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 告 辛○○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丙○○

乙○○癸○○○原甲○○○原戊○○庚○○己○○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賈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六十五萬元自民國七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李遠輝所有,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與李遠輝簽訂未定有期限之不動產地上權典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六十五萬元,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付清,惟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李遠輝於八十三年間死亡,被告均為其子女,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請孫冬生律師函請被告於三十日內備妥必要文件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手續,並聲明如逾期不辦理,即將解除系爭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並如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四十日內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不履行,顯已遲延,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七條違約罰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地上權典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及律師函各乙份、郵件信封三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本件起訴。

㈡原告以六十五萬元抵充租金及稅款之方式徵得李遠輝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其

後由代書周建明擬訂系爭契約,惟無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且以十五年為期,迄今業逾十五年,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㈢又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茲以其使用對價予其請求之六十五萬元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地上權典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訴第六九六號民事卷宗(含歷審卷宗)及查詢被告是否聲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散於台北市信義區、士林區,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甲○○○(原名李久美)設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經按戶籍地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經被告甲○○○親自收受,由此可明被告甲○○○之住所地確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況被告丁○○受其餘被告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後,到場亦無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李遠輝所有,其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與李遠輝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六十五萬元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付清,但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李遠輝於八十三年間死亡,被告均為其子女,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請被告於三十日內備妥必要文件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手續,並聲明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嗣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並如於收到準備書狀繕本之日起四十日內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七條違約罰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本件起訴;又六十五萬元乃使用系爭土地租金及稅款之對價,原告無由請求返還,再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惟以十五年為期,且無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而今距簽約時已逾十五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之父李遠輝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系爭土地之使用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依約給付六十五萬元,嗣李遠輝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地上權典權設立契約書、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一六六七七號函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雖有明定,惟於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依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而言,前訴之訴訟標的係指系爭契約所生之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請求權,然本件乃被告遲延履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手續,茲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負之違約責任,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固然相同,但訴訟標的並未一致,本件起訴即無違反前訴既判力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五、次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限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如前述,惟如同一爭點之先決問題也經當事人於前訴中爭執,且積極攻防,並將法院審理且判斷,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當事人實不宜於後訴再為相反之主張。查,本件原告所提前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之基礎事實乃系爭契約,原告雖於前訴主張系爭契約具有買賣之性質,但被告則一再辯稱係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合約,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慎審理系爭契約之性質,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所定六十五萬元即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對價,稽諸前開民事判決即可明瞭,是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有履行設定地上權義務,即非不可取,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系爭契約無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非無違反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之情事。又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與李遠輝間有交付系爭土地權利證件之相關約定,如李遠輝無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表示,實無有此條款約定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李遠輝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契約,即有依據。另被告為李遠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被告依繼承法理當應承受配合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之義務,殆無庸議,被告空言否認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殊無足取。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定之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僅以十五年為限,原告應返還土地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定有十五年期間之約定即有舉證之責。但被告除陳稱法定期間為十五年,尚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此項抗辯自乏證明,不能採信。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地上權設立登記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請孫冬生律師函請被告於三十日內,備妥必要文件協同原告辦理就系爭土地設定典權或地上權手許,並聲明,如逾期不辦理,則將解除契約,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並聲明於收到該書狀繕本之日起四十日不履行,即解除契約,雖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準備書狀,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方為自己及其他被告收受準備書狀繕本,有卷附準備書狀簽收紀錄可證,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業收到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催告履行之律師函,則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所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其所附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自難謂成就,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六十五萬元,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另「甲方(即原告)違約時,願將已付價款由乙方(即李遠輝)沒收,作為違約金,如乙方違約時除願將已收價款退還甲方外,另備同額款項交給甲方作為違約金」,系爭契約第七條雖有違約罰則之約定,然原告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滿,尚難認被告已有違約,原告據此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六十五萬元,亦無理由。

七、末查,縱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之主張為可採,惟原告不否認自締約起迄今未另外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稱六十五萬元即使用土地之對價(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則縱被告有返還六十五萬元之義務,被告亦以此原告應付之使用土地對價與返還債務互為抵銷(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書狀),是原告所稱其對被告享有給付六十五萬元之債權,即應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歸於消滅。另原告請求違約金六十五萬元部分,經核系爭契約主要目的,無非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之夫李榮澤為執業代書,此據系爭契約擬訂人周建明陳述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卷宗頁九五,影印卷外放),以原告之夫從事代書業務之專業,豈任由訂約後不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手續,是地上權登記手續非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況此登記手續非有確定期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且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催告履行之期限尚未屆滿,實難認被告已經違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六十五萬元,亦難為採。

八、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六十五萬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本件訴訟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自不能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買賈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