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高續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及台北市○○區○○街,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清償借款部分本院雖有管轄權,惟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及三項,因事涉不動產物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應專屬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聲明第二、三項撤銷權之准否,又以聲明第一項債權存在為前提,為訴訟經濟及防免裁判矛盾起見,爰將本件訴訟之全部,依職權移送於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