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原 告 日商.壺三股份有限公司(ツボサン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梶山隼史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張桂芳律師複 代理人 吳婷婷律師
吳佳叡律師被 告 千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胡盈州律師陳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關於被告商標專用權是否繼續存業,經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被告註冊取得第911481號聯合商標無效,經評定結果為該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而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1項、第60條應裁定停止,故於民國92年5月6日裁定命在該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商標評定程序,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可稽,自應認本件停止原因業已消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