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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逕送對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