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智詩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訴外人巨齡燈飾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齡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過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並一經原告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原告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嗣巨齡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有關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有關二百七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巨齡公司就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借款人提供擔保物抵償後,計尚欠本金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巨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五百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核屬學說上所稱最高限額保證。本件請求清償之巨齡公司借款債務金額並未逾上開連帶保證書所約定之五百萬元最高限額,乃在約定之保證債務範圍內,且本件保證責任未定期間,亦未經被告依法終止,仍在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
2、又本件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縱巨齡公司借款之系爭本票憑證上所載發票人之一之被告簽章部分係遭偽造,而認原告就該本票有關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無礙被告應依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3、本件請求清償之借款為新的消費借貸契約,且均實際撥入巨齡公司之存款帳戶,並非巨齡公司以前借款之展期,亦無被告所指原告同意巨齡公司延期清償之情形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二份、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十份、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就相同債務曾向被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業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因該判決就被告部分迄今仍未確定,則兩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前訴既未確定,原告仍得在第二審時擴張聲明,自不得另行提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實體方面:
1、被告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明願在五百萬元範圍內與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係從屬於主債務,而簽立連帶保證書當時巨齡公司並未有實際借款之情事,主借款債務既未發生,從屬之保證債務自無從成立。
2、原告主張被告於巨齡公司簽交為借款憑證之四紙本票上簽名,自應負擔本票上記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惟該四紙本票關於被告部分,係遭偽造,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八六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對其所持有之該四紙本票關於被告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以本票上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本件請求,自無足採。
3、系爭保證契約係對定期債務之保證,而系爭借款屆期後,原告允許巨齡公司延期清償,並未經被告之同意,且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法律上之定型化契約,連帶保證書上載明預先拋棄保證人免責權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認為無效,則原告於延期時既未通知被告,自已免除被告連證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聲明上訴狀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八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八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因有關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另案業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故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將該部分請求剔除,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減縮上開先前起訴部分,已無所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辯稱重複起訴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巨齡公司於彼時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五百萬元為限,願與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並一經原告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原告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嗣巨齡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有關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有關二百七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巨齡公司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所提供擔保物抵償後,計尚欠本金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伊雖曾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巨齡公司向原告借款在五百萬元限額內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保證責任係從屬於主債務,被告於簽立連帶保證書時巨齡公司尚未有實際借款,主債務既未發生,從屬保證債務自無從成立。又原告所提借款憑證本票關於被告部分,係遭偽造,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就該本票關於被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依該本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亦無足採。再系爭保證契約係對定期債務之保證,而系爭借款屆期後,原告允許巨齡公司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且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法律上之定型化契約,連帶保證書上載明被告預先拋棄保證人免責權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於延期時既未通知被告,自已免除被告連證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巨齡公司於彼時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五百萬元為限,願與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並一經原告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原告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嗣巨齡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有關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有關二百七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巨齡公司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所提供擔保物抵償後,計尚欠本金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借款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巨齡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非必以同一書面為之,亦不以同時成立為必要,被告雖未於系爭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二紙借據本票上簽署為共同發票人,惟若有其他書面足證其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者,自非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是尚難僅憑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借據上有關其簽章部分係遭偽造,即謂其就系爭借款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交付原告,載明:「...... 連帶保證凡貴庫(即原告)持有巨齡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過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其預定之最高限額為五百萬元,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而系爭巨齡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係在上開連帶保證書簽訂之後,且金額復未逾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連帶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被告抗辯伊於簽立連帶保證書時因尚未有實際借款情事,從屬保證債務無從成立,或辯稱系爭借款非屬該連帶保證書保證效力所及云云,均不足取。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保證契約係對定期債務之保證,系爭借款屆期後,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即允許巨齡公司延期清償之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法律上之定型化契約,連帶保證書上載明被告預先拋棄保證人免責權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認為無效,而謂其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保證並非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已如前述。又原告所彙整巨齡公司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之數筆定有期限之金額,固同樣出現有一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數額,然觀諸系爭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二筆借款本票,既非單純針對前借款「終期」為「增補」或「修正」,且於原告銀行內部轉帳傳票,亦明顯有實際撥款之帳目,則就系爭二筆借款而言,應認為原告與巨齡公司間另外成立之借貸契約,難認係之前借款所為延期清償之允許,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延期清償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徵得其同意而允許巨齡公司「延期清償」而免責云云,自非有據。再者,系爭連帶保證書固屬定型化契約,惟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明文承認,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未定期間之保證,被告既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即難謂該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上記載被告預先拋棄保證人免責權之約定,亦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情事。其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果爾,本件縱原告曾同意巨齡公司延期清償,因原告允許延期清償既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之前,依上說明,被告亦不得援引該修正規定,謂其可不負保證責任。
綜上,就巨齡公司與原告間系爭三百七十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開債務既尚欠本金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