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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專利人名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申請案號00000000號迴流式泡腳機新型專利申請名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為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創作「迴流式泡腳機」,被告認為該項研發極具產業價值,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原告洽談合作開發事宜,兩造口頭協議由原告提供上開泡腳機工作實樣三部,並完成相關模具開發、安排生產及文宣事宜,原告並同意以被告為申請人、原告為職務上創作人,就系爭迴流式泡腳機提出新型專利申請。被告則應依約支付上開開發費用,並於其即將設立之大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器公司)給予原告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嗣被告以其為申請人、原告為職務上發明人提出新型專利申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依約提供被告三台手做工作實樣,並進而安排進行各項模具開發、生產及文宣事宜。為確認被告之承諾,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立大器公司股份運作原則。然被告未曾支付原告任何研發及委託事務費用,亦未依約於大器公司成立後將百分二十股份給予原告,更未曾通知或支付任何大器公司盈餘予原告。

(二)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給付研發之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台塑郵局(台北一一八支局)存證信函第九七一號函,請被告協商解決研發費用之給付問題,仍未獲處理。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八一支局)第四二四號存證信函,依民法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合約關係。系爭泡腳機之開發技術原為原告出資創作發明,目前尚未經正式核准取得專利,但被告已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即無依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名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為原告。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大器公司股份分配運用原則、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聲明書、原告台北第一一八支局第九七一號存證信函、原告台北體育場郵局第四二四號存證信函、原告專利權一覽表、被告名片、系爭泡腳機新型專利說明書及系爭泡腳機傳真圖、原告傳真設計說明各乙份、系爭泡腳機實驗模型照片二紙及具安全溫控泡腳裝置專利證書四份,並聲請訊問夏家浦、溫鵬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為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畢業,現為中華民國抗衰老協會理事長,曾研習中醫,發現古有記載以泡腳方式可達延年益壽之效,被告便綜合物理原理及中醫理論,延創泡腳機之構造,被告延創、設計後,需一名電工將被告之設計製成實品,被告乃出資委請原告製作模型,被告已付清委製費用,被告申請系爭泡腳機專利時,原告以曾替被告製作模型為由央求掛名,被告不疑有他,乃將系爭專利由掛名原告為創作人。

(二)原告所提之大器公司股份分配運用原則,開宗明義即載明被告為系爭迴流式泡腳機之原創人,原告僅是依據被告之設計製作泡腳機,如原告確已就系爭泡腳機之研發、開發及文宣等費用支付一百零五萬元,原告何需與被告合作,原告自己列名專利申請人及自組公司行銷即可,可見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約定。

三、證據:中華民國抗衰老協會立案證明書、支付委製費用收據各乙份。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創作系爭「迴流式泡腳機」,同年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泡腳機工作實樣三部,並完成相關模具開發、安排生產及文宣事宜,並以被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原告為職務上創作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被告則應支付上開開發事務之所有費用,並允諾於其即將設立之大器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給予原告。為確認被告之承諾,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立大器公司股份運作原則。詎被告未曾支付原告任何研發及委託事務費用。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研發等相關費用計一百零五萬元,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民法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合約關係,爰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申請案號00000000號迴流式泡腳機新型專利申請名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為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伊為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畢業,現為中華民國抗衰老協會理事長,曾研習中醫,發現古有記載以泡腳方式可達延年益壽之效,被告便綜合物理原理及中醫理論,研發系爭迴流式泡腳機之構造,原告於研發後,需電工一名將被告之設計製成實品,被告乃出資委請原告製作模型,原告以此為由要求於申請書上掛名,被告不疑有他而由原告掛名為職務上創作人,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約定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迴流式泡腳機」新型專利,以被告為該專利之申請人、原告為職務上創作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約定,關於系爭迴流式泡腳機新型專利,由被告提出申請,原告則列名為職務上創作人,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泡腳機工作實樣三部,及完成相關模具開發、安排生產及文宣事宜,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研發技術費用及大器公司百分二十之股權,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以被告遲延給付研發等費用一百零五萬元為由解除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申請案號00000000號迴流式泡腳機新型專利申請名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為原告。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以兩造上開契約業經解除,訴請被告將系爭迴流式泡腳機之新型專利申請人變更為原告。

五、經查:

(一)契約解除係由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契約因解除而全歸消滅,換言之,解除權人因行使解除權,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既往歸於消滅,與未曾訂定契約相同。債之契約關係因契約解除而使債之關係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由民法二百五十九條各款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係自給付者之立場著眼,此與一般不當得利制度,係自「受益者」立場觀察不同。

(二)據原告之主張,兩造於訂定其所稱之約定時,兩造均未就系爭迴流式泡腳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則縱如原告所述,因被告遲延給付研發等費用一百零五萬元,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僅限於將已依契約履行者回復至與未定契約相同。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均未提出專利申請,而非原告業已提出申請,因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方將系爭迴流式泡腳機專利之申請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則被告自不負有將系爭迴流式泡腳機專利申請案變更為原告申請之義務。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研究此部分聲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於嗣後續行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仍維持與起訴狀相同之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研發等相關費用一百零五萬元,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申請案號00000000號迴流式泡腳機新型專利申請名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需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變更專利人名義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