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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丙○○持用正卡,乙○○持用副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正副卡並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計消費簽帳七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一元迄未清償,原告最後墊款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依約被告除應連帶給付簽帳款外,並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依上開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負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為一部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七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