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榮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狀即已言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庭呈之準備(二)狀亦表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庭呈之準備(三)復主張本案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競合(即二者併存,請求擇一判決)。易言之,原告前後均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追加任何訴訟標的。且縱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榮福公司不當收取顧問費及交際送禮費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及丙○○分別係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管理服務部經理,均係被告榮福公司實際從事本案業務雇請之受僱人。又依原告與被告榮福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之承諾合約書,原告與被告榮福公司僅有給付管理費之約定,並無關於顧問費之約定,乃被告榮福公司或其上開職員竟以尚需「應酬」及「支付顧問」等詞為由,並陳稱若不給付顧問費及交際費,則驗收無法通過,且日後亦無承攬被告榮福公司業務之可能,向原告騙取下列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零二十六元:(一)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向原告收取顧問費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二)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收取交際費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榮福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零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金額其中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應由被告丁○○、丙○○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榮福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將其向台灣電力公司(下台電公司)承攬之部分地區工程委由原告合作代辦現場管理方面各項工作,被告榮福公司與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補訂承諾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附合作工程合約項目表約定,最後一項工程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截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亦在此結束。惟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初原告不再循此模式承作台電公司之工程,而係以自己及其關係企業幼華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幼華公司)及新光衛生工程行(下稱新光工程行)之名義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並由被告榮福公司貸與保證金及薪資借款,原告則按承攬工程金額給付被告榮福公司百分之三之顧問費,並由原告於工程完成後統計各種工作之工程款金額,作成「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交由被告榮福公司確認無誤後,原告再將百分之三顧問費匯款給被告榮福公司,此有原告所提之「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及「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其中銀行跨行匯款之金額與該統計表所列之金額均屬相同可證,足見被告榮福公司收取系爭顧問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被告榮福公司取得上述費用,既係基於契約關係,則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空言被告詐欺,實不足採。(二)又被告乙○○、丁○○及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中、八十八年元月及八十七年十月底始至被告榮福公司任職,則如何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詐取顧問費?足認原告所陳均非事實。至原告雖匯給訴外人張參文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惟原告所為均係為加強其與業主之人際關係,基於業務考量所自行決定之行為。張參文係受原告之託代為處理,未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榮福公司,故被告榮福公司自無原告所稱詐騙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三)再者,縱原告所稱被告榮福公司詐騙原告一節屬實,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就顧問費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收取百分之三顧問費一節,固據其提出承諾合約書、顧問費給付統計表、跨行匯款回條聯四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榮福公司管理服務部科長薛安國結證稱:承諾合約書之合作模式是由被告榮福公司承包工程後,再轉給原告施作,但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則由被告榮福公司代墊。業主將工程款撥給被告榮福公司後,被告榮福公司即會將代墊之費用及管理費暨百分之八退休提撥金扣除,再請原告開立發票請差額款,故原告是依承諾合約書約定給付管理費,並無給付顧問費。至於顧問費部分,是因原告之關係企業新光工程行或幼華公司以其自己之名義承攬,而由被告榮福公司提供資金,即卷附「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薪資借款及保證金,並協議以顧問費名義收取報酬,故原告所提出之顧問費給付統計表係由前開申請書所產生,但申請書不止一份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筆錄),核與「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記載:「薪資借款總額肆拾萬元正」、「保證金金額伍拾萬元正」及「按承攬工程金額抽取3%顧問費」等語相符。又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金明同時為新光工程行、幼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是依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之記載匯款予被告榮福公司一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金明到庭陳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筆錄),故新光工程行及幼華公司之顧問費由原告代為支付,並無不可。是以,依上開薛安國之證詞暨「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榮福公司收取顧問費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有其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提出之承諾合約書並無干係。
(二)原告雖稱:「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上幼華公司之印文係被告榮福公司所盜蓋一語,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金明亦陳稱: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係被告榮福公司之員工楊明成製作,其上所載之工程則係被告榮福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且亦是由被告榮福公司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原告、新光工程行及幼華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並未與台電公司簽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筆錄),然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盜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且依原告提出之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觀之,其上記載顧問費收取之比例為百分之三,核與前開「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記載「按承攬工程金額抽取3%顧問費」一詞相符,而原告亦是依該統計表所記載之金額匯款予被告榮福公司,益證該統計表上之顧問費與原告提出之承諾合約書無涉。又原告與被告榮福公司依承諾合約書所合作之工程,向由被告榮福公司自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扣除代墊之費用及管理費、退休提撥金等費用後,再將餘額給付原告公司,故倘原告支付被告榮福公司之顧問費,確係由原告與被告榮福公司依承諾合約書合作之工程所發生,則應由被告榮福公司於扣除代墊之費用及管理費、退休提撥金等費用之同時,一併將顧問費扣除,而非待被告榮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後,再由原告將顧問費之款項匯予被告榮福公司,足證王金明所述和前開合作慣例不符,洵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承諾合約書並無關於顧問費之約定,因此,被告榮福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前開顧問費,顯為不當得利等語,要無足取。
(三)原告另以被告之員工曾言若未給付顧問費,則驗收不會通過,且日後亦無承攬被告榮福公司業務之可能為由,主張被告榮福公司詐騙原告。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甚明。查如前所述,被告榮福公司收取系爭顧問費既係基於前開申請書之約定,即無原告所謂詐騙之情事。況縱原告所言屬實,則原告於給付系爭顧問費時,既已知悉契約並無該項顧問費約定,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被告榮福公司或被告之員工亦無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榮福公司或其員工詐騙原告,亦無足採。
四、就交際費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原告復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榮福公司或其員工詐騙原告支付交際費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等語,被告亦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聯記載,就交際費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原告所匯之對象為張參文,並非被告榮福公司,而被告榮福公司亦否認收受上開款項,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榮福公司受有利益。且如上所述,縱被告榮福公司之員工確曾告知上情,亦因原告於給付當時即已知悉契約並無該項顧問費約定,而無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榮福公司或其員工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榮福公司收取顧問費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係基於前開「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至交際費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原告並非支付被告榮福公司,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榮福公司或其員工如何詐騙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