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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金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合作興建金元寶NO.3建築工程,領有八十三建字第三九六號建造執照,於八十四年間因施工造成損壞隔鄰若干房屋,茲因被告之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對於損鄰事件處理不周延、不合理,導致原告增加鉅額賠償之損害。查原告興建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屋頂版勘驗,而涉及施工損鄰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三次協調會,且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完成大部分戶數和解,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其餘未和解戶完成法院提存手續,一切手續皆已完備應可領取使用執照,但因被告之建管處礙於鄰房之壓力遲遲不敢發照,致使鄰房利用此拖延期間不斷提出新的損壞賠償要求,原告因而增加鉅額之賠償並承受百般之委屈,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參加市民有約建管處時間,請求市○○○○道,主持人副處長及有關官員亦當場答應儘速辦理,惟事後仍未見處理,最後原告就陸續多出之戶數依其條件賠償,未達成和解而法院提存之鄰房戶,以增加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事實上這些戶多為距離工地開挖三倍以上,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應不在損鄰事件列管以內,而建管處最後拖延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核發八十五使字第一0四號使用執照予原告。茲因建管處之拖延發放使用執照及審理作業過失不當造成原告之巨大損失,財務週轉困難,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移文單影本一份、聲請人查詢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工務局書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稱其於八十三年間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之金元寶

NO.3建築工程,領有八十三建字第三九六號建造執照,於八十四年間因施工不慎造成損鄰事件,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申報屋頂版勘驗,經市政府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而建管處礙於鄰房之壓力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核發八十五使字第一0四號使用執照,造成其損害云云。惟查,縱原告所言屬實,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早逾前揭請求權之時效,被告自無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縱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國賠之請求。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此,本案請求權早已時效消滅,被告並無賠償之責,應甚顯明。

(二)依建築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查本件消防勘驗,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始以北市消安字第一一三四號簡便行文表函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被告依法辦理核發使用執照並無延遲發照之責。

(三)本件原告建築個案造成損鄰事件,原告至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後始提出四十五戶鄰房和解書及提存書,此可從鄰房84號4F、96號1F、2F及3F之和解書簽署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可知。則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後始提出和解書,被告於三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並無遲發使用執照益明。

(四)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四條規定「逾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兩個月始提出損鄰事件者,由建管處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處理程序,由爭議雙方逕循司法途徑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即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並依十二點協調處理程序辦理。」查本件受損鄰房康樂街72巷94號2F、4F、70號等三戶損害鄰房。本案監造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提出受損戶結構安全無虞之報告書,益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絕無遲延。

(五)綜上所述,被告絕無原告所指延遲發放使照之問題,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善盡建築主管機關之責。原告以一己之私,就被告主管業務妄加批評,應有不當。況且,原告所主張銀行利息、民間利息、公司管銷、鄰房賠償等費用,不但未據其提出證據以明其說,且上揭費用或為原告借款使用之代價或為公司必須之開銷或因損害鄰房應負之賠償責任。其損害與被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本案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四份、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影本一份、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合作興建金元寶NO.3建築工程,於八十四年間因施工造成損鄰事件,而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屋頂版勘驗,該損鄰事件亦經台北市政府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三次協調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完成大部分戶數和解,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其餘未和解戶完成法院提存手續,一切手續皆已完備應可領取使用執照,惟被告因礙於鄰房壓力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致鄰房利用此拖延期間不斷提出賠償要求,有些甚至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不應列入損鄰之列,致使原告增加鉅額之賠償,茲因被告之拖延發放使用執照及審理作業過失不當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消防勘驗,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始以北市消安字第一一三四號簡便行文表函知建管處,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後始提出與四十五戶鄰房和解書及提存書,及本件受損鄰房康樂街72巷94號2F、4F、70號等三戶,監造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提出受損戶結構安全無虞之報告書等情,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並無拖延情事。又原告所主張銀行利息、民間利息、公司管銷及鄰房賠償等費用,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費用與被告是否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況且縱原告所言屬實,其迄今始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惟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興建金元寶NO.3建築工程,於八十四年間因施工造成損鄰事件,而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屋頂版勘驗,該損鄰事件亦經台北市政府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三次協調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完成大部分戶數和解,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其餘未和解戶完成法院提存手續,一切手續皆已完備應可領取使用執照,惟因被告審理作業失當及礙於鄰房壓力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核發使用執照,致鄰房利用此拖延期間不斷提出賠償要求,造成伊之損害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五年上半年間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為灼然。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八十五年上半年間起算,雖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建管處為賠償義務機關,向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聲請國家賠償,經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同日移送建管處處理,再由建管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函覆原告拒絕理賠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移文單、聲請人查詢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建管處函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八十七年上半年間已消滅。故原告於上開時效消滅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戮可稽),既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