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 告 詹日信即祭祀公業詹文傍、詹文仲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 告 甲○○

庚○○丙○○丁○○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

戊○○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壬○○ 住高

現癸○○ 住高

現辛○○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九十三號六樓乙○○○ 住澎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就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76使字第0二三一號使用執照內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並依該測量成果圖依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該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附表所列各人所有。

二、陳述:㈠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之系爭建物,為使字

第○二三一號使用執照之地下室,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竣工,該使用執照分A、B、C、D、E五棟,該五棟建物均為地上七層及地下室一層,而建物及地下室之起造人各不相同。A、B棟之起造人係原告及被告甲○○(均合建基地地主指定人);C、D、E棟之起造人係建商庚○○及其指定人丙○○、丁○○、己○○、戊○○、薛萬清;地下室之起造人則係原告及被告甲○○、庚○○、丙○○、丁○○、己○○、戊○○、薛萬清。而A、B、C、D、E棟之公共使用(公共設施)部分之總面積為三五三平方公尺,已編為通化段五小段○二○四三建號,其公共使用部份在地上一層有九四.七五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有一二二.二三平方公尺、地下層有一三六.○二平方公尺,(包含一層樓梯及電梯、汽車昇降機、地下層汽車昇降機、機械房、樓梯、電梯、水箱、變電室等),系爭地下室尚未登記,尚無建號,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合計五六四.○五平方公尺,不在上開○二○四三建號公共使用部份之內;已登記之公共使用部份已按地上各層主建物面積分配登記為持分共有;系爭地下室則係起造人共有,尚未分析持分,亦未登記。地上各層公共使用部份門牌為「敦化南路六六九巷六十六弄一號等公同使用」(通化段五小段○二○四三建號),系爭地下室門牌為「敦化南路二段六十三巷五十四弄一號地下層」(未編建號)起造人各不相同,為兩個不同之建物主體、客體。

㈡該使用執照A、B棟已保存登記為原告及甲○○所有,且已出售他人;C、D

、E棟亦已保存登記為庚○○及其指定人所有,亦已出售他人;只剩系爭地下室因為地主、建商發生糾紛,起造人薛萬清且已去世,至今無法共同申請建物測量及保存登記。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

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系爭地下室應由權利人即起造人全體申請管轄之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及登記,原被告均為起造人,系爭地下室尚未分割,為單一之建物客體,全體起造人亦合成一個公同權利主體,應由全體起造人協同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即被告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申請行為而不為申請,原告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協同申請之外,別無他途。

㈣原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非土地法之登記權利人;原告部份應登記為派下員詹

銀、詹武獵、詹日信、連詹金鸞、詹緒安、詹緒賢、詹緒純、詹政雄、詹政旺、詹山基、詹凱傑名義;起造人薛萬清在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壬○○、次男癸○○、長女(養女)辛○○、次女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薛萬清之起造人權利自繼承時由其繼承人承受,從而系爭地下室應由全體起造人申請測量及保存登記為原告派下員、被告薛萬清繼承人及其他被告共同名義。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建物地下層內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申請建照時約定為專用部分,

以兩造為起造人,依建築法及合建契約成立公同共有之關係,本於該關係,被告應同協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辦,即係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原告訴求協辦,本件訴訟係以該公同共有及應為意思表示之私法請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由司法審判之。

⒉本大廈地下層全部開挖九一七.○五平方公尺(竣工圖面積),分五棟共同

使用及系爭防空避難室兩部分,共用部分業已辦妥保存登記,建號二○四三號,無門牌,註明共同使用,由地上五棟按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共有,(保留持分萬分之七十,作為系爭地下室共用持分,待辦妥保存登記之後補登)。該共同使用之項目為地下層汽車昇降機、機械房、樓梯、電梯、水箱、變電室等共計面積一三六.○二平方公尺,至於系爭地下室非共同使用部分,編訂門牌為敦化南路二段六十三巷五十四弄一號地下一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五六四.○五平方公尺,建照、使照訂有起造人(兩造)至今未辦登記。

⒊本大廈在領得使照,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前即已領得建照。請照時約定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屬於兩造專有部分,以兩造名義為起造人,因係條例公布前請照、建築之建物,依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系爭地下室約定專有,不受條例第七條各款之限制,因此辦理二○四三建號共用部分保存登記時,未將系爭部分包含在內。本大廈完工八年後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共同使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共同使用者而言。而所謂共同使用,係指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就本件系爭地下層而言,係指已辦共用部分登記之汽車昇降機,樓、電梯間,機械房,變電室,水箱等。系爭防空避難室,係在空襲偶發時,開放供不特定之公眾避難使用,為偶然使用,非通常使用,在一般生活利用上無不可或缺之關係,停車位供特定之汽車停放使用,無車位也可有車,而且並非人人有車、戶戶有車,停車位可有可無,非必要使用,與區分所有權人無在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使用關係,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三條四款共用部分之內。無論共用、專用,均應按照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並非訴請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而係訴請保存登記,同條例四條二項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⒋系爭地下室為起造人公同共有,超挖部分為公同共有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起造人全體之權利。原告僅請求按現狀保存登記。至於超挖部分如何分配,屬於共有物分割之範圍,應於分割前協議之,如協議不成,依法分割之,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A、B、C、D、E五棟公共設施(通化段五小段○二○四三建號)之建物謄本、公共設施平面圖謄本影本、建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丙○○、丁○○部分: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民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又本件系爭七個法定停車既屬

共同部分,自不得與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分離,而兩造皆以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登記為系爭法定停車位之共有人,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顯當事人不適格。⒉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系爭A、B、C、D、E五棟建物含地下層、地上一

至七樓及至屋頂突出物之總樓板面積雖為四千四百六十七點零二平方公尺,然因被告庚○○興建系爭集合住宅,除依法規於地下層興建防空避難室外之法定停車位七個外,另以自己費用再加挖增加二個私人平面停車位及一個立體停車位,當時約明法定停車位七個按百分之四十五分由地主,餘由建方所得,超挖部分則屬建方所分得,超挖部分既屬建方所分得,自屬建方之專有部分,原告就該部分訴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系爭七個法定停車位並不包括超挖之二個平面停車位、一個立體停車位及車道應有部份在內,是該建物依約既屬建方所有,地主之原告對之並無任何之權利。

⒊系爭執照所載地下層係供法定停車位兼防空避難室及其他公共設施之用,當

然皆屬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讓售予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法理至明;且地下層視為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以非屬共同使用部分者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確。系爭地下層之七個法定停車位,既屬共同使用部分,自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無所謂「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任意訴求,殊屬無理。

二、被告甲○○、己○○、戊○○、壬○○、癸○○、辛○○、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繫屬於本院前,被告薛萬清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故原告乃以薛萬清與其他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共有人協同辦理如訴之聲明所示,嗣因調取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薛萬清業已死亡,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壬○○、癸○○、辛○○、乙○○○,基於裁判統一及訴訟經濟之理念,既分割共有物為必要固共同訴訟,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對於其他所主張之共有人在實體法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之追加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壬○○、癸○○之應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而被告壬○○、癸○○、甲○○、己○○、戊○○、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一方聲明求為判命他方依據公法上為一定申請行為者,倘係本於私權之法律關係,認為他方負有履行此項公法作為,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論,仍不失為私權訴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原告是否確可基於其所主張之私權達此請求目的,係屬其訴在實體法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原告業已表明: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6使字第0二三一號使用執照內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並依該成果圖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告之派下員及被告所有,是本件為私權之請求,應無疑義,併此敘明。

四、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件,三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件原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測量及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如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協議書,而本件系爭地下室係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為起造人,然並無法確認原告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原告乃本於對被告之作為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為訴訟標的,縱認兩造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以原起造人為原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因而,被告辯稱原告之本件請求,係屬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之系爭建物,為使字第○二三一號使用執照之地下室,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竣工,該使用執照分A、B、C、D、E五棟,該五棟建物均為地上七層及地下室一層,而建物及地下室之起造人各不相同,地下室之起造人則係原告及被告甲○○、庚○○、丙○○、丁○○、己○○、戊○○、薛萬清。而系爭地下室尚未登記,尚無建號,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合計五六四.○五平方公尺,不在上開○二○四三建號公共使用(公共設施)之總面積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內;該系爭地下室則係起造人共有,尚未分析持分,亦未登記。地上各層公共使用部份門牌為「敦化南路六六九巷六十六弄一號等公同使用」,建號為通化段五小段○二○四三號,而系爭地下室門牌為「敦化南路二段六十三巷五十四弄一號地下層」,惟未編建號,起造人各不相同,為兩個不同之建物主體、客體。現系爭地下室之尚未分割,為單一之建物客體,全體起造人亦合成一個公同權利主體,惟因地主、建商發生糾紛,起造人薛萬清且已去世,至今無法共同申請建物測量及保存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申請測量及保存登記為原告派下員、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民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又系爭七個法定停車既屬共同部分,自不得與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分離,而兩造皆以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登記為系爭法定停車位之共有人,是原告顯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系爭集合住宅於建造時,除依法規於地下層興建防空避難室外之法定停車位七個外,另以被告庚○○之費用再加挖增加二個私人平面停車位及一個立體停車位,當時約明法定停車位七個按百分之四十五分由地主,餘由建方所得,超挖部分則屬建方所分得,超挖部分既屬建方所分得,自屬建方之專有部分,原告就該部分訴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七個法定停車位並不包括超挖之二個平面停車位、一個立體停車位及車道應有部分在內,是該建物依約既屬建方所有,地主之原告對之並無任何之權利,系爭執照所載地下層係供法定停車位兼防空避難室及其他公共設施之用,自不得讓售予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設定專用使用權,且地下層視為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以非屬共同使用部分者為限,系爭地下層之七個法定停車位,既屬共同使用部分,自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無所謂「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任意訴求,殊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之建物,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該地下層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為起造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建照執照、執照變更聲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該系爭地下層尚無建號,且用途經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共有五六四‧0五平方公尺,不在0二0四三建號公共使用部分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層成果測量成果圖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堪信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並辦理登記。

四、經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區分所有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地政機關編列名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該建物非屬共用,且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而本件系爭地下層雖有編列有門牌,然建築完成時,兩造係合意作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之用,有使用執照在卷可證,且被告庚○○、丙○○、丁○○亦辯稱:系爭地下室超挖之二個平面停車位、一個停車位及車道應有部分,依約屬其建方所有,原告對之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地下室因部分超挖,以致面積五六四‧0五平方公尺與現場不符等情,顯見兩造就該系爭地下層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並無合意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為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之管理人,卻請求將地下層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詹銀等十一人,亦有未合。又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為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八九三三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並無合意系爭地下層為非共用部分,且兩造亦無就該非共用部分之權利及位置為協議,洵堪採認。

五、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共同公有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並登記予原告之派下員及被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