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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 告 甲○○即宋尚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被告二人為白玉樓酒店同事,平日雖有交情但概以藝名相稱,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陸續假藉「因先生對家庭不負責任,須扶養小孩及負擔家中費用開銷」「小孩需要補習費、生活費」等語,向原告借款,截至八十四年止,原告已後多次交付被告現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起初原告未積極催討,但被告積久金額太多,經不斷催索,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作為還款憑證。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仍拒不清償,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將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之「張莉玉」,而非「乙○○」,經法院以姓名不符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乃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詐欺罪判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無資力借貸予被告云云,但原告之母宋尚娟將金錢放在母親宋秦梅子處,有存摺為證;且在酒店上班賺錢,並出售房屋獲有資金,自有資力借錢予被告。

(二)被告因多次以不實理由向宋尚娟借錢,並故意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立與真實姓名不符之「張莉玉」姓名,涉犯詐歉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十月,且被告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判決敗訴,有法院判決書影本可證,被告否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顯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五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三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母宋尚娟自八十三年起即因陸續違反藥事法、藥醉藥品管理條例,入監服刑,顯無資力借款予原告。宋尚娟在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與本件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就所述借款始期末期而言,宋尚娟曾主張最後借款時間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而卷附系爭本票係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簽發,因此最借款時間不可能在「八十六年」,據此得以證明宋尚娟主張因借款在先,爾後因無力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之事實係屬虛構。再就借錢之總金額,宋尚娟生前之陳述不一,有稱借款一百萬元、陸續借款四百萬元、有稱借款不止一百萬元,至少有二百七、八十萬元將近三百萬元等,前後不一,顯難證明伊有借錢予被告而合法取得系爭本票。

二、宋尚娟在刑事案詐欺案指訴被告借錢原因事實前後不一,在告訴狀稱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清償被逼債向伊借款,基於同情借予被告一百萬元,由被告簽發本票各二十萬元本票五張等語、但在刑庭審理中則稱為扶養小孩而向伊借錢等語,顯然宋尚娟已改變起訴狀內所載是為同情被告被地下錢莊逼債,而籌措一百萬元借予被告而取得系爭本票,宋尚娟對借錢之原因,前後指訴不一,無法證明伊有借錢予被告合法取得系爭五紙本票之事實。

三、宋尚娟自始一直以「其手頭有餘力」「我借給她的錢是平常客人給我的,我來不及拿去存,同事也都知道我有錢。」「我曾經一個月連獎金共領七十多萬,我怕家人知道我在白玉樓上班,所以我沒有把錢存在銀行,但我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的戶頭曾經有存過錢,庭上可向該銀行查證。」等陳述內容表示伊有多餘之自有資金借予被告,惟待被告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三重簡易庭法官令原告提出資力明後,原告始提出一被查封在先,後又一再增貸有案之不產,以圖證明資力,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伊始反前刑事庭之陳述,承認伊確無資力,並謂予被告資金係向父母親友週轉轉借被告,宋尚娟所述無法證明伊有資力借錢予被告。

四、宋尚娟在刑事歉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均陳稱伊係經由被告前居住房屋之現屋主告知才知被告姓名說法是屬不實,因雙方認識有五、六年,豈有不知真正姓名為「乙○○」。再宋尚娟以保人身份代被告債還地下錢莊債務,伊經由代償後取回地下錢莊所交還之債權證書中必然得知被告真正姓名。被告前住所地之房屋係夫王海高所有,後售予現屋主周秋君,被告在王海高出售上述房屋未與屋主接觸,其如何知道被告姓名而轉告原告,有周秋君在刑案中對質中表示對原告無印象等情,因此,宋尚娟陳謂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被告前住所地,由現屋主告知被告真正姓名為不實陳述。宋尚娟在知悉被告真正姓名而仍願收受被告以假名所簽發系爭本票,顯見被告主張因受原脅迫在緊急危難之際,原告怕被告難擴大出事,主動示意被告寫假名之事實是屬真確,既是如此則被告顯然在受原告招來之第三人脅迫之非自由意志下,受迫填寫本票,被告與宋尚娟自無債權債務存在。

五、宋尚娟以被告犯詐欺罪刑事判決證明伊有借錢予被告,但該刑事判決雖屬確定判決,但對於原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毫無調查,而竟以「被告若未積欠告訴人金錢,並無端遭告訴人強押簽發高達壹佰萬元之本票,被告自無可能僅向警察備案而已,且被告之夫王海高於案發時迄今均為現職警員,並與為實質夫妻關係,自無於得知被告遭告訴人強押本票時,未依法追究告訴人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宋尚娟並非至親好友,倘係遭告訴人強押簽發本票,自無息事寧人之可能」云云等間接證據,間接推論被告有罪,是故刑事判決除有違背法令瑕疵外,不得作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明。至今宋尚娟無法證明其資力及資金流向證明。

六、原告提出其母宋秦梅子之存摺雖有資金存入與支出之記載,此僅能證明原告之有此存提款事實,卻無法證明原告有將其母之款交付予被告,顯難證明兩造銷費借法律關係存在。宋尚娟提出售不動產之移轉契約書,經案外人李衍煌聲請查封,塗銷查封後復向銀行增貸二百四十萬元,可知宋尚娟資力並不豐厚,常處於對外借貸狀態,此適足以反證伊無資金借予被告。又證人鮑凌峰雖證陳「有看到被告用報紙報壹包東西給原告,看到二次,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事後被告說是錢,一次五萬元,一次十萬元,我有陪兩造到公館的當舖繳利息,但不知道是誰的利息錢」「原告(指宋尚娟)及鍾天助向被告借一只戒指去當,但我沒有去當舖」云云,然此證人述非親自目視耳聞,屬傳聞證據,無法作為原宋尚娟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據。

七、三重簡易庭判決被告對宋尚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其判決理由全然抄襲貴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三號之詐欺案刑事判決理由,但該等判決對於被告交付借款資金來源未查,對被告所舉宋尚娟所述借款種種矛盾陳述視而未見,僅以借款距今時相隔甚遠,難僅以宋尚娟陳述借款明細不一,忽略被告親自簽發本票之事為理由,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在,該判決偏頗宋尚娟,令被告難服。

參、證據:宋尚娟刑事前科紀錄表影本一份、宋尚娟之刑事偵查筆錄影本一份刑事庭調查庭影本三份、宋尚娟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宋尚娟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商字第一七六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件為,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宋尚娟出售所有房地之登記謄本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由原告之母宋尚娟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宋尚娟病故,由伊之唯一幼女甲○○(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法定繼承人,並由其祖父宋超凡為法定代理人到場聲明承受訴並陳述,有宋超凡提出之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本件原告由甲○○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陳述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宋尚娟與被告為白玉樓酒店同事,被告自七十九年起陸續藉須扶養小孩負擔家中費用等向宋尚娟借款,至八十四年止宋尚娟已多次交付現金高達一百萬元,經多次催討,被告藉故拖延,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整之本票五紙,作為還款憑證,宋尚娟嗣以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發票人簽署「張莉玉」而非「乙○○」,經法院以發票人姓名不符裁定駁回聲,經宋尚娟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宋尚娟生前曾因陸續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未能提出其資金來源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其請求返還借款已屬不實,又以伊在刑事庭訴究被告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對借錢之始期末期、借款總金額、借錢之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取得本票等前後陳述不一,而本票上發票人「張莉玉」簽名,與被告真實姓名不同,伊陳述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係屬虛偽,可證被告係受宋尚娟招來第三人脅迫被告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發本票,雙方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宋尚娟之起訴理由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母宋尚娟生前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由被告簽發各二十萬元本票影本五紙及被告因上述多次借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對上開本票為其簽發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否認向宋尚娟借款,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應審酌者為宋尚娟與被告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按金錢之消費借貸固以金錢交付借用人為要件,惟貸與人如能提出相當之證明間接證明金錢之交付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件兩造間未訂立書面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宋尚娟到庭陳稱:伊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前後借予被告約二百七、八十萬元,被告要錢就提領給她,我們是蕭邦夜總會同事,靠小費收入,無報稅紀錄,交付錢時無他人看到,但伊賣了房屋,且錢放在母親處須錢時即提領予被告,因被告只願簽發一百萬元本票,所以以此為證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提出母親宋秦梅子存摺影本及出售房屋之買賣契約為證,是宋尚娟有無資金借予被,其已提出證據證明,再上開由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在發票人簽名為「張莉玉」,被告於詐欺刑案調查中及本件審理中均不否認本票簽名之真正,是如非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何至簽發本票予宋尚娟,因此,宋尚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宋尚娟借款,且伊有犯罪前科並無資力,亦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已不足證明雙方有借貸契約存在,又在被告所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中,伊所述被告借款時間、原因等均不一致,可見所述虛偽不實云云;然宋尚娟有刑案紀錄,與其有無資力借款予被告並不相關,雙方為酒樓同事,未訂立書面借貸契約,分次借款予被告,且借款時間係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宋尚娟未能提出借款之轉帳紀錄,係因時間久遠所致,惟以其向被告催討還款情形而觀,上開本票等之開票時間在八十五年六月間,伊並未停止向被告催討還款,因見被告拒絕還款,宋尚娟另以被告犯詐欺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可證,嗣宋尚娟再以被告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張莉玉」之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告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六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因之,被告如非欠款未還,宋尚娟何至以此方法催討,而被告在該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刑案中均答辯係宋尚娟強押恐嚇脅迫簽發本票等情,惟因被告之夫王海高於案發時為現職警員,被告如未積欠宋尚娟金錢,無端遭伊強押簽發高達一百萬元之本票,被告不可能不向警方報案追究宋尚娟之犯行,其辯解為刑事庭所不採;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因被告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有利於宋尚娟之認定,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有該院九十年重簡字第一七六0民事判決影本可證,至被告辯稱原告在借款之期間、次數、金額等在刑事歷次陳述不一,而認宋尚娟虛偽陳述借款,雙方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但雙方又書面借貸契約之簽立,宋尚娟先後陳述不一,既有被告簽發本票之事實,仍無礙於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母宋尚娟生前主張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憑證,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為可取。被告抗辯未向宋尚娟借貸任何款項,並不可取。從而,宋尚娟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屬有據,原告本於繼承關係繼受宋尚娟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