甲方代表人」為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三人,足証系爭租約之出租當事人為七人,代表簽約者始為三人。

⑶關於翟宗建之租金債權總額問題:

①原告主張翟宗建之租金債權總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並引被告函文証明之

,惟該函受文者第一商業銀行係翟宗建等出租人之債權人,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權額合計高達數億元,各出租人或請翟宗建作連帶保証人,或為翟宗建擔任連帶保証人,其租金債權及銀行債務雖屬可分,但有權先行集中清償翟宗建為主債務人之銀行債務,惟原告二人僅對翟宗建一人有債權,當然不能比照主張翟宗建一人有一千六百餘萬元之租金債權,從而,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主張被告「自認」乙節,即有嚴重誤會,蓋租金債權分別歸屬各可分債權人,被告並無處分權,如何自認?②經此說明,可知翟宗建於九十一年元月間之租金債權總額,確僅六百五十

三萬零一百七十一元,與判決金額尚無牴觸,至於爾後之情事變更,應另當別論。

⑷關於執行命令之效力問題:

①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有停止執行之效力。

②原告取得移轉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執行程序即無法終結,故原告能否取得翟宗建之租金,應依本件判決結果以為斷,與移轉命令無何關係。

③原告取得移轉命令,與債權之受讓人無異,故被告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參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有逕行強制執行之效力(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二項),與原告之情況迥然有別。

⑸關於翟宗建之租金餘額問題: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被告

得以押金抵銷租金,使翟宗建之(九十一年五、六、七月)租金總額,降至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尚不足支付其欠稅優先債務。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二台抗字第一六三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判要旨、租賃契約書、租金及押金分配表、法務部執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板執丙綜所稅特一四七三四─一四七三五號字第一八八四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板執丙綜所稅執特專一四七三四─一四七三五字第二四一二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院錦九十民執洪字第二八二四一號債權憑證、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辛字第二六九四一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度執字第二0三三二號民事執行全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九四一號民事執行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奉令改為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而其法定代理人乙○變更為黃瑞明,同時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衛署字第0九一0000一三號函影本為據,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故因此若有前述事由則有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必要,經查原告起訴係因被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北院錦九十執辛字第二0三三二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甲○○、丙○○對被告各有債權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二百五十八萬之範圍內存在」,嗣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遍觀該卷宗後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前述執行命令為移轉命令,旋經闡明後原告乃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惟前諸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與變更之聲明,均係以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因第三人即被告對於債務人即執行債務人翟宗建租金之債權聲明異議為其原因事實,而被告對於前揭原有之訴及變更後之聲明之訴訟資料復均得以共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即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對於案外人翟宗建各有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二百五十八萬元之債權,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對翟宗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請執行扣押翟宗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而執行法院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被告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提出異議,為此原告依法訴確認翟宗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存在,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確定確認「第三人翟宗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之範圍內存在。」,旋執行法院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北院錦九十執辛字第二0三三二號核發移轉命令,將案外人翟宗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分別於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甲○○、丙○○,詎被告復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需證明對於案外人翟宗建確實有債權存在,而案外人翟宗建對於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之租金債權總額為六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另因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被告自得以押金抵銷租金使翟宗建之租金總額降至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又因翟宗建尚積欠稅款本稅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七,顯該稅款優先於原告之債權,因此翟宗建之租金債權尚不足以清償稅款,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對翟宗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請執行扣押翟宗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而執行法院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被告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提出異議,為此原告依法訴確認翟宗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存在,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確定確認「第三人翟宗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之範圍內存在。」,旋執行法院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北院錦九十執辛字第二0三三二號核發移轉命令,將案外人翟宗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分別於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甲○○、丙○○,詎被告復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丑字第二二號執行命令、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丑字第二二號通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丑字第二二號通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院錦九十執辛字第二0三三二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執辛字第二0三三二號通知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三三二號執行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原告對於案外人翟宗建是否有債權存在?以及案外人翟宗建於本院民事執行為為扣押命令送達時對被告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而所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自明。㈡經查本件原告曾以案外人翟宗建分別積欠原告甲○○及丙○○各三百零三萬

七千百五百元、二百五十八萬元,案外人翟宗建將為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六七之一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租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一元,第二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金額為二千九百一十五萬零一十六元,第三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大千二百九十四元,故翟宗建對被告即有租金債權,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翟宗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並向本院聲請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且獲得確認第三人翟宗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此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執行通知、裁定、提存書、扣押命令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三九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三三二號民事執行全卷,核對無訛,從而前揭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三九號)與本件重點爭點,均在於原告對於案外人翟宗建是否有債權及於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核發送達後,案外人翟宗建對於被告是否有租金債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就前述重點爭點已經確認,從而兩造自應受該確認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㈢再按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蓋一般債權,其扣押命令之效力,

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惟繼續性給付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為避免就繼續之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煩瑣,故法院乃擴大扣押命令之效力,使及於扣押後之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故只要同一法律關係繼續存在,縱其具體內容變更,扣押命令均及於變更後之債權,因此債權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本件扣押命令既在九十年一月三日送達被告,而該時點原告對於案外人翟宗建有上開債權,而案外人翟宗建讓與該第三期租金債權與第一銀行之通知亦尚未送達被告,是系爭租金債權自為本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三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對於案外人翟宗建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於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存在乙節,洵堪採信。

四、第查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執行案外人翟宗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嗣因被告對於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依法提起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所述,事後執行法院即本院執行處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北院錦九十執辛字第二0三三二號核發移轉命令,此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閱屬實,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未查債務人(即本件案外人翟宗建)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僅發生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故欲使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以清償債權,換價方法有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等,然本件執行法院係以命令將扣押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已如上所述,亦即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縱第三債務人因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因執行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執行程序終結,他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其結果與優先受償無異,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受收該移轉命令即發生效力(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此外第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固得以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案外人翟宗建)所得主張之實體之事由,對抗債權人,惟應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執行債務人所發生之事實為限,然查本件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固提出異議,但原告亦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如前所述,而被告復未提出以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扣押命令之前所得以對執行債務人所得主張之實體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以該租金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