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連續刊登三日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內容為「本人乙○○因日前對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有所誤會,以致於傳述散布有損該俱樂部暨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受僱人之言論,敬對該俱樂部、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董事長深致歉忱;本人並保證絕不以任何方法指摘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有致本人背部於傷害之行為」之道歉啟事。
三、被告應去函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於其www.lawbank.com.tw之網站之討論區內刪除如附件法源法律網討論區內容所示之文章全文。被告應去函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於其www.ftvn.com.tw/justice之網站之討論區內刪除如附件民視監察怨討論區內容所示文章之內容。被告所張貼於任何其他網站或電子佈告板中,內容指摘或影射「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曾致其背部於傷害」之文章,被告應去函各該網站或電子佈告板之所屬負責人要求刪除之。
四、被告應於前項之網站討論區內及電子佈告板中,刊登內容為「本人乙○○因日前對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有所誤會,以致於傳述散布有損該俱樂部暨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受僱人之言論,敬對該俱樂部、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董事長深致歉忱;本人並保證絕不以任何方法指摘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有致本人背部於傷害之行為」之道歉啟事。被告應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載明並傳送上開道歉啟事予曾接獲其所傳送指摘或影射「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曾致其背部於傷害」為內容之電子郵件收件人。
五、被告不得利用網站、電子佈告板、電子郵件及任何傳播媒體指摘或傳述原告或原告之受僱人以任何方法致其背部於傷害之言論或文字。
貳、陳述:
一、按被告乙○○乃原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所經營健康休閒俱樂部之會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在原告所屬站前店接受芳療師陳力慈(原名陳雅惠,下稱芳療師)之美容舒壓課程服務。嗣其於同年五月初告訴自訴人因芳療師操作不當致其背部不適,故前往醫院就診。原告得悉之後即對被告表達關切之意,並在被告是否確然受有背部之傷害、暨其原因為何等事由尚未確定前,即由站前店經理退還被告三萬零六百元之入會費,並同意代其負擔醫療費用。
詎料,被告竟不明事理,分向行政院消保會、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誣指原告致其於傷害,並利用飛碟電台節目對原告為不實之投訴,更挾將向壹週刊披露右情以要脅原告支付巨額之賠償。被告四處利用媒體及其他各種管道向原告為恣意之指控,無非係迫使原告接受其無理之八十萬元(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自字六六六號原審準備庭筆錄被告之陳述)之索賠,被告於無法逞其不法利益之際,更以業務過失傷害之自訴程序恫嚇原告。幸該案業經本院明察秋毫還原告暨原告之受僱人清白,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自字六六六號無罪判決可稽。
二、原告乃國內占有率最高並最具知名度之健康休閒俱樂部,全省共有十九家直營分部,此一經營成果,自屬原告秉持以客為尊之服務理念使然。是以對於被告自認背部受傷之種種情緒化反應,原告本諸息事寧人之立場,初不願加以追究。但第一審判決已還原事實真相,被告非但無法證明其確受有背部之傷害或證明其背部所受有之若何傷害與原告或原告之受僱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卻仍於敗訴後執意以電子郵件及電子佈告欄上散佈對原告聲譽有損、如「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違法、司法審判過程不公」等等之不實言論,誹司法名器、謗原告清名,其行徑自值非難。
三、被告未查明美容師陳力慈非基於原告授意而對被告踩背,並且未能確切證明原告是否有背傷或背傷為陳力慈所致,率爾於網路、媒體,公開指責原告公司知法違法。殊不知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內部「各部人員聯繫單」通知所有美容師嚴禁為顧客踩背,並且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次重申前旨。
四、被告一再爭執原告拖延和解時機,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初通知原告客服部後,原告即告知其應將相關醫師證明提出以便辦理後續賠償事宜。惟被告至今所提出之相關醫師證明,或是法院函囑醫療機構所提出之意見,皆不足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雖被告一再陳稱背傷為陳力慈踩背所致,惟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五、被告所散佈之言論造成之損害,可以從被告所舉「被證三」之素昧平生的人士回應被告之內容可證,但被告竟混淆前因後果,將網友之言論作為證明原告侵權之事實。
六、被告雖一再援引刑法第三三一條第三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則可解免其責任。惟若被告明知其為不實,或主觀上認為真實卻怠於證明之而惡意散佈損害原告名譽之罪時,仍難解免其責任。此部分可參照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六九四號:「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不罰規定,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前提,行為人所指摘之事項縱與公共利益有關,若其動機非出於善意,而有損人名譽之居心,要亦無解免其責。」。再者,被告一再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作為免責之依據,惟上開解釋係針對刑事案件無罪推定原則下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與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迥然有別。今原告已具體指出被告言論內容為不實,復損害原告之商譽,被告自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
七、系爭事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未詳察踩背行為與受傷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竟率然於網路上散佈有損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名譽之事:
(一)所謂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所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且在順序上應先檢討「條件關係」,而後再檢討原因與結果間是否有規範上之「相當性」。所謂「條件關係」,係指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的條件」;至於相當性則是在具備條件關係後,就每一個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判斷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義。本事件由於被告所指訴之原告所屬員工陳力慈之踩背行為與其背痛結果間之「條件關係」根本不存在(詳如后述),是系爭之踩背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要難謂為其背痛結果之原因。
(二)「條件關係」之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闡示:「車禍外傷可為誘發原因之一,但非必要原因。所謂誘發原因,乃指恰與病患症狀明顯化或再發之時間相符之任何事件而言,此誘發原因與症狀出現之連帶關係,無法以科學方法來加以證明。車禍外傷僅為與賴美媛精神分裂病明顯化在時間上相符之事件而已」,換句話說,一個與結果發生時間相符的事實,並非皆是造成被告所聲稱背痛的原因。況且背痛經由醫學上研究,大都是長期坐姿不良或生活習慣不佳所導致,因此除非有其他確切證據,否則僅憑被告之主觀認定,尚難認為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
2、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據法醫師及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計有腦膜炎,及最後由於肺炎、高度肺水腫兩種症狀,而腦膜炎與被毆並無關連,肺部之高度水腫淤血以及肺炎,則係經過極緩慢時間而成,似與前胸外傷不無因果關係,準此以觀,上訴人等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似不無關係』,而非當然有因果關係」,由此判決可知,有無因果關係必須經過嚴謹的認定,並不能僅憑時間上相符或報紙上之報導即遽下定論。就此案而言,雖被告乙○○因相信報紙上之見解,而主觀上認為背痛係因踩背而造成,卻忽視背痛之造成原因極多(參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回覆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函,說明項下,第四點):舉凡被告本身可能有椎間盤突出病史,卻有過於激烈之性生活、猛烈咳嗽、彎腰搬運重物等(參被告於八月一日所提中時晚報影本),或是每天坐姿時間超過四個小時以上者、長時間開車、或於年節大掃除、打麻將、或以不正確的姿勢做家事,甚至工作中得不到週遭族群支持而缺少「工作自主權」及「社會支持」等因素,亦會造成下背痛。由此可知,造成下背痛之原因如此繁多,縱如被告懷疑踩背為背痛之成因,亦僅為「似不無關係」,而與因果關係下之「條件關係」相距不啻十萬八千里。
(三)根據醫學調查,有百分之七十的人一生中有過背痛的經驗,而這百分之七十的人之所以背痛,其原因不外工作型態或不當姿勢所引起,尤其電腦工作人員或文職人員長期埋首於螢幕前,更容易累積大量背痛因子,此種累積性病痛實非一朝一夕,也牽涉到被告生活環境、生活習慣、工作條件、工作態度等;至於踩背與背痛間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二者間之絕對關聯性」(參板橋實和醫院函覆高等法院),也就是說不能將此長期累積之病痛歸因於偶然之事實。就本件事實,被告也是因為工作壓力大、肌肉酸痛等原因,才接受陳力慈之美容舒壓課程,從此觀之,被告之生活環境其實已隱含了不少引起背痛之危險因素,至於踩背不過是與被告就醫時間相接近之偶發事實。
(四)上述判斷,實與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年上易字第五八二號一案發函予板橋實和聯合診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所獲得回覆均為「實不易歸結直接致病成因」、「下背痛之造成原因太多」等語,不謀而合。
(五)進一步言之,以被告於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稱「疑椎間盤突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肌膜炎」(國泰綜合醫院)、「下背痛」(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等,均係模稜兩可之詞,甚至被告是否真有下背痛?如何判斷被告有下背痛?如何判斷被告有肌膜炎或椎間盤突出等?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明或醫師提出具體說明。甚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和骨字第七二一號函覆:「理學檢查有如下發現:1.感覺及運動功能正常,無肌肉乏力,及感覺麻痺的情形,2.無神經根病變,表示無明顯神經根壓迫情形,X光,無不正常發現。」等語,可知從科學上都檢查不出被告有何異狀。另就青芙杰中醫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表示「病患乙○○...療程中病情時好時壞,且兼有右腎結石(亦可能造成腰痛)、胸悶、打嗝、易下痢等症狀。...僅能由其口述作症狀治療。」等語可看出,被告胸悶、打嗝等症狀,與背痛均無關係,反而近似於坐姿不良所引起;並且醫院、診所皆是根據被告主訴症狀後,才依據被告所述病情作成判斷並決定治療方向,換句話說,在檢討是否有條件關係時,連「結果」都處於渾沌不明的情況下,訴請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之義務,並非過苛。
(六)至於國泰綜合醫院、板橋實和醫院函覆高等法院之意見:「肌膜炎之原因有可能是採背按摩所致」、「『用力不當或外傷』皆有可能是因踩背按摩所致」、「踩背是有可能成為肌膜炎的成因」、「踩背按摩有可能會造成按摩人身體受傷」等語,皆係因高等法院之詢問方式為「該病症是否可能由被踩背按摩所造成?」、「其中所稱『外傷』及『...等』,是否均包括踩背在內?」、「踩背行為者...連續數十分鐘踩踏...是否會造成乙○○背腰部受傷?」所致。倘若高等法院之詢問方式為「該病症是否可能是被告長期坐在辦公室所造成?」、「其中所稱『外傷』及『...等』,是否均包括被告長期從事電腦工作在內?」抑或「電腦工作者...連續數小時坐於辦公桌前...是否會造成背腰部受傷?」等語,相信醫院必然有近似之回覆。
六、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損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刪除其發表於網站上對原告名譽有損之不實言論,並不得再繼續利用網站、電子佈告欄、電子郵件及任何傳播媒體發表類此之言論。至於本條項之構成要件並不要求被告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七、另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所造成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而原告為國內最富盛名之健康休閒俱樂部,八十一年創立至今已歷經十載,帶給國內民眾健康快樂乃本公司設立之宗旨,期間受到消費者之信賴、肯定及支持,以致有今日之規模,現被告恣意主張其於原告之休閒俱樂部遭受傷害,已造成原告多年累積之信譽受損,因此,就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依法向其請求一元之慰撫金。至對於原告名譽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八、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雇用之員工違反公司規定對被告踩背,致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背痛係因踩背所引起,而四處傳播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最多僅能論以原告與有過失而得適度減輕被告之責任:
(一)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0號民事判決(下稱花心博士案)表示:「李雅樵未經查證,即印發不實之競選傳單,指摘李宗藩為花心博士,只見新人笑,不見舊人哭,影射其有婚外情,縱李宗藩為縣長候選人,其私德並非與公益無關,惟李雅樵就足以毀損李宗藩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對於發生侵害李宗藩名譽之結果,不能謂非具有故意,復不能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即難認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本件係因李宗藩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李雅樵誤認其有婚外情而加以渲染影射,是李宗藩此種不作為與李雅樵之作為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相對於本件而言,被告因背痛時間與陳力慈踩背時點相近,並且原告之員工陳力慈違反公司規定對被告踩背等,是故被告無端揣測其間之因果關係。就此而論,原告充其量僅須就未適當向被告說明其中原委,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而原告之與有過失程度遠不及被告未詳予查證,即四處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信息,故被告實應負擔絕大部分之責任。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一件。
原證二:其他網站討論區內容影本一份。
另提出法源法律網討論區內容一份、民視監察怨討論區內容一份及中時電子報影本五件做為附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陳述內容不構成誹謗,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原告亞歷山大公司所聘用之美容師陳力慈曾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業務過失案件,下同)一審庭中數度承認踩踏被告之事實,並且承認亞歷山大公司美容部主管將踩背列為考試項目之一,陳女並說明她曾踩過許多顧客,請惠予調閱該案卷宗即明。亞歷山大公司站前店經理陳芬蘭亦於另案一審庭中表示只要顧客要求,亞歷山大美容師即會為顧客踩背。以上證詞足以說明自訴人縱容允許員工從事違法踩背情事,故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屬於事實。陳力慈之指壓踩背行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亦違反按摩業管理規則第五條「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二、經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之規定。
(二)被告之身體傷害已於另案一審中提出四家醫療機構之醫生證明,被告亦於陳述內容中,客觀提出醫生「診斷為『肌膜炎』、『下背痛』、『腰椎間盤壓迫等』等,一致認為『外力』是造成此病症的主因之一。」被告所言,乃法庭內提出之事實證據,何來不實、誹謗之說?加以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34版報導「踩背按摩容易拉傷背部肌肉,還會造成脊椎軟骨突出...」等新聞,更加證明被告所說確屬實在。
(三)原告自行撰擬且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交予被告之道歉信中,已清楚表示「因美容師違反公司規定為您(被告)操作踩背舒緩,令您感到背部不適,本公司已針對該員工之過失予以嚴厲之行政處份」、「誠請孫先生給予美療師一次改過的機會」等語,足以證明其承認美容師之踩背行為與被告背腰傷害之關係。
(四)誹謗之構成需證明被告所言不是事實,原告具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於訴狀中僅以「就其標題及足以構成自訴人名譽上之損害,更遑論其所編派之鉅細靡遺之不實指述」等籠統不明之指控,而未指出被告所言究竟有何不合事實,此舉乃原告蓄意模糊事實,誤導法院。
(五)由於業務過失案件乃自訴案件,一審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乃毫無人脈、金錢、資源優勢之個人,寄送起訴狀中附件一「法源法律網」中之言論乃為陳述事實、蒐證、尋求醫療法律方面等專業協助,以及為公益提醒大眾踩背之高度危險性,並無對方所指之「不法言論」及不良意圖。許多素昧平生之善心人士所捎來之私人電子郵件,可為明證。
(六)被告在投訴媒體如飛碟電台時,亦表示要隱匿亞歷山大公司名稱,並無藉故誹謗之情形。且原告公司營業場所發生此違法事件,社會大眾亦有知悉的權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交由社會公斷,又有何不可之理由?
二、刑事庭一審判被告敗訴並非證明被告所說的非真實:
(一)法院在另案一審之判決並非證明一審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所說的非真實。惟因為法官認定受傷成因在醫學上有諸多可能(參閱判決理由第四段第四項),遂判決該案之被告無罪。
(二)因此,另案一審判決並非積極證明出一審自訴人所受的傷並非因陳女導致,而僅是無法證明出是該女導致。亦即綜觀全判決意旨,法院並未積極證明出受傷的成因,而只是消極的無法證明出受傷原因,因而做出對一審自訴人不利的判決。法院並非已認定一個事實,而只是無法認定一個事實,二者之間有殊多差異。而此並不能僅依摘錄該案判決中一二字句,斷章取義地論斷被告所說的並非事實。
(三)故,能否僅依照該案判決即論斷被告所述並非真實,依上述理由,及證一之新聞報導,自有斟酌餘地。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五)因此,行為人在法院未能積極證明出事實真相,而依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做出對行為人不利之判決時,並非即已確認行為人所受之傷並非對方所造成者。而行為人自接受踩背服務之後,身體即一直感到不適,並為求徹底根治而遍尋名醫,依事件發生之過程,時間點之密接,加以中國時報有關踩背致傷之新聞報導,行為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因此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實股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案件審理中,由此更可證明行為人確信自己所述為真實,而依大法官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自不構成誹謗罪,而亦無成立民事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原告起訴狀中所提之事件發生時間順序、日期等與事實不合,旨在顛倒是非、倒因為果,誤導法院,並加強醜化被告之形象。起訴狀中所述,被告於「同年五月初告知自訴人因芳療師操作不當致其背部不適」,與事實不合:
(一)被告於踩背後第二天(三月五日)即以電話知會亞力山大俱樂部業務員劉國勝背痛之事;
(二)隨後三月二十日被告首次與亞歷山大客服部經理楊麗萍反應受傷事件;
(三)三月二十二日亞歷山大站前店經理陳芬蘭、業務員劉國勝並前往被告公司出面說明;
(四)亞歷山大因此事件,於四月二日向被告出具具結書,說明其「同意於90年4月31日前退款予客戶乙○○,...」,益足證明被告並非於自訴人所指「同年五月初」才告知自訴人被告之踩背受傷情事;
(五)亞歷山大三、四月間屢次在電話中推諉其責,被告忍無可忍,只得於四月十八日求助消基會協助處理此事件,此證明被告並非如自訴人所指「不明就理分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自訴人提出申訴」之發生時間順序。自訴人之不實之指述,意圖拉長被告當時受傷後向亞歷山大反應之時間,將被告求助之時間矇混,以誤導 鈞院相信其任意編派之詞如「...其原因無非係迫使自訴人接受其無理之八十萬醫療費及慰撫金之要求」,企圖進一步陷罪於被告;
(六)至於被告求償之金額,起初雖然較低,但當時僅計算已支出之費用及當時之精神損害,孰知傷害遲遲未癒,故身心痛苦及費用之損失與日俱增。在與亞歷山大人員協商過程中,被告一再表示原告等應對後續醫療費用等負責,亦為原告等同意,故所請求金額非限於最初之支出。且所謂後來所提之八十萬元,是基於原告等委任之劉立恩律師之要求,以一次給付方式,再經被告之估算而得,均有所本,絕無原告所指「逞其不法利益」之情形。
(七)被告確實迄今尚未收到亞歷山大方面任何分文賠償,原告訴狀中所提之三萬零六百元,為被告當初完全沒有開啟使用之會員入會費,此乃被告原有之金錢,何來賠償之說?
四、原告起訴狀中引述證據錯誤,意在扭曲事實:
(一)被告從未於任何管道中陳述司法「不公」之字眼,原告起訴狀第四頁第六行所提「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違法、司法審判過程不公」等詞彙,與其提出證據已有所出入(原告附件一「法源法律網」中「發表主題」為「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卻違法及司法審判過程的瑕疵」);
(二)原告所提之「民視監察怨」張貼日期一月二十七日為被告另案一審敗訴之前(被告自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日期為一月二十九日),況且此篇並非被告所張貼於「民視監察怨」網站,原告附此文件,確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證二中所呈之電子佈告欄之內容並非被告所張貼,其中網友之回應,更非被告所寫,被告並無控制大眾之言論之義務與能力,眾人言論亦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上述三例皆可證明原告張冠李戴,並刻意提供片面不實之文件,極盡所能負面描繪被告,以期誤導法院。
五、本案係原告利用起訴程序恫嚇威迫被告:原告之踩背商業行為已觸犯多項法令,詎其不思檢討己過,更透過其委任律師屢次以存證信函、意旨狀中之「台端為攫取不當之利益」、「台端為達目的,手段盡出」、「逞其私慾」等字眼詆毀被告,如今更以此案件提出侵權行為程序作為手段,以恫嚇受害之消費者。
六、本案原告屢次以恫嚇強橫態度處理其自身之違法、傷害消費者之行為,且原告等利用協談程序一再拖延,故意要拖過告訴期間,居心可議:
被告向媒體投訴時,導因於原告及其亞力山大在協談過程中態度傲慢,屢次派遣處理權限有限之不同人員,以「這不是我部門負責事務」、「這不是我權限範圍內可以做的決定,下次再談」云云推諉卸責,未能反省自身責任及尊重消費者權利,尤有甚者,姑息縱容其員工從事違反政府相關規定踩背行為。
七、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損害賠償中所提「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連續刊登三日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內容為『本人因日前對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有所誤會,...』」之道歉啟事要求甚為無理。亞力山大所雇之美容師於其營業場所從事違法踩背行為乃原告承認之事實,被告背腰受傷亦為事實,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於另案一審中雖有認定上之差異,但醫師與法官亦無排除踩背造成被告傷害之可能性,何來「誤會」之說?尤有甚者,原告要求被告去函至媒體致歉、刪除被告之言論種種無理要求,益足證明其強勢蠻橫之行徑及其恫嚇意圖。原告在未能威嚇被告停止尋求正當合法的申訴管道情況下,欲利用此起訴程序恫嚇被告,醜化被告,閃避其自身之違法行為;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與被告自訴案件一審敗訴並無絕對關聯。
叄、證據:提出徙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中國時報91.3.18第34版新聞報導節影本一件。
被證二:原告出示之道歉信。
被證三:網友回信。
被證四:亞力山大具結書。
被證五:委託消基會之繳費收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號乙○○加重誹謗刑事卷宗。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至原告所屬站前店,接受美容師即原告之受僱人陳力慈(原名陳雅惠)提供之美容舒壓服務。
(二)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反應背痛之事實,原告並於同年六月八日致函被告表示歉意。
(三)兩造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消費關係。
(四)原告所提出作為附件之民視監察怨網站上討論區之文章非被告所張貼。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內占有率最高並最具知名度之健康休閒俱樂部,全省共有十九家直營分部,為國內最富盛名之健康休閒俱樂部,八十一年創立至今已歷經十載,帶給國內民眾健康快樂乃本公司設立之宗旨,期間受到消費者之信賴、肯定及支持,以致有今日之規模,一向均秉持以客為尊之服務理念,而被告係原告所經營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之前會員,曾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在原告所屬站前店接受陳力慈之美容舒壓課程服務,嗣於同年五月初告知原告因陳力慈操作不當致其背部不適,前往醫院就診,原告得悉之後即對被告表達關切之意,並由站前店經理退還被告三萬零六百元之入會費,及同意代其負擔醫療費用,詎料,被告竟分向行政院消保會、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誣指原告致其於傷害,並利用飛碟電台節目對原告為不實之投訴,更挾將向壹週刊披露右情以要脅原告支付巨額之賠償,於無法逞其不法利益之際,更以業務過失傷害之自訴程序恫嚇原告,該案業經本院還原告暨原告之受僱人清白,對於被告自認背部受傷之種種情緒化反應,原告本諸息事寧人之立場,初不願加以追究,惟被告既未查明陳力慈非基於原告授意而對被告踩背,且未能確切證明原告是否有背傷或背傷為陳力慈所致,率爾於網路、媒體,公開指責原告公司知法違法,卻仍於敗訴後執意以電子郵件及電子佈告欄上散佈對原告聲譽有損、如「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違法、司法審判過程不公」等等之不實言論,誹司法名器、謗原告清名,被告恣意主張其於原告之休閒俱樂部遭受傷害,已造成原告多年累積之信譽受損,因此,就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其發表於網站上對原告名譽有損之不實言論,並不得再繼續利用網站、電子佈告欄、電子郵件及任何傳播媒體發表類此之言論;另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一元。至對於原告名譽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力慈確有對伊踩背舒緩,伊亦確因背痛就醫,且於踩背後第二天之三月五日即以電話告知原告之業務員劉國勝背痛之事,其上網所陳述之內容並無不實或誹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所言不實,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被告前曾以陳力慈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原告站前店處,踩踏被告背部進行按摩,而認此舉係導致其背部受有椎間盤突出及下背痛、肌膜炎、腰椎盤壓迫、腰痛等傷害之原因,因而向本院自訴陳力慈及原告負責人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受傷害與陳力慈踩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不能因基層員工之個別行為,即遽認與事業經營負責人之業務有過失之因果關係,判決陳力慈、甲○○無罪等情(現由被告提起上訴中)。嗣原告亦以被告於網路及電台等媒體發表文章或投訴,並以驚悚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方式毀損原告之商譽,導致外界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產生懷疑及不信任感,已使原告人格受社會負面之評價及於原告被另案判決無罪後,被告持續於電子佈告欄中,發表傷害原告之不實言論,另謂原告湮滅竄改證據之言論更屬不實之指控等語,向本院自訴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刑事案卷核對屬實。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法源法律網」、「民視監察怨」網站上登載文章及於電台指控原告之事實,文章中並有「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違法、司法審判過程不公」、「...,亞力山大違法踩傷我,令人髮指...」、「在亞力山大巧變名目卻違法的商業行為下,消費者成了最大的犧牲品」、「...一定要將這樣之業者揭發,繩之以法,我覺得為了防止亞力山大繼續刁難違法傷害民眾...」等文字,惟其餘則為案發經過及訴訟過程之事實陳述,或第三人之回應文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上開言論之行為,是否已對原告之名譽及聲望構成損害?此即為本件之爭執所在。
(四)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雖該解釋係針對刑事案件之誹謗罪所做之解釋,且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揭示之保障言論自由之憲法上原則之意旨,應不論民事或刑事均有適用,原告稱該號解釋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云云尚非可取。又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而有所質疑時,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始符合前開言論自由與個人權益之適度平衡。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其為國內占有率最高並最具知名度之健康休閒俱樂部,全省共有十九家直營分部,為國內最富盛名之健康休閒俱樂部,八十一年創立至今已歷經十載,帶給國內民眾健康快樂乃本公司設立之宗旨,期間受到消費者之信賴、肯定及支持,以致有今日之規模,一向均秉持以客為尊之服務理念等情,足證原告係一以帶給國內民眾健康快樂為其設立之宗旨,並受到消費者之信賴、肯定及支持,以致有今日之規模,為最富盛名之健康休閒俱樂部等情,與消費大眾之權益息息相關,自亦應受到較嚴格之監督及公評,而其本身亦應容忍客戶較大尺度之批評與質疑,俾更能謹言慎行,並知所自我督促、惕勵。
(五)次查:
1、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至原告站前店,接受芳療師陳力慈之踩背服務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為本院前開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判決中認定在卷。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前,僅在富森診所就診六次、在蔡牙醫診所就診一次,其科別各為不分科及牙科,而於九十年三月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七月十七日及十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其科別均為骨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月五日,至和信致癌中心醫院就診,其科別各為骨科及AD;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至青芙杰中醫診所就診,其科別均為中醫科;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至國泰醫院就診,其科別均為神經外科;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健保審字第0九一000六0一二號函覆及其附件即被告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就診紀錄附在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內可稽。另被告曾於另案即前開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刑事案中提出各次診斷證明書記載:⑴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下背痛」,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⑵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因「下背痛,疑椎間盤突出」,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⑶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腰痛、腰椎間盤壓迫」,至青芙杰中醫診所就診;⑷九十年九月五日因「肌膜炎」,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該案承審法官向前揭各醫院函詢結果,經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0六0七七三000號函覆:病患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日門診三次,醫學上導致下背痛之成因大多為姿勢不正確,如提重物、躺沙發看電視、打電腦坐姿不良、開長途車‧‧‧,等等皆會造成下背痛,故無法判斷何因造成傷害等;經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0)和骨字第七二一號函覆:病患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骨科就診,主訴為下背痛及右側臀部痛,理學檢查有如下發現:①感覺及運動功能正常,無肌肉乏力,及感覺麻痺的情形,②無神經根病變,表示無明顯神經根壓迫情形,X光,無不正常的發現,根據以上的發現,有可能是早期的椎間盤突出,但並無神經根的壓迫症狀,醫學上導致上述疾病的成因可能是外傷、長期工作及姿勢不良、體質‧‧‧等語;而青芙杰中醫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覆:病患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初診,主訴症狀為腰痛,牽引右大腿酸痛,爾後分別於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六日複診,前後共計六次,療程中病情時好時壞,且兼有右腎結石(亦可能造成腰痛)、胸悶、打嗝、易下痢等症狀。醫學上導致腰痛、腰椎間盤壓迫之成因:就中醫對腰痛之成因可初分為三:①外因:挫閃、跌打。②內因:有風、有寒、有濕、有熱、有瘀血、有血滯、有痰積。③不內外因:房事過度。而腰椎間盤壓迫為現代西醫之名詞(為配合保險請領及病人口述所下之臆斷),須經電腦斷層掃瞄後,再經西醫確定診斷才能作客觀之認定,因患者已經多家醫院診治,並非一開始發病就到本診所就醫,故無法判定起始原因為外因或內因引起,抑或內外兼傷等,故僅能由其口述做症狀治療等語;國泰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0)管歷字第一一六四號函覆:病患乙○○主述右側背痛淤青現象約二週,同時有下背痛,當時懷疑是否為肌膜炎或腎結石,經投予藥物後,症狀有改善,所以診斷為肌膜炎,導致肌膜炎的成因可能是用力不當或外傷皆有可能,無法判斷是何種原因導致傷害等情,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刑事案中查明,並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四份函文附在該卷內可佐。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經板橋實和聯合診所及國泰醫院函復亦均仍稱:「踩背按摩有可能會造成被按摩人身體受傷,最多見為腰背部位。」、「肌膜炎之原因亦有可能是踩背所致。」等語,有板橋實和聯合診所(91)板實和院字第601號函及國泰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管歷字第七二四號函可稽(另存卷外)。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反應背痛之事實,原告並於同年六月八日致函被告表示歉意等情,凡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經芳療師陳力慈踩背前,並無因腰背疼痛而就診之情事,而經踩背後,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因下背痛等原因而密集於前揭各醫院就診,參以卷附之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醫學報導踩背按摩可能造成脊椎脫位乙節,是被告所受之下背傷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因芳療師踩背所引起,惟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其於上開網路之網站上發表如原告所提附件一、二(詳見起訴狀所附附件)之內容,即非全無可採。
2、又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按摩一項,原告之辯護人並於前開九十年自字第六六六號刑事案調查時陳稱:之前公司確實有踩背之療程,故有手扶杆之設置,後來因為踩背方式可能涉及按摩,與法令有灰色地帶,故從八十九年年中即通令各店不得再對客人從事踩背的服務等語,陳力慈亦於該案查中陳稱:(問:丙級美容技術士資格可否提供包括踩背等按摩服務?)答:不行。另原告於網站上載有「中樞保健按摩」等項目,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查,原告之芳療師既確有為被告做踩背之行為,業據論述如上,是不論客觀上原告公司之療法有無違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之規定,被告依據前述事實,主觀上認原告之芳療師有違背法令之規定為其施以踩背行為,並致其下背痛等情,而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亦難認有何陳述不實之可言。
3、至於被告使用「踐」身中心,雖足以使人認為係影射「健」身中心之意,惟被告既確因陳力慈踩踏其背部,而有被「踐踏」之感覺,是其雖有影射之意,亦難遽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且與陳力慈踩背行為之事實無違,被告既於其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原告之芳療師違背法令為其踩背,是其前揭言論,亦尚難遽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處。
(六)至原告所提出之文章中雖有「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違法、司法審判過程不公」等語,惟查該篇文章係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刑事案件判決前,在臺北市○○街○○○號六樓其公司處,上網並在網站「法源法律網」發表二篇標題為「亞力山大【踐】身中心知法卻違法及司法審判過程之瑕疵」之文章及在其他名為ICOMPLAIN等網站上發表類似之文章,並有以電子郵件回信予網友等情,為被告及原告為互核大致相符之陳述,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法源法律網」討論區內容二份、轉寄多次之電子郵件一份附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自一二三號刑事卷內足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刑事卷日查明屬實,按司法判決未經宣判前,當事人並不知判決之結果,是被告既係在前開宣判前發表上開文章,自無誹謗司法名器可言。而「民視監察怨」討論區內容雖有「亞力山大違法踩傷我令人髮指」之文字等,然被告否認此為其所張貼者,原告亦無從舉證確為被告所為,參之網路之特性,乃為任何人均可上網發表意見並加以前貼、轉寄文章等情,是原告所指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有相當之理由,主觀上認其於網站上所張貼之文章中前述之內容均屬真實,而且被告係於兩造交涉過程中,採取訴諸於社會大眾,圖藉公眾之輿論以行監督之力量,並促使原告向社會大眾說明其有無違法採背之事實等情,具有使社會進步、資訊公開之價值,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受憲法第十一條之保護。是原告未就全部文件通篇觀之,以資判斷,僅擇取上開部分片斷之文字,遽指為被告構成破壞原告名譽,損害其聲望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亦非捏造事實,惡意中傷原告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言論等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及聲望構成損害等語,則無可採,其主張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連續刊登三日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篇幅之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去函法源資訊公司要求刪除上開網站討論區內之文章全部、去函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於其網站之討論區內刪除如附件民視監察怨討論區內容所示文章之內容、應去函各該網站或電子佈告板之所屬負責人要求刪除被告所張貼於任何其他網站或電子佈告板中,內容指摘或影射「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曾致其背部於傷害」之文章,及於該網站討論區刊登如其聲明第四項所示道歉啟事、並傳送同一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曾接收指摘或影射文件之收件人、復不得為任何指摘或傳述原告之受僱人有致被告背部傷害之言論或文字等回復名譽行為,即非有據,均不應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