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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 告 波瑪麗皮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元。

㈡被告應將附表列之支票還返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審定第六八00一三「藝

術臉譜圖」商標簽訂授權契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此項商標於男女皮鞋、男女休閒鞋等商品,約定最低權利金每年陸拾陸萬元,授權期限三年六月(即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除交付當年度權利金陸拾陸萬元,並檢發如附表所列支票交被告收執,九十年五月二日兩造復簽訂追加授權書,被告再追加授權註冊第五九一一二0號「夢女人」商標,同樣使用於鞋類商品,按被告雖經授權,惟查該審定第六八00一三號商標在公告期間遭到案外人日曼有限公司申請異議,該日曼公司認被告授權之商標與其英文「Picassco」及中文「畢卡索」商標近似,而「夢女人」商標亦遭評定在案,有異議審定書及評定申請書可以參考,而原告擬使用之商標欲於鞋底使用「藝術臉譜圖」及畢卡索英文簽名式,吊卡使用「夢女人」畢卡索藝術皮鞋,二者均加註英文「PICASSOINTERNATIONACINC」,此項商標之使用有侵害日曼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原告恐觸犯法律,故不敢擅自使用,授權迄今從未有任何商品使用該商標,顯然無法達到授權之目的。

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協商解除授權契約,請求被告交還未到期權利金支票均遭被

告拒絕,不得已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未到期之權利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請其出面協商解決授權利約之糾紛,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表達不願解約並陳述依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有二年之緩衝期云云,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裁定命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㈢按著作權法規定在我國加入WTO後二年內仍得繼續使用著作財產人不得對其

主張民刑事責任者,限於「衍生著作」,並非原著作權本身,此為該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所授權之「夢女人」係畢卡索之美術「原著作」,並非「衍生著作」與該條法意不符,又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所規範者係限於加入WTO之前「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而言,而所謂「利用」係指就個別著作依其不同之著作類別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放、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編輯及出租等利用行為,原告尚未就前開著作有所利用,亦無因利用該著作而作任何投資,均與前述法意並不相符,故該授權契約內容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疑,乃再度以律師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權契約書、追加授權契約書、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評定申請書、商標使用設計形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署之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甲乙(即原、被告

)同意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三年期商品授權合約延長一年為四年期,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延長期間乙方(即原告)無須另行付權利金,雙方授權標的之商標,未取得中華民國之商標註冊證之前,甲方(即被告)不得提示第二年、第三年之受權金支票::甲方(即被告)取得商標註冊證時,得即刻依已授權之年數,提示權利金支票」,揆諸該條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當初在簽約時,即很清楚系爭授權「藝術臉譜圖」商標尚未取得註冊證,然原告不僅願意支付第一年之權利金予被告以做為簽約金,且同意第二年、第三年之權利金支票,於被告取得系爭註冊證時,得提示之。

㈡次查,系爭授權之第六八00一三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並無所謂有侵害日

曼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夢女人」商標圖樣,雖亦遭評定在案,惟亦被告評定為不成立,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六0號判決認定在案。

㈢復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順利取得系爭「藝術臉譜圖」商標註冊證,

專用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又按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換言之,在註冊商標被撤銷前,註冊人仍享有商標專用權,因此,不論「藝術臉譜圖」商標,或是「夢女人」商標,均無原告所謂「顯然無法達到授權之目的」之契約糾紛存在。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署之協議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訢字第四五六0號判決書、註冊第六八00一三號「藝術臉譜圖」商標註冊證、註冊第五九一一二0號「夢女人」商標註冊證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就商標公告審定號數第六八00一三號簽訂授權契約書,授權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使用該商標於男女皮鞋、男女休閒鞋等商品上,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雙方追加授權「夢女人」商標註冊號數為第五九一一二0號之商標,惟因原告所授權之第六八00一三號商標遭遇他人申請異議,而「夢女人」商標亦遭評定,為此該授權契約內容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疑,顯已無法達到授權之目的,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署之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原告當初在簽約時,即很清楚系爭授權「藝術臉譜圖」商標尚未取得註冊證,然原告不僅願意支付第一年之權利金予被告以做為簽約金,且同意第二年、第三年之權利金支票,於被告取得系爭註冊證時,得提示之,且系爭授權之第六八00一三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並無所謂有侵害日曼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夢女人」商標圖樣,雖亦遭評定在案,惟亦被告評定為不成立,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六0號判決認定在案;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順利取得系爭「藝術臉譜圖」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又按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換言之,在註冊商標被撤銷前,註冊人仍享有商標專用權,因此,不論「藝術臉譜圖」商標,或是「夢女人」商標,均無原告所謂「顯然無法達到授權之目的」之契約糾紛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授權「藝術臉譜圖」商標使用,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追加授權「夢女人」商標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及追加授權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茲兩造而爭議者為系爭授權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解除權,乃由解除權人之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使已有效成立之契約

,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之權利,其發生之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又可分為二種;⑴一般契約所共通者,是為一般解除權,即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者是,⑵各別契約所特有者,是為特殊解除權,如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契約解除權;而所謂終止契約者,乃依有終止權之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終止契約所生之效力,嗣後消滅,而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自不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解除契約不同,故一般多適用在繼續性契約之關係,合先敘明。

㈡然查依兩造所不爭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授權契約書第一條授權使用之商標

或著作權之約定:「⒈商標部分,此商標公告審定號數第六八00一三號(以下稱授權商標見附件一),授權使用之商品為:男女皮鞋、男女休閒鞋(運動鞋、童鞋、室內拖鞋、雨鞋除外)(下稱授權商品),乙方不得將授權商標用使用於其他商品上。:」及第二條授權之期限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計三年六月。」,另依兩造所不爭之九十年五月二日追加授權證明書:「立契約書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同意追加授權予波瑪麗皮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如下之商標─此商標註冊號數為第五九一一二0號(見附件二)。授權使用之商品為:男女皮鞋、男女休閒鞋(運動鞋、童鞋、室內拖鞋、雨鞋除外)。有關上述追加授權商標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比照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授權契約書之條款規定。」,從上可知,兩造所簽訂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使用之授權契約,乃被告於授權之期間內就其所生產之授權商品得使用前述商標,亦即依該授權契約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為容許原告使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易言之,即原告於系爭授權契約生效後,在該約定授權期間內得自由使用該商標,而毋庸被告另為履行之給付行為,因之該授權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之契約,自與解除權所消滅契約關係則以一時的契約關係有別。

㈢次查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本件授權契約係屬繼續性之契約性質,已如上所述,故於系爭授權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然本件原告係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尚法字第九一一0一五號律師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律字第一00七六號律師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契約,但觀諸前揭律師函所載:「㈠本公司(即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納莉颱而遭嚴重淹水::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狀況,而公司股東亦不願增資::因此唯有改組公司,甚或辦理公司解散之途,甲○○先生亦行將解任董事長職位,依授權契約書第十四條之規定,乙方(即本公司)有進行改組或轉讓重要資產::即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特以本函通知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公司有關本公司請求終止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後函所載:「⒊本公司雖營運陷入困境且改組在即,惟為維護商誼,仍有解決爭議之誠意,請貴所發函通知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請求公司確定特定時日::」等字樣,再參佐原告所附之起訴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亦陳述:「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再具狀補呈,解除事由是因顯然無法達到授權之目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顯見原告係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揆諸前述說明,終止契約與契約之解除不同者,厥為解除有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終止則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則有效存在,故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有關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自不在準用之範圍,亦即準用僅限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原告以「解除」之意思表示欲使該繼續性之契約消滅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之主張之解除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從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