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 告 丁○○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介紹訴外人宋智凱與被告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依前開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作為介紹佣金,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條件,係以房屋合建完成得以銷售獲利為前提,其主張不僅與居間契約之性質不符,且亦屬無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係同時書寫於被告與訴外人宋智凱間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上,依雙方所不爭執之記載,其上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介紹人三百萬元,並未有如被告所稱以房屋合建完成得以銷售獲利為前提之約定。再者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宋榮源於訊問時證稱,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並無約定須至房屋蓋完或須進展至何程度始給付居間報酬,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2、關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三百萬元居間報酬費用是否須由原告與訴外人李寶英各取得一百五十萬元,雖李寶英於訊問時稱,是因被告認為李寶英介紹亦有功勞要分仲介費云云,然依證人宋榮源之證述可知,是因與訴外人宋榮裕找原告設計,原告就找乙○○,故被告之所以會與訴外人宋智凱及宋榮裕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是由原告媒介報告訂約之機會,完全與證人李寶英無關,原告當無須與李寶英分配居間報酬之理。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以觀,並無約定應給付居間報酬一半予李寶英,既然契約文字並無原告僅能取得一半居間報酬之約定,則縱然原告曾允諾給付一百五十萬予李寶英,亦屬被告與李寶英間契約之問題,與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居間費用之權利無涉。
3、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八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欲藉以主張抵銷,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是被告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4、姑不論依被告與訴外人宋智凱所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契約當事人是被告與宋智凱,宋榮源則為宋智凱之代理人,此一事實並不因被告於他案中之主張而受影響。倘契約當事人非宋智凱而係宋榮源,被告亦應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不成立:本件被告於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時,主觀上以為自己係與宋榮源訂定契約,而非與宋智凱締結契約,此有宋榮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中作證之證言為證。由於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締結前,宋榮源已於該契約預定地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以宋榮源為起造人,設計人為原告,因此,被告自始以為應與宋榮源締結合建契約,才能有效完成合建。被告自始以為契約當事人是宋榮源,而非宋智凱。因此,宋榮源將宋智凱記載為土地合建房屋契約形式上之當事人,向被告要約,被告卻認為宋榮源為當事人而為承諾,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在主觀上未合致,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介紹費報酬請求權。
(二)介紹費報酬合意之意思表示是以房屋合建完成得以銷售獲利為停止條件:被告與宋榮源共同合建商業大樓並銷售營利,為求合建事宜得以順利進行,因此被告先與宋榮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取得合建所須之土地,為彰顯本件合建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之關聯性,被告乃要求土地買賣契約末加註特別條款「甲方(即被告)因擬與同段七四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合建而成立,如合建契約不能成立,本件買賣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乙方(即宋榮裕)無條件將所收之支票及價款無息返還甲方」,由此可知,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土地合建房屋契約與買賣契約具有共存關係,二者實為一體。既然被告與宋榮源間係為共同投資興建商業大樓出售營利,被告於締約時即已表明,待興建完成銷售獲利後始給付二位介紹人介紹費,原告身兼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之建築師及介紹人,自對此節知之甚稔。
(三)本件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李寶英二人共同介紹,約定全部介紹費為三百萬元,原告只是介紹人之一,不能請求全部介紹費三百萬元。
(四)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報酬債權抵銷:1、被告為在其所有土地(宜蘭縣○○鎮○○段四一三之四
七五、四八七之四九號土地、宜蘭縣○○鄉○○段二二○、二二一號土地、宜蘭縣○○鄉○○段一七二、一七二之一、二四三、二七三號土地)起造建築改良物,於八十六年間委由建築師與原告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設計費為五百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然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具有實用性之設計,致被告不得不委請其他建築師另行設計,原告為此額外支出設計費用一百七十萬元,因原告之行為造成建築面積損失近一千三百五十坪,此部份之損之約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受積極與消極損害共計八百萬元。被告以此與原告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原告報酬債權消滅。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民事準備書狀影本一份、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返還價金事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暫收款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寶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居間介紹被告與訴外人宋智凱訂定合建契約,雙方立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介紹佣金三百萬元,然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與訴外人宋榮源訂立合建契約,被告與宋智凱間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係以房屋合建完成得以銷售獲利為停止條件,然房屋迄未建成,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本件合建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李寶英二人共同介紹,居間報酬應由渠二人共享,原告亦不能獨自請求全部報酬,且被告爰以對於原告之八百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所剩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居間介紹被告與宋智凱訂定合建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於該契約書之真正及原告曾經居間介紹被告簽訂該契約書等情,並不爭執,然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合建契約及上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七條有關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是否成立生效?是否以合建契約履行完成為給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茲分述如次: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間介紹,而與訴外人宋榮源訂立合建契約等情,此有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附卷為憑。觀諸該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乙方(被告)願支付介紹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介紹佣金」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等情,初非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認為係與宋榮源而非宋智凱訂定系爭合建契約,是被告與宋智凱間並未成立合建契約;且被告並未於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條文下方簽名蓋章,即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卷附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係由伊與宋榮源共同簽署等情,既不爭執,則觀諸該契約書「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人」欄「土地提供人所有權人」項下,係記載:「宋智凱」「宋榮源代」之文字,而契約簽名欄係記載「所有權人:宋智凱」「宋榮源代」等文字,可知該契約書已經明確記載宋榮源係代理宋智凱為意思表示之意旨。契約書既已記載明確,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係與宋榮源締約云云,已難採信。
(二)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分別為宋智凱與訴外人宋榮欲所有,宋榮源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此經證人宋榮源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互核系爭合建契約書「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土地提供人所有權人」,契約簽名欄係記載「所有權人」等語,及證人李寶英證稱:「(問:為什麼合約當事人是宋智凱?)因為土地是宋智凱的,但是他不在場,就由宋榮源代替」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合建契約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宋智凱為契約當事人,並由宋榮源代理簽訂,至為灼然,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據此否認與宋智凱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非可採。
(三)退步言之,本件兩造間關於居間報酬之約定,既僅記載:「乙方(被告)願支付介紹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介紹佣金」等語,則縱令合建契約係成立於宋榮源與被告間,被告能否因此免除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亦非無疑。
(四)被告既未否認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簽名之真正,自不能以未於第十七條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項下另行簽章為由,主張該條約定並未成立,所辯亦無可取。
(五)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締結系爭合建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次辯稱:兩造間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係以合建契約履行完成,即房屋興建完竣得以銷售獲利為停止條件云云。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介紹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一)遍觀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並無關於系爭居間報酬應以合建房屋興建完成或其他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之記載,被告所辯已無可取。
(二)證人李寶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介紹成功),就是說合建可以進行可以完成,如果只是起個頭一般來講是不能付」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衡之證人係陳稱:「‧‧一般來講是不能付」等語,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非基於親自聞見待證事實所為,核屬證人之個人意見,自不能作為「系爭居間報酬應以合建房屋興建完成為停止條件」此一待證事實之證據。
(三)復參以證人李寶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當初簽約的時候有無特別說要合建完成才能給付仲介費?)當初沒有講,只有說仲介費三百萬元」等語,可知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以合建房屋興建完成為給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
(四)此外,被告對於系爭居間報酬之給付,附有停止條件等情,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系爭居間報酬之給付,並未約定以合建完成為停止條件,可以認定,參以首開說明,自不因系爭合建契約嗣後未能履行或契約解除,而影響原告關於系爭居間報酬之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介紹被告與宋智凱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等情,可以認定。
七、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與證人李寶英共同居間介紹訴外人宋智凱與被告締結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等情,此觀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簽名欄「雙方介紹人」項下係由原告與證人李寶英共同簽署等情,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本件係由其自己介紹締約,與證人李寶英無涉云云,然原告之主張既與契約書「雙方介紹人」欄所示情形不符,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原告與證人李寶英共同居間介紹簽訂等情,可以認定。參以首開說明,系爭居間報酬請求權即應由原告與證人李寶英共享。原告與證人李寶英既有同一債權,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即應與證人李寶英平均分受之,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居間報酬,自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八、被告雖以對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原告本件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然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是項抵銷抗辯,係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行提出,且核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在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