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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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壹拾萬零玖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零叁佰陸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叁萬壹仟零玖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壹仟零肆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