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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財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貳、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長期將其向上海商業銀行領取之甲存支票,供被告丙○○(群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續違法使用,被告甲○○與丙○○非親亦非故,豈有天下至愚之人甘心將自己之債信憑陌生人長期在使用而沌然不知又不過問。

二、丙○○既身為群茂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豈可能一個正常營運之公司沒有自己之甲存支票供公司財務操作使用(舉凡應收帳款、應收票款、應付帳款、應付票款)皆需有公司自己之甲存戶頭及活存戶頭持續使用,故丙○○與甲○○之間,顯然有偽造原告印文及行使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並持此偽造之印文向中興銀行詐取貨款。若謂其人無犯意聯絡,熟人能信。

三、準此,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事情與我無關,這是財本公司與丙○○間的事情。我與丙○○是二、三十年朋友,當初是我表哥要向丙○○借錢,要由支票擔保,我表哥要求我開支票,所以才在壹佰餘萬之內陸續開給丙○○。

B、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長期將其向上海商業銀行領取之甲存支票,供被告丙○○連續違法使用,而被告丙○○既身為群茂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豈可能一個正常營運之公司沒有自己之甲存支票供公司財務操作使用,皆需有公司自己之甲存戶頭及活存戶頭持續使用,故丙○○與甲○○之間,顯然有偽造原告印文及行使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並持此偽造之印文向中興銀行詐取貨款。準此,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甲○○則以本件事情與其無關,這是財本公司與丙○○間的事情。其與丙○○是二、三十年朋友,當初是其表哥要向丙○○借錢,要由支票擔保,要求其開支票,所以才在一百餘萬之內陸續開給丙○○等語置辯;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丙○○為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竟委由不知情之員盜刻財本公司印章,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利用不知情之發票人甲○○交其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支票,盜蓋財本公司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統一發票上,虛偽登載營人群茂公司與買受人財本公司間有交易金額,檢具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前述支票,向中興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因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丙○○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查原告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發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且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之支票係全交由被告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屬實,則被告丙○○取得上開支票後,如何盜刻原告印章及偽造文書,原告顯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得以知情,而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認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僅應由被告丙○○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參酌。查原告為公司,為私法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即不可採,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丙○○在中國時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之範圍內,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17