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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 告 日商.壺三股份有限公司(ツボサン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梶山隼史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張桂芳律師複 代理人 吳婷婷律師

吳佳叡律師被 告 千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巷一三之四號一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胡盈州律師陳柏如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被告千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九一一四八一號商標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商標專用權之本身,是否確係合法存在﹖得否為保護之客體﹖此為商標專用權案件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前提待決事項,故應在評定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此乃強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三六七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圖樣,而兩造間關於被告商標專用權是否繼續存在,業經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被告註冊取得第九一一四八一號聯合商標無效,雖評定結果判定該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此有原告所提出(九一)智商0八四0字第九一00二二二六0號評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故就商標評定程序尚未確定。又本件如被告千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商標經評定無效確定,則其已非商標權人自無容忍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圖樣之商標之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