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謝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張靜薰被 告①戊○○被 告②己○○被 告③癸○○被 告④辛○○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被 告⑤午○○被 告⑥卯○○被 告⑦寅○○被 告⑧盧辰○○被 告⑨詹未○○被 告⑩丑○○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⑪丁○○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被 告⑫甲○○被 告⑬庚○○被 告⑭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⑮壬○○被 告⑯巳○○ 台北市○○○路○○○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戊○○、己○○、癸○○、辛○○、午○○、卯○○、寅○○、盧辰○○、詹未○○、丑○○、丁○○、甲○○、巳○○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0地號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0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及台北市○○街○○號之建物(即附圖所示A、B、C、D部分共七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壹年。
貳、被告庚○○、壬○○、丙○○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同小段四五0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遷出,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壹年。
叁、被告戊○○、己○○、癸○○、辛○○、午○○、卯○○、寅○○、盧辰○○、
詹未○○、丑○○、丁○○、甲○○、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戊○○、己○○、癸○○、辛○○、午○○、卯○○、寅○○、盧辰○○、詹未○○、丑○○、丁○○、甲○○、巳○○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伍、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柒、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捌、本判決第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癸○○、辛○○、午○○、卯○○、寅○○、盧辰○○、詹未○○、丑○○、丁○○、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本判決第肆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癸○○、辛○○、午○○、卯○○、寅○○、盧辰○○、詹未○○、丑○○、丁○○、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拾、本判決第伍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癸○○、辛○○、午○○、卯○○、寅○○、盧辰○○、詹未○○、丑○○、丁○○、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拾壹、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審卷第三四五至三四六頁)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戊○○、己○○、癸○○、辛○○、午○○、卯○○、寅○○、盧辰○○、
詹未○○、丑○○、丁○○、甲○○、巳○○(即庚○○、丙○○、壬○○以外被告十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戊○○、己○○、癸○○、辛○○、午○○、卯○○、寅○○、盧辰○○、
詹未○○、丑○○、丁○○、甲○○、巳○○(即庚○○、丙○○、壬○○以外被告十三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
㈣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
㈤右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審卷第八頁)
二、陳述:㈠本件土地法律關係起緣:
⑴基地租賃方面: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本件土地,重測前編○○○區○○段○○段○○○號,事後另分割出四五0之一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吳桂芳所有,其中七五平方公尺由訴外人黃鐘緘承租建築房屋,現編門牌為台北市○○街○○號(即附圖所示A、B部分共三六平方公尺)、大理街十七號(即附圖所示C、D部分共三九平方公尺)。
⑵繼承關係方面:
吳桂芳早將土地贈與並登記原告,原告成為出租人;黃鐘緘亦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七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戊○○、己○○、癸○○、辛○○、午○○、卯○○、寅○○、盧辰○○、詹未○○、丑○○、丁○○、巳○○及「王綿義」十三人繼受為承租人。雙方因調整租金訴訟,經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租金增加為每年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即每月壹萬元。王綿義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逝世,由甲○○繼承。故承租人現為被告戊○○、己○○、癸○○、辛○○、午○○、卯○○、寅○○、盧辰○○、詹未○○、丑○○、丁○○、甲○○、巳○○(以下簡稱:戊○○十三人,系統表見審卷第三五三頁)。
⑶房屋租賃方面:戊○○十三人就大理街十五號房屋與被告庚○○存在租賃關係;
其子壬○○、媳婦丙○○共同居住該屋。(見起訴狀、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㈡惟查,被告戊○○十三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以後即未給付任何租金,期間雖經原告
多次催告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始發函終止本件租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送達。經與訴外人吳永平確認,被告等確曾給付至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止之租金,是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總計被告戊○○十三人等共積欠原告三年九月又三十日之租金,達四五九、八六三元(10000X45+30 ÷365X 120000=459863)(見第一六四頁、第三四七頁)。
㈢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量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而本件土地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四六、六二0元,故自終止租約次日起,被告戊○○十三人即應就附圖
C、D部分支付損害金(44160X39X10%÷12=14352),全體被告應就附圖A、B部分支付損害金(44160X36X10%÷12= 13248)。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本件土地,並依情節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賠償金、不當得利。(見第二三八頁、第三四七頁)㈣原告已終止與戊○○十三人之租約,彼等亦不爭執(見第三一七、三四六頁)。
戊○○十三人係向原告承租基地建屋,並將所建房屋出租予被告庚○○等,是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且查,最高法院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曾決議「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擅將其所租出租人所有之基地,轉租於第三人,現該基地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出租人在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不能逕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是反面而言,本件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被告等自應依法返還租賃物及所有物。(見第三四七頁)㈤再查,被告庚○○雖辯稱伊係有權占用,且原告曾訴請求伊遷讓返還遭法院判決
駁回確定云云(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惟查,該確定判決之所以駁回原告之訴,係因認原告與戊○○十三承租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未合法終止;至於戊○○十三人與庚○○間之次租賃關係即不因此受影響。然而,本件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間合法終止與被告戊○○十三人間之租賃關係,自非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庚○○、壬○○、丙○○遷離並交還土地。(見第二三九頁)㈥被告壬○○、丙○○等雖辯稱本件與渠等無關,惟查,被告壬○○、丙○○確實
居住於本件土地上,業經被告丙○○履勘現場時自承在案,且經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書狀自認在卷可稽,是渠等自應負擔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第三四八頁)㈦再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民事判決,係被告相互間就房屋租租金調整
之判決,與本件無關,更不得執為被告庚○○、壬○○、丙○○合法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第三四八頁)㈧我們認為被告沒有拋棄繼承,因他們沒有聲請(見第三一四頁)。大理街十七號
沒問題,十五號涉及壬○○等三人(見第三四三頁)。關於黃鐘緘租地建屋之事實,在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就已確認,且戊○○他們並不爭執,所以壬○○的主張房屋早就存在應另外舉證。只要戊○○他們不主張權利,我們將來不對他們索賠。重點是在庚○○他們(見第三八0頁)。
三、證據:提出催告函、終止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並聲請測量履勘本件土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丙方、壬○○、丙○○:駁回原告之訴(見第三三七頁)㈢其他被告十二人(見第一二九頁、三七八頁):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戊○○、己○○、癸○○、辛○○、丁○○陳述:(㈠至㈢見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㈠原告起訴稱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欠繳租金,惟查:被告等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七日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二年之租金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整,有收據、付款支票等為憑。
㈡原告稱被告應賠償其自租約終止日迄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八
元之損害金,惟查:本件土地租金每年十二萬元,每月不過一萬元,原告請求損害金之金額,竟然超出租金數額,殊非有理(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況系爭房屋乃被告等人所有,土地租金自難與其他房地同屬一人出租之情形相提並論)。又原告聲明請求損害金,被告等人實難同意照付,蓋本案建物,因其中大里街十五號房屋,另有承租人庚○○佔用。而庚○○佔用多年,欠繳租金,且拒搬遷,被告又囿於共有人眾多,受限法令,早對系爭不動產多年來衍生眾多紛擾,深感無奈。果若原告能邀集庚○○協商,共同解決陳年舊案,息訟止爭,則眾人稱幸。
㈢原告另稱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暨賠償乙節,於法亦非允洽。蓋:本案建物雖係被
告等人共同繼承,但原告催討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黃鐘緘所遺留之債務,而係兩造因租賃關係新發生之債務;按黃鐘緘於三十多年前即已過世,原告催討內容租金是這幾年來新發生之債務,且係基於存在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租金債務,非黃鐘緘欠繳或其遺留之債務,況租金業經法院判決自黃鐘緘承租時每年五百六十元調漲為被告承租每年十二萬元整,租金數額變動,契約已經更新,實不能認係黃鐘緘所遺留之債務。本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責任)之適用。此外,租金係可分之債,兩造並無契約約定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付租金之責(被告亦不同意負連帶責任)。
㈣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租金部分也不是連帶債務。我們未收到庚○○租金,又被
原告追討租金;也不同意原告對我們求償。否認壬○○修復房屋花費四十多萬元。(見第三七八至三八0頁)
三、被告午○○、卯○○、寅○○、盧辰○○、詹未○○、丁○○、巳○○七人:㈠詹未○○:對原告主要拆屋房地沒有意見,但對租金及賠償部分我們不願賠償。
我已拋棄繼承(見第一三0頁)。基地租賃僅存在戊○○、丁○○、己○○與原告間;三人也一直以承租人自居;原告僅可向彼等求償,不應及於他人。被告之母黃玉女於黃鐘緘過世後已向其他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在前案被列為被告,即覺得十分奇怪;原告要求還地,被告並無意見,但不同意給付金錢(見第一四一頁)。如原告不對我們索租金、損害賠償,我們也沒意見(見第三四三頁)。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租金部分也不是連帶債務(第三七八頁)。
㈡其餘各人: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租金部分也不是連帶債務。只要原告不對我們
要求租金及賠償金,關於返還土地我們沒意見。(見第三七九、三八0頁)
四、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庚○○、壬○○、丙○○:原告以前已告過我們。八十一年度重訴一八三號已經確認我們可以租用這房子(見第二二二頁)。我們每月都有付租金(第二三六頁)。八十四年訴一九六八號判決有提到我們有付租金,按規定是出租人向我們收取租金,但他沒有來收取,判決後也沒有來催告我們要收租金(第二八四頁)。原告主張理由是錯誤的,他們主張是租地建屋,但是本件房屋在光復前就存在,原告是在光復後才取得所有權,在此之前我們就與黃鐘緘有租約。黃正芳有失憶症,我們作子女的是因要照顧父母才會住在那邊。目前要我們搬離是不可能,因我們本身沒有房屋,且我父親已八十多歲了,我們修房屋已花費四十多萬元。是否可等我父親過世後再搬遷,至少要給我們五年搬遷時間(第三七七至三七九頁)。依照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一七號判決,黃鐘緘他們應該要來收租金,但他們沒有來收(第三八0頁)。
六、證據:㈠戊○○、己○○、癸○○、辛○○、丁○○:
一:收據及付款支票影本共三紙。
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影本一紙。㈡庚○○、壬○○、丙○○: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案卷。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實:⑴基地租賃方面:本件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吳桂芳所有,並將其中附圖ABCD共
七五平方公尺交由訴外人黃鐘緘承租建築房屋,門牌為台北市○○街○○號、大理街十七號。吳桂芳早將土地贈與並登記原告,原告成為出租人;黃鐘緘於五十八年七月九日死亡,戊○○十三人如未拋棄繼承,則為其繼承人。(見土地謄本、附圖、第三五三頁繼承系統表)⑵房屋租賃方面:戊○○十三人就大理街十五號房屋與被告庚○○存在租賃關係;
其子壬○○、媳婦丙○○共同居住該屋。(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⑶大理街十七號目前無人居住。
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一審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
六一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調整本件基地租賃租金為每月一萬元。原告起訴聲請稱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欠繳租金,經戊○○等人異議後,原告確認曾承租人已給付至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止之租金。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總計被告戊○○十三人等共積欠原告三年九月又三十日之租金,達四五九、八六三元。起訴時,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六、六二0元。
⑸原告對戊○○十三人發函終止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對最後一名被告送達。
⑹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原告對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敗訴確定)。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戊○○等人對庚○○訴請調整房屋租金獲准。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戊○○十三人對庚○○訴請遷讓房屋等,給付租金勝訴,遷讓部分敗訴。
三、爭執事項:⑴詹未○○是否拋棄繼承?詹君辯稱已拋棄繼承,原告認為手續不完備。
⑵戊○○十三人關於租金、損害賠償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主張戊○○十三人係繼受黃鐘緘地位而繼受承租人地位,應連帶負責;戊○○等十二人(即甲○○以外基地承租人)認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連帶責任之適用,且無連帶責任。
⑶庚○○、壬○○、丙○○是否有權使用本件土地?
原告主張彼等僅係房屋承租人,出租人係戊○○十三人並非原告,不得對抗原告本於所有權等權利所為訴求;庚○○等三人辯稱租約有效,應可居住該處。
⑷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後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過高?
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戊○○、己○○、癸○○、辛○○、丁○○認為太高。
四、詹未○○拋棄繼承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經查:
詹未○○雖主張其母蔡黃玉女於黃鐘緘死亡時曾拋棄繼承,但原告否認此節;況詹君未能提供相關拋棄資料以供查核,本院無從採信被告此一說詞。
五、戊○○十三人與原告租賃關係性質: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戊○○十三人就租賃關係屬連帶債務人。被告戊○○等十二人(甲○○未表示意見)否認。經查:
⑴戊○○十三人係由於繼承關係逐一成為本件土地承租人,此有繼承系統表一份
(見第三五三頁)、戊○○十三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見第七八至九0頁);復經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案卷查明無誤。
⑵除甲○○外,戊○○十二人雖辯稱被告雖主張原告催討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
黃鐘緘所遺留之債務,而係兩造因租賃關係新發生之債務,非黃鐘緘欠繳或其遺留之債務,且經法院判決調整租金在案,並無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連帶責任之適用;雙方亦不曾約定連帶責任云云。然而;黃鐘緘死亡即發生繼承關係,其繼承人因而繼受本件基地租賃承租人地位(嗣後再發生繼承亦同),且於此時就租賃關係負連帶責任;此後所發生租金雖非黃鐘緘所積欠,但是承租人自繼承開始處於連帶債務人地位,關於租金義務仍應對出租人連帶負責。故戊○○等人所辯並非可取。
六、庚○○、壬○○、丙○○是否有權使用本件土地?基地租賃原存在於原告與戊○○十三人間,庚○○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而使用大理街十五號房屋,壬○○、丙○○為其成年親屬,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庚○○固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民事案卷;但是此等案件係庚○○與房屋出租人間所訂租約,黃君僅能藉以對抗戊○○十三人,對基地所有權人並無租賃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應屬可信,庚○○、壬○○、丙○○所辯均非可取。
七、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後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過高?原告固主張依據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六、六二0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但戊○○等五人認為原告主張數額過高。經調查:
⑴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
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參見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故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仍應參酌原租金數額。
⑵大理街十七號房舍老舊,無人居住;丙○○陳明居住大理街十五號三十餘年,
此有勘驗筆錄一份(見第一八六頁)。上述二屋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一審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調整基地租賃為每月一萬元。本院審酌該屋分別無人居住或由庚○○與家人居住,並未供做營利使用,屋況較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就本件土地所主張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仍以AB部分五千元、CD部分五千元為適當。
⑶原告既已終止租約,全體被告分別係直接、間接占有人,竟未返還本件土地於原告,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應就占用部分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⑴戊○○十三人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房舍並返還基地。
⑵庚○○、壬○○、丙○○遷出主文第二項土地並返還於原告。
⑶戊○○十三人連帶支付主文第三項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戊○○十三人連帶第四項損害賠償金及利息。
⑸全體被告連帶支付主文第五項賠償金及利息。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被告(不含甲○○、庚○○、壬○○、丙○○)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被告庚○○、壬○○、丙○○現無力遷居他處,故其遷讓行為並非立即可完成,亦影響戊○○十三人拆除房舍,爰酌定本判決第一、二項履行期間各一年。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二、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