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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材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承租位於台中市○○○路○○○號西側之倉庫,作為堆置存放原告所有之美耐板等建材之用,租期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為止。原告於承租後陸續將數批建材放入該倉庫內,以供營業單位銷售之用,原告僅於取貨或進貨時進出該倉庫,平日並未派人看守。詎日前原告前去該倉庫取貨時,竟發現其內貨品不翼而飛,經詢被告始知被告以伊及訴外人富米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家公司)與原告間另有債權債務糾紛為由,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建材予以取走,並零散堆置於同上地址之倉庫內。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原告除已聲請假處分以為保全外,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材。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系爭建材係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客戶富米家公司之退貨,因富米家公司原即

將系爭建材置於被告所有倉庫中,原告為避免再次搬運之麻煩,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承租倉庫放置系爭建材。

㈡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與訴外人三信合板業公司(下稱三信公司)之租賃契約

為真正,且該租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簽訂,係於原告承租系爭倉庫放置建材之後,而原告早於三信公司向被告承租倉庫時,即針對被告擅自變更原告系爭建材之事進行法律追訴程序,被告事後主張系爭建材係第三人所有,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倉庫為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範圍僅限於倉庫西側,並非倉庫之

全部,且倉庫僅有一個出入口,因此被告對於倉庫仍有使用管理權存在。按本件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西側之建材,於租賃屆滿前原告前往取貨時才發現均不翼而飛,幾經查訪始知遭放置於被告所有倉庫之另一側,被告既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依法對於系爭倉庫有管理使用權,而原告所有之建材放置於被告所有之倉庫中,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之。

叁、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二六五號民事裁定、銷貨退換貨處理單、退貨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倉庫於租賃期間全交由原告管領使用,被告未曾進入察看,且被告住居台北市,也非經營建材生意者,如何去侵奪或無權占有原告自稱所有之建材?事實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有權自由使用倉庫,無論系爭建材是否分批陸續存入或銷貨退回而存置,自當在原告管領支配中。又原告對系爭建材之來源,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及五月十五日書狀說詞不一,益證其主張當然不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材為其與富米家公司之銷貨退回者,惟與商情不合,蓋「銷貨退回」於商場上應僅有少數之比例,豈有如此龐大之退貨?又果真銷貨退回,必及時處置,豈有就地租用倉庫,無由存置銷貨退回一年,浪費倉租增加成本之理?原告如此主張顯不可採。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半年,三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向被告租用系爭倉庫陸續進貨後,原告才主張系爭建材為其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租賃期間並未給付被告租金,被告因原告沒有使用倉庫,故未向其催討,租約期滿後,被告將倉庫另行出租予三信公司,系爭建材為三信公司送至倉庫。

四、原告就被告如何「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倉庫內所存放經原告聲請假處分之建材,乃三信公司租用倉庫後之存貨,亦與原告所稱銷貨退回無關,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琡媛、黃海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租位於台中市○○○路○○○號西側之倉庫,作為堆置存放伊所有之美耐板等建材之用,詎伊所有置於該倉庫如附表所示建材遭被告取走,並零散堆置於同上地址之倉庫內,履經伊請求返還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材等情。並求為命被告應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材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倉庫於原告租期屆滿後伊已出租予三信公司,系爭建材為三信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材為富米家公司銷貨退回者,並不可採。又伊僅為出租人,並未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建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承租位於台中市○○○路○○○號西側之倉庫,租期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被告就前揭倉庫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三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渠等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其構成要件有二,一為請求權主體之原告須為所有人,二為被告須為無權占有人。原告主張伊所有置於前揭倉庫中如附表所示建材為被告無權占有拒絕返還,固據提出銷貨退換貨處理單、退貨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如附表所示建材是否為原告所有?該建材是否為被告所占有?

四、關於系爭建材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爭點: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為系爭建材之所有人,且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建材,自應由原告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陳稱系爭建材係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客戶富米家公司之退貨,因富米家公司原即將系爭建材置於被告所有倉庫中,原告為避免再次搬運之麻煩,乃於同年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倉庫放置系爭建材云云,並提出銷貨退換貨處理單、退貨明細表為憑。然銷貨退回一般而言應僅占少數比例,原告主張同一日大量退貨,又就地租用倉庫,並存置退回銷貨近一年,顯不合常理。其次,僅憑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上項目等記載與銷貨退換貨處理單及退貨明細表所載者大致相同,亦無從肯認目前置放在系爭倉庫經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建材,即為前揭銷貨退換貨處理單及退貨明細表所載之建材。再者,果如原告所主張該等建材係八十九年七月間富米家公司之退貨,迄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建材為假處分,期間長達一年,該等建材不無其他原因置於被告所有系爭倉庫之可能,亦難徒以系爭建材為退貨單所載經富米家公司退貨者,即謂系爭建材為原告所有。參諸證人即三信公司副總黃海山結證稱:系爭倉庫中之建材均為三信公司所有,都是伊叫人載貨去的,伊放貨到倉庫前,倉庫裡並未放置其他合板建材。現在倉庫內有部分建材被原告公司假處分,如果伊在,就不會讓他們亂押,產品編號、數量都不符合(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材為其所有,尚無足採,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建材是否為被告所占有之爭點:原告又主張系爭建材遭被告取走並零散堆置於同上地址之倉庫內,因認被告無權占有其建材,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前揭行為舉證證明。而原告為此主張無非以被告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及出租人為據,然查,被告將倉庫出租予原告後,系爭倉庫即置於承租人之占有使用中,其中放置物品本非被告所能得知及處分,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又將倉庫出租予三信公司,益難認被告有何占有之情事,被告既非系爭建材之占有人,原告請求其返還無權占有物,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建材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建材之所有人且被告並無占有之情,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建材返還予原告,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