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設置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建物東側牆面即位於如附圖B部分西南側上方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鐵架及水塔拆除,並將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右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壹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B、
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建物東側牆面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水塔及鐵架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共有人。八十八年底,被告買受系爭共有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後,即擅自建造水泥、欄杆、建物等設施,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原告屢次催告拆除,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並無分管協議,且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共有土地上搭建圍牆、建物等設施據以使用,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共有物,即屬超越其權利而使用收益,自屬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共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迄九十年十二月止,共獲得不當得利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元。以原告之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元。
(四)被告擅自於一樓領空部分搭建鐵架,裝設水塔,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返還系爭共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照片五幀、催告函暨回執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早於被告買受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前多年,即已是坐落該基地房屋即新中街十二巷二十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及之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即有水泥及欄杆等設施。該等使用方式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非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另行搭建使用。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二幀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買受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連同該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後,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以欄杆及搭蓋建物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並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東側牆面(即附圖所示B部分西南側領空)裝設鐵架及水塔,顯已侵害各共有人之權利。且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共有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B、C、D所示部分地上物及附件照片所示之水塔,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伊占有使用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買受之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包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增建物、庭院、雨遮等地上物,及被告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東側牆面(即附圖所示B部分西南側領空)裝設鐵架及水塔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五幀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此外,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等情,可以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並於附圖B部分西南側土地上方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東側牆面搭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鐵架及水塔,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A、B、C、D所示部分之增建物、庭院、雨遮,及於附圖B部分西南側土地上方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東側牆面所搭建之鐵架及水塔,並將如附圖
A、B、C、D所示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設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東側牆面上之鐵架及水塔後,將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東側牆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架及水塔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
C、D所示部分,既經准許,則被告應返還之範圍亦及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領空,則原告訴之目的已達,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東側牆面,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揭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既經認定,參以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巷道內,為住宅區,距離台北市○○○路約一百公尺,周圍為十至十二米巷道,前有公園,至民生東路五段處,商業活動發達,交通便利,顯見居住環境良好等情,此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衡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事,本院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為相當。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八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共為一百七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42.30+88.32+43.90+1.85=176.37),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四分之一,依此計算,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176.37×36800×7.5/100×1/4=121695.3)。次查:
被告對於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A、B、C、D部分等情,並不爭執,而觀之系爭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取得該建物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不當得利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元(000000×2=24339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000000÷12=10141.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越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等情,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
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